——施建琴诉南通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43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施建琴
被告:南通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
【基本案情】
博远公司设立于2005年10月20日,股东为南通通星油嘴有限公司。施建琴于博远公司
成立时即在该公司工作。2010年10月8日,施建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博远公司仍予以留
用。2012年12月6日,施建琴向博远公司出具书面申请,写明:“申请人已满53周岁,达到
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现虽与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自己身体原因尚可及家庭经
济方面的一些原因,申请人请求公司在生产形势允许的前提下给予我在公司继续工作的机
会……”2015年7月,博远公司通知施建琴不用再上班。2016年6月15日,施建琴为养老保
险待遇损失申请劳动仲裁,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
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6月29日,施建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博远公司赔偿养老保险
待遇损失。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施建琴主张2011年至2015年,其每年均向博远公司主张
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博远公司认为施建琴仅在2011年4月和2015年7月向博远公司其提出过
养老保险问题。
【案件焦点】
原告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施建琴于2010年10月8日达到法定退
休年龄,未能领取养老保险金,此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且施建琴在2011年4月向博远公
司提出过养老保险主张,其对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应为明知。2012年12月6日,在施建琴向
博远公司出具的书面申请中,明确与博远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施建琴应当及时主张自己
的权利。根据本案的证据,仅能认定施建琴在2011年4月和2015年7月向博远公司提出过养
老保险问题。施建琴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
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施建琴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尚不健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
险,导致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纠纷比较常见。此类纠纷因劳
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是否留任而存在两种不同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劳动者在达到退休
年龄后即离职,与用人单位不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第二种情形是,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
龄后,原用人单位仍予以继续留用,在留用一段时间后,用人单位不再留用而辞退劳动
者,此时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对第一种情形,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即离职,其主张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其养老
保险待遇损失,仲裁时效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起算并无异议。对另一种情形,即
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原用人单位予以继续留用,一段时期后用人单位辞退劳动
者,或劳动者主动要求辞职,双方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发生争议,此时仲裁时效应从何时
开始计算。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仲裁时效应当从劳动者实际与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计算。其理由是,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原单位留
用,此时劳动者为了获得继续工作的机会,不可能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如从劳动者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即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对劳动者过于苛刻。另一种观点认为,仲裁时
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时,未领取养老金,即应当明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劳动者应当及时主张
自己的权利。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一年内没有主张的,应当认定超过仲裁时效。
本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其主要理由:1.劳动仲裁的时效起算点法律有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在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仲裁时效起算点。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
年龄时,没有能够领取到养老金,此时其权利即已受到侵害。2.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
到侵害。随着法律法规宣传力度的加大,以及移动互联网的普及,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不断
增强,劳动者应当知道在退休时是否可以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也应当知道法律关于仲裁
时效的规定。本案中,施建琴即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向博远公司主张过养老保险待遇,
可见其应当明知自身权利受到侵害。3.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存在历史上的
原因,如单位效益不好、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不严等因素,实践中,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
纳社会保险并非个案。在当前经济下行的情况下,如不严格适用仲裁时效,有可能引发劳
动者集团诉讼,导致企业无能力承担巨额赔偿而破产。基于维护企业正常运转、维护社会
稳定的价值判断,本案对仲裁时效适用了从严原则。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金永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