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

——李耀武诉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70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耀武
被告: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路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9日,李耀武(乙方)与国投公路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耀武
担任养护工程师,期限为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其中试用期两个月。2013年6月9
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李耀武的岗位为桥梁专业工程师,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
2016年6月8日。前述两份合同约定了李耀武的月基本工资及月绩效奖金。2011年6月9日,
李耀武(乙方)与国投公路公司(甲方)签订《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第一项商
业秘密保护的第三条约定了乙方的保密义务,第四条约定了保密期限“自乙方经甲方许可
获取商业秘密起至甲方明确许可将该商业秘密公布于众之日止”;该协议第二项竞业禁止
的第六条、第七条约定了乙方的竞业禁止义务,期限为李耀武在国投公路公司工作期间。
李耀武在职期间,国投公路公司以其违反公司绩效考核制度为由,从2012年7月起至2015
年11月止,每月均扣减李耀武绩效分并扣发其相应的绩效奖金。国投公路公司根据《年终
奖励发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项“在当年度奖励发放之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放
年终奖励”中相关情形规定,以李耀武在职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受到处罚,不符合年终
奖励发放条件为由扣发李耀武2013年及2014年的年终奖励。2015年10月11日,国投公路公
司向李耀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李耀武未按照通知要求提交中级工程师
(铁道工程)、公路桥梁养护工程师培训证件,致使公司不能对专业职称资质进行核查,
导致公司人事档案不健全,影响公司人才储备计划及管理经营的正常进行,属于严重违纪
行为,决定自2015年11月1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7月7日,李耀
武向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国
投公路公司支付其违法扣发的绩效奖金、年终奖、竞业限制补偿金17647.15元。延庆仲裁
委驳回李耀武的仲裁请求。李耀武不服前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
国投公路公司给付李耀武扣发的绩效奖金和2013年、2014年年终奖合计44930元,并加付
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11232元,以上共计56162元;2.判令国投公路公司给付李耀武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2353.17元。
【案件焦点】
国投公路公司与李耀武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否为竞业限制条款。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绩效奖金。李耀武与国投公路公司在《劳动
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在符合甲方规章制度规定的情况下,甲方可对乙方绩效奖金进行调
整”。李耀武在职期间每月均有违反国投公路公司绩效考核制度的情况,国投公路公司根
据其被扣减绩效分,进而扣发其相应的绩效奖金。李耀武本人对公司绩效考核制度及相应
扣分情况也是明知的。因此,对其要求国投公路公司支付其所扣发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年终奖发放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单位可以自行决定发不发年终奖、
发放的条件和标准。李耀武在职期间有违纪情形,不符合年终奖发放的条件,因此对于其
要求国投公路公司支付其2013年、2014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因
公司未支付其绩效奖金与年终奖而应加付其应得工资25%赔偿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
据,不予支持。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是
指对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经营同类
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经营同类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限制时间由当事人约定,不得超过两年。李耀武与国
投公路公司在《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第二项竞业限止第六条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限为“乙
方在甲方工作期间”。该期限并非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期限。李耀武称国投公路公司
与其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无限期,其所依据的是《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第一项商业秘
密保护第四条规定的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该期限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两种期限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因此,李耀武的诉
称属于对法律概念及法律规定理解有误。本院在此予以释明。对于李耀武要求国投公路公
司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42353.1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李耀武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约定竞业限制的构成要件
竞业限制分为法定和约定两种。我国现行法律对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定存在于《劳
动合同法》当中。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
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
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
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约定竞业限制义
务有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必须有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对竞业限制作出
明确约定。义务主体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一般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负有竞
业限制义务的主体应当为知悉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主体范围不得任意扩大。
第二,竞业限制应当区分为在职限制和离职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约定的竞业
限制包括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以劳动者在用人
单位工作的期间为限。关于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应当既考量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最
大限度保护,又考量对劳动者劳动权及择业自由的保护。《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期
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会导致劳动者的劳动权及择业自由受
到影响,进而造成其经济利益的损失,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在合理范围内给予劳动者经济
补偿。而劳动者在职期间,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因为竞业限制条款而给付其经济补偿金?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有遵守职业道德的义务。笔者认
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当依法履行义务,自觉保护用人单位的商
业秘密,因此,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不必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综观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要件,本案中,李耀武与国投公路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
禁止协议》中约定的是李耀武应当于在职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就不存在主张经济
补偿金的事实基础。
2.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
随着商业秘密保护的加强,竞业限制制度随之产生。竞业限制只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
种方式,商业秘密保护并不等同于竞业限制。具体区别在于:
第一,侵犯商业秘密的后果是法定的,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则是约定的。竞业
限制是契约行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秉持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竞业限制合同,违反该
约定则承担违约责任。侵犯商业秘密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
失等。
第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由于该约定对劳动者的劳动权、择业
自由等有一定限制,因此,用人单位需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经济补偿。但劳动者一旦知晓
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则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保守秘密,用人单位无须向保守商业秘密的
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具体到本案,李耀武与国投公路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商业秘密
的保密期限为“自乙方经甲方许可获取商业秘密至甲方明确许可将该商业秘密公布于众之
日止”。该条款是对李耀武承担保密义务期限的约定,不同于竞业限制期限。李耀武据此
条款要求国投公路公司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依据。
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