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赔偿责任——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安徽安龙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代庆

玲、戴方伟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9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滁州分
公司)
被告(上诉人):安徽安龙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龙服务外包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代庆玲、戴方伟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日,华联滁州分公司与安龙服务外包公司签订《保安管理服务合同》,约
定安龙服务外包公司负责华联滁州分公司的安保服务项目。方世收于2014年1月18日应聘
进入安龙服务外包公司上班,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龙服务外包公司将其安
排至华联滁州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为1600元。2014年7月25日14时许,方世收
在华联滁州分公司二楼超市过道处工作时突然倒地猝死。滁州市琅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认定方世收与安龙服务外包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2日至7月25日
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同时还明确安龙服务外包公司与华联滁州分公司之间系劳务
派遣关系。2015年1月26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方
世收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范围,视同为因工死亡。代庆玲为、戴方伟分别为方世收的妻
子、儿子。代庆玲、戴方伟向滁州市琅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相关赔
偿。该委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滁琅劳人仲裁字第31仲裁裁决书,华联滁州分公
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安龙服务外包公司与华联滁州分公司之间是劳务外包关系还是劳务派遣关系,其在本
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照劳务派遣用
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处理。职工在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
务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实际用工单位存在
过错给工伤(亡)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过错应当包括用工单位未
依法为劳动者代缴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安龙服务外包公司以劳务外包名义派遣方世收至
华联滁州分公司工作,方世收因工死亡,根据生效仲裁裁决书的认定,方世收与安龙服务
外包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华联滁州分公司之间按劳务派遣关系处理。安龙服务
外包公司未在滁州设立分支机构,故依法应由劳务派遣公司华联滁州分公司代安龙服务外
包公司为方世收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华联滁州分公司存在过错,并未为方
世收参保并缴纳该费用,加大了方世收近亲属的维权成本。故安龙服务外包公司与华联滁
州分公司应对代庆玲、戴方伟的合理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领
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
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2578元(3763元/月×6月)。2.供养亲属抚恤
金。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
要生活来源,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为其配偶的,女年满55周岁的即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
属抚恤金。方世收因工死亡,其配偶代庆玲无业且已满55周岁,故代庆玲享有按月领取供
养亲属抚恤金的权利。具体标准按方世收生前工资40%的标准计算,即640元/月(1600元
×40%)。华联滁州分公司诉称代庆玲有劳动能力且戴方伟应当有自己的合法收入,故不
应支持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意见,因上述规定只是要求女性配偶年满55周岁或者丧失劳动能
力即可,而非同时具备两条件;华联滁州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戴方伟的收入情况及其对代
庆玲的供养情况,故对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
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539100元(26955元/年×20)。代
庆玲、戴方伟虽认为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适用标准偏低,但其并未在规
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仲裁结果,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
十七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
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驳回华联滁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安龙服务外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代庆玲、戴方伟丧葬补助金
22578元;
三、安龙服务外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代庆玲、戴方伟一次性工亡补
助金539100元;
四、安龙服务外包公司自2014年8月起按月支付代庆玲、戴方伟供养亲属抚恤金640
元/月;
五、华联滁州分公司对上述二、三、四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华联滁州分公司、安龙服务外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安龙服务外包公
司与华联滁州分公司之间是劳务外包关系还是劳务派遣关系,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2.一审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华联滁州分公司与安龙服务外包公司签订有保安管理服务合同,从
合同涉及的服务内容、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分析,该合同符合劳务派遣协议
的实质。用人单位华联滁州分公司虽以外包的名义,但实质上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
动者方世收。安龙服务外包公司有无劳务派遣业务资质,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
十七条规定,不影响对本案用工性质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方世收与安龙服务外包公司之
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华联滁州分公司之间按劳务派遣关系处理正确,予以确认。安龙
服务外包公司未在滁州设立分支机构,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应由劳务派遣公司华联滁州分公司代安龙服务外包公司为方世收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
保险费。但华联滁州分公司并未替方世收参保并缴纳该费用,存在过错,且导致方世收的
近亲属无法享受相关工亡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
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
安龙服务外包公司与华联滁州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侵权责任赔偿项目,供养亲属抚恤金属于工伤
责任赔偿项目,因侵权责任与工伤责任性质不同,供养亲属抚恤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性质
也不相同,两者之间不具有类比性。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标准和计算方式应按照《工伤
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该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
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中配偶每月
40%。并未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领取年限进行限制。原审判决未对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
年限进行限制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华联滁州分公司、安龙服务外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
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华联滁州分公司、安龙服务外包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例的争议核心在于劳务派遣用工中用工单位承担法定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具体
而言,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不符合劳务派遣资质的单位向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的,三者之间是否构成劳务派遣
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
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二百万元。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劳务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
金并没达到最低注册资金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劳务公司不符合劳动法要求的主
体资格条件,认定劳务公司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派遣与被派遣关系,难以有效保护劳动者
的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安龙服务外包公司提出其并不具备劳务派遣的资格,主张其与
方世收之间不存在派遣劳务关系,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华联滁州分公司与安龙服务
外包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安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安龙服务外包公司负责华联滁州分公司
的安保服务项目。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
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虽然方世收和安龙服务外包
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务派遣合同,但是依据该法条规定,应当认定方世收与安龙服务
外包公司形成了劳务派遣关系。从劳动者的角度来看,事实上方世收之所以到华联滁州分
公司,其接受的正是安龙服务外包公司的委派。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安龙服务外包公司有
无劳务派遣资质,都应当认定方世收和安龙服务外包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派遣关系,从而
更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在工伤赔偿案件中,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未代劳务派遣单位缴纳
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
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第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
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
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
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安龙服务外包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并没
有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那么作为用工单位的华联滁州分公司就有义务代劳务
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然而华联滁州分公司并没有履
行这一法定义务,显然劳务派遣单位安龙服务外包公司和用工单位华联滁州分公司未为劳
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均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被
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
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两条
法条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劳动法,造成劳动者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属于该法条规定的“违反劳动合同法及条例,给被
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畴?就本案而
言,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因在于,本案系劳动者在用人单
位工作期间猝死,构成了工伤。而劳务派遣单位安龙服务外包公司和用工单位华联滁州分
公司均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劳动者的家属无法通过正常的工伤程序获得补
偿。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与劳动者无法获得工伤补偿的状况具有紧密的联系,所以安
龙服务外包公司和用工单位华联滁州分公司存在违反劳动法及条例的情形,应当认定两公
司对劳动者方世收的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编写人: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王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