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伟永诉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899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郑伟永
被告(被上诉人):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3日,郑伟永与鸿安公司台州项目部签订《职工劳务合同》一份,经办人为
黄国锋。合同约定:郑伟永的岗位技能为施工现场材料员;固定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起
至2016年12月30日止;劳动报酬为156000元/年(税后)。郑伟永称其于2014年10月离开
鸿安公司台州项目部。同月,郑伟永与黄国锋来过鸿安公司台州项目部,发现涉案工程已
由别人在做,郑伟永和黄国锋就此离开鸿安公司台州项目部,后未再去过。2015年8月5
日,郑伟永持《工资结算单》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要求鸿安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03000元。该
《工资结算单》载明“欠郑伟永2014年在鸿安公司台州项目部上班工资103000.00元。(合
计工资为143000.00元,已发放40000.00元)”,并加盖印有“鸿安公司台州项目部”字样的
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经办人为黄国锋。鸿安公司对该《工资结算单》的真
实性有异议,并否认其与郑伟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焦点】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据直接起诉用人单位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是否按普
通民事纠纷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
定,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只有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但如果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
其他争议的,亦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须先行仲裁。而郑伟永、鸿安公司对劳
动合同的效力以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重大争议,且鸿安公司对郑伟永提交的《工
资结算单》的真实性等有异议,故本案不能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直接提起民事诉讼,郑伟永应当先向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
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如下裁
定:
驳回郑伟永的起诉。
郑伟永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
酬,劳动者直接按普通债务向法院起诉的,应当严格审查其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即诉讼请求的支持证据
为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也就是说,双方对于劳
动报酬发生之事实、劳动报酬未按法律规定或约定支付的原因、劳动合同效力等都没有争
议。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劳动者方可以以普通债务直接向法院起诉。本案中,郑
伟永和鸿安公司对《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以及劳动合同效力均存在争议。原审法院以本
案应遵循仲裁前置原则为由驳回郑伟永的起诉,并无不当。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
理。”
首先,“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是指使诉讼请求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涉劳动关系的有关事
实。例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发生之事实、劳动报酬未按法律规定或约定支付
的原因、劳动合同效力、工资欠条制作的真实性等,这些涉劳动关系的事实内容系工资欠
条制作的事实基础,如果双方对这些事实内容中的任何一项存在争议,都说明工资欠条制
作的基础作为事实内容尚未明确,其真实性受到质疑,该工资欠条则失去作为支撑诉讼请
求的直接依据的作用,使劳动者主张的诉讼请求处于不确定、不稳定状态。
其次,“劳动关系其他争议”中的“争议”是指能够初步证明的用人单位提出的异议成
立。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或工资欠条提出异议,并非当然认为双方对诉讼请求所涉
劳动关系存在其他争议,认定存在“争议”,需要用人单位初步证明其提出的异议成立,或
者综合全案证据可以初步认定用人单位提出的异议成立。如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交的工
资欠条、劳动报酬发生之事实、劳动报酬未按法律规定或约定支付的原因、劳动合同效力
等提出异议,但未予初步证明,不应视为双方对此存有争议。
具体到本案,根据郑伟永提供的黄国锋与鸿安公司之间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以及黄国
锋离开鸿安公司台州项目部的时间为2014年10月,可认定黄国锋经办的涉案《职工劳务合
同》尚在其授权范围内,但黄国锋在2014年12月28日经手的《工资结算单》可能超出授权
范围,且郑伟永对此显然是明知的,故《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存疑。据此,可初步认定
鸿安公司对《工资结算单》真实性的异议成立,即双方存在“诉讼请求涉及劳动关系其他
争议”。故郑伟永不能以工资欠条为据直接起诉鸿安公司请求其支付劳动报酬。
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提出的异议能够初步证明成立,并非当然支持用人单位的相
关意见,而应根据相关的庭审情况并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另外,在劳动关系中,劳动
者处于弱势地位,实务中应加强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以“异议”替代“争议”并达到其拒绝
或拖延支付劳动报酬的目的,防止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编写人: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上官芳芳 方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