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退休再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否随意解除

——王书芹诉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盐城人民路分公司劳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99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书芹
被告: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盐城人民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
【基本案情】
王书芹与永辉超市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乙方(王书芹)同意甲方
(永辉超市)的工作安排,在江苏区域承担营运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
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期限为3个
月;试用期内乙方工资为1280元/月(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乙方试用期满,甲
方根据经营性质和乙方的岗位,按工资1280元/月(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月
工资在次月的10日发放;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事宜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执行。原告王书
芹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永辉公司出具《不购买社会保险申明》,由于其自身原因暂不
要公司重复办理社会保险。
2016年4月15日,永辉超市向王书芹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与其解除劳
动合同关系。2016年6月6日,王书芹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
王书芹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
围,不予受理。
另,王书芹已于2012年8月在江苏飞驰股份有限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王
书芹在永辉超市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587.05元
[(2242.2+2460+2875.42+2582.69+2340+3022)/6]。
【案件焦点】
1.关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性质;2.王书芹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事实
能否成为永辉超市随时解除(终止)合同的合法事由;3.王书芹主张损失具体数额的认
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除非有法定或约定事
由,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一)关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性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
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该规定之原意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并可享受退
休待遇,但并不意味劳动者丧失通过订立劳务合同等形式从事劳动的权利。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
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
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在进入被告
公司上班前已经退休并领取养老金,故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照劳务
关系处理,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动合同”,实则“劳务合同”。故法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
更为劳务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告王书芹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事实能否成为被告永辉超市随时解除
(终止)合同的合法事由
因涉案合同名为劳动合同实为劳务合同,故其中关于劳务约定的内容对双方仍有约束
力,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王书芹按照合同约定至
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也按约向原告给付报酬,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也无违反合同
约定的行为。原告王书芹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事实并未造成或可能造成被告公司重大
损失或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也已申明不要求在原告公司
重复办理社会保险。故对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系合法有效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主张损失具体数额的认定,即被告永辉超市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及具
体数额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
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
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
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永辉超市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
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原告王书芹因其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
以获得的利益。因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后,王书芹即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应视为原告无意
让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应为赔偿损失。综合本案案情,原告请
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剩余期限计算因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显然也不够合理。法院
认为将原告王书芹的损失认定为双方合同未履行部分薪资的30%为宜,原告主张的每月
2400元的工资低于被告公司近半年来支付原告的平均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王书芹的损失
为5760元[2400元/月×8个月(距合同到期还有8个月)×30%]。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盐城人民路分公司向原告王书芹支付违约赔偿款5760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书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原告在起诉时是以劳动争议为案由,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
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即享受基本养老保
险待遇的,其不能够再成为法律意思上劳动合同的主体,但该规定之原意应为劳动者与用
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并可享受退休待遇,但并不意味劳动者丧失通过订立劳务合同等形
式从事劳动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
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
理。”本案中,原告在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前已经退休并领取养老金,故根据上述规定,双
方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动合同”,实则“劳务
合同”。故本案应当按照劳务合同关系进行审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无故解除,这既
是社会交易的根本要求,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原告退休并领取保险金
的事实并未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损失或者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
原告也已申明不要求在原告公司重复办理社会保险,故该事实不能成为被告随意解除合同
的事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
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
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
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公司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
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原告王书芹因其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
获得的利益。但被告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后,原告亦未再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其请求按照
合同约定的全部剩余期限计算因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显然也不够合理。原告请求法
院认为将原告王书芹的损失认定为双方合同未履行部分薪资的30%为宜,最终认定原告王
书芹的损失为5760元,并判决予以支持。
随着我国老龄化社会的来临,越来越多的退休人员为了减轻家庭的负担,走上了“二
次就业”的道路,他们虽然不再能够成为法律意思上劳动合同的主体,但法律并未剥夺他
们从事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用工单位不应当随意解除合同,退休并领取保险金不应当成
为用工单位随意解除合同的合法事由。本案的判决有助于保护已退休人员在“二次就业”过
程中的权益。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周琳苒 徐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