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昌宏诉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92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昌宏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集团总公
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COMPLANT International Sugar Industry Co.,Ltd.(中成国际
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糖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29日,中成集团总公司、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非亚实业有限公
司合资在开曼群岛设立中成糖业公司。2010年8月19日,中成集团总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
国外交部领事司出具《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批准王昌宏前往马达加斯加执行昂比卢
贝糖联项目任务,职务为中成糖业公司财务经理。2010年9月25日,王昌宏与中成糖业公
司签订《聘用合同》。
王昌宏主张中成糖业公司系境外公司,不具有自行聘用中国员工的主体资格,《聘用
合同》不具有效力。境外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资发放均由中成集团总公司安排,故
应与中成集团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起诉要求中成集团总公司支付劳动关系项下各项权
益,中成糖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中成集团总公司主张王昌宏系由中成糖业公司自行招聘并签订聘用合同的外派劳务人
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中成糖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中成集团总公司仅作为其
国内上级投资公司负责为其招聘的劳务人员代为办理相关证件。不同意王昌宏的全部诉讼
请求。
中成糖业公司认可与王昌宏签订聘用合同并外派工作,主张系境外企业,不符合我国
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关于中国境内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不属于中国法
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不同意王昌宏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王昌宏与中成糖业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是否受中国劳动法保护?王昌宏是否与中成集
团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的规定,中
成糖业公司系境外企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王昌宏通过中成集团
总公司派出工作,未与中成集团总公司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也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无法
确认双方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中成集团总公司系商务部批准的、具备向境外派遣各类技
术劳务人员资格的企业,王昌宏的出国手续系由中成集团总公司办理,工资及补贴亦由中
成集团总公司账户发放,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确认王昌宏与中成集团总公司之间
存在劳动关系。
中成糖业公司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但其与王昌
宏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待遇、双方权利义务等项,系
王昌宏本人所签,且双方按照合同内容实际履行,故该聘用合同真实有效。因已具备了劳
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要条款,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可视
为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中成集团总公司系中成糖业公司的境内投资主体,该聘用
合同的约束力及于中成集团总公司,故中成糖业公司与中成集团总公司应共同承担该聘用
合同项下的法律义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中成国际糖
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昌宏2012年1月14日至3月13日带薪休假期间工资3368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中成国际糖
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昌宏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工资24445.28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支付王昌宏终
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056元;
四、驳回王昌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昌宏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昌宏
上诉要求支付其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配偶补贴及支付其约定工资与实际发放工资的
差额、2010年5月工资等,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王昌宏主张未支付其
2012年1月1日至14日的工资及原审判决确定支付其休假工资数额计算有误,经本院核实,
王昌宏已领取了2012年1月1日至13日的工资,原审判决确定支付其休假工资数额计算无
误。王昌宏要求支付其仲裁及诉讼期间的待岗工资,按照其基本工资标准支付,没有事实
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王昌宏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难点在于域外用工的中国劳动法保护,其中最根本的就是劳动关系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另外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涉外民
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我们可以认为,只要是涉及劳动者权益保
护的,涉及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强制适用主权管辖原则,直接适用我国劳动法。涉
外劳动关系的定性,亦可以通过我国法律来判断。这就意味着与境外企业订立的劳动合
同,可以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来定性,从而给予劳动者以我国劳动法上的保护。
王昌宏与中成糖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明确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
间、休息休假、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社会保险费缴纳、劳动条件、劳动保护
等条款,还约定了发生劳动争议时选择国内劳动仲裁部门解决或在国内法院起诉的争议解
决条款,显然具有我国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劳动合同性质。该聘用合同在普通民事法律的
框架内,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可以看出双方具有明确的建立
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合意,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涉外合同约定法律适用的基本
原则。
但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又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属地管辖原则,也即一
个国家的劳动法仅仅适用于本国领土管辖范围内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实践中域外用工中的
一部分通过《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得以规制,也即以取得国家资格的对外劳务合作企
业作为中介,劳动者的权益可以通过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合同得
到保护。本案中,王昌宏与中成糖业公司之间虽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但因中成糖业公
司不具备我国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法律特征而存在瑕疵、无法产生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法
律效果;也并不存在中介公司。此时,我们可以寻求通过劳动关系相对方的转化实现王昌
红劳动权益的保护。
基于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本意和对双方劳动关系项下权利义务保护的法律适用
选择可以推知,王昌宏享有对该聘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得到中国劳动法保护的预期利
益。中成糖业公司系由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境内企业投资设立,且其投资主体中成集团总
公司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从赴外劳务审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发放
形式等主要特征来看,均符合了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可以确认王昌宏与中成集团总公司
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而王昌宏与中成糖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的效力亦及于中成集
团总公司。
本案的处理方式,一方面是对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本意的尊重,符合双方的期待利
益;另一方面也弥补了在建立合意时未能遵循我国强行法的瑕疵,通过法律的选择适用最
大限度地保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域外劳务用工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护提
供了可行性参考。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王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