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林某甲、林某英赡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字第38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赡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某
被告:林某甲、林某英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林某裕、林某华、林某甲、林
某英。原告的丈夫于2003年去世。原告因患脑梗塞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24小时照顾。
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第三次中风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7日经中山大学法医
鉴定中心鉴定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2013年7月9日经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林某华为监护人。原告住院至今的三年时间里均由林某裕、林某华
二人轮流照顾,每日为原告送饭、看护及陪同接受治疗,尽心尽孝、风雨不改。而同样作
为子女的两名被告却从未承担起照顾母亲的责任,亦没有出资为原告治疗。原告现每月
3000多元的退休金已难以负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自费药费、伙食费、营养费等
必要开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甲、林某英
每月各支付1000元赡养原告,每人每周亲自照顾原告至少1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
担。
被告林某甲、林某英辩称:由于林某甲、林某英的经济较为困难,林某华和林某裕的
经济较为宽裕,故四人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赡养父母及房产分配协议》,约定林某
甲、林某英同意放弃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忠信路×号×座×房(以下简称佛山忠信
路×房)的祖屋继承权,由林某裕、林某华负责赡养母亲,待母亲百年归老后由林某裕、
林某华继承该房产。已经生效的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审监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
决已认定《赡养父母及房产分配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签约四方均
有约束力。现上述×房已经转移登记在林某华名下。故两名被告已经通过放弃继承权的方
式履行完毕对原告支付赡养费的义务。两名被告同意每周每人照顾原告一天。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辩称:被告以放弃继承权为条件不履行赡养母亲的法定义
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协议由四名子女达成,协议内容不溯及原告,对原告没有约束
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林某(2003年死亡)共生育了林某裕、林某华、林某甲、
林某英四名子女。2013年6月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根据林某华的委托对原告的精神
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出具中大(精)鉴字第J2013154号《法医精神病司法
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某患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
力。后林某华、林某裕向本院提出申请宣告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经审理于
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特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陈某
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林某华为陈某某的监护人。
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忠信巷×号房屋原系林某、林某甲、林某乙共有,三人各占三分
之一房屋产权。1988年6月30日,林某将其占有的三分之一房屋产权无偿赠与给儿子林某
华所有,并经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公证处出具的(88)石公证字第690号《房屋赠与证明
书》予以公证。后上述忠信巷×号房屋被佛山市石湾镇房管所拆迁,林某华与其他房屋共
有人于2006年5月11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拆迁补偿的佛山忠信路×房归林某
华所有,并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佛禅内民证字第920号《公证
书》予以公证。该×房的房屋产权现已登记在林某华一人名下,房屋所有权来源为2001年
4月由佛山市石湾镇房管所征拆补偿。2013年4月29日,子女林某裕、林某华、林某甲、林
某英四人共同签订了《赡养父母及房产分配协议》,对佛山忠信路×房、广州市越秀区共
和南3号×房、×房这三套房产的继承分配问题作出约定,其中对佛山忠信路×房的约定
为:林某甲、林某英同意放弃该房产的祖屋继承权,林某裕、林某华负责赡养母亲,待照
顾母亲(陈某某)至百年归老后由林某裕、林某华继承该房产。2013年,原告及子女林某
华、林某甲、林某英因与他人就广州市越秀区共和南3号×、×房的房屋买卖问题发生纠纷
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作出(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书》。后
林某甲与林某英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穗越法审监民再字第
6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再审认为部分对《赡养父母及房产分配协议》的约束力问题
论述如下:该协议是林某甲、林某英、林某华及林某裕自愿签订的,且协议中关于“出售
房产(指共和南3号×、×房)须林某甲、林某英、林某华三方一致同意才能出售……母亲
去世前,房屋要保持现状,不得出租、出售”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故该约定为有效约定,对签约四方均有约束力。
【案件焦点】
1.子女间签订的赡养父母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2.放弃继承父母遗产是否可以不履行
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
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
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
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
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
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第十
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
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本案中,两名被告认为已经生效的
本院(2015)穗越法审监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赡养父母及房产分配协议》没有
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签约四方均由约束力。经查,该判决关于《赡养父母及
房产分配协议》效力的认定着重于四名子女对共和南3号×、×房处理问题的约定。协议中
关于两名被告以放弃继承佛山忠信路×房为条件不再承担赡养原告义务的约定明显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原告年迈有病需要长期治疗,
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已不足以支付日常医疗、生活所需费用,生活困难,两名被告作为原告
的子女,对原告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综合考虑原告的日常医疗、生活所需和本身享有的养
老金收入以及四名子女分担赡养义务的问题,原告要求两名被告每月各给付1000元赡养费
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人每月支付500元。因原告常年住院需要家人护理,要求两名被
告每周至少照顾一天合理,两名被告亦表示同意,具体照顾时间可由两名被告根据自身情
况合理安排。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林某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各支付500元赡养费
给原告陈某某;
二、被告林某甲、林某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周各照顾原告陈某某一
天,具体照顾时间由被告林某甲、林某英根据自身情况合理安排。
【法官后语】
1.关于子女间签订的赡养父母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赡养协议系子女之间为赡养父母订立的协议,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常存在
于有两名以上子女的家庭。《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
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由此可见赡养协议有效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经老年人同意,
不违反老年人的意愿;二是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现实生活中,子女间就赡养
父母问题签订的协议一般都是为了免除某一个或几个子女对父母一方或双方的赡养义务,
而这与法律规定的子女均有赡养义务相违背,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赡养协议,因此,多数
属于无效的约定。本案中,原告的四名子女签订的《赡养父母及房产分配协议》,既没有
征得母亲的同意,而且实质上又免除了两名子女对母亲的赡养义务,系明显违反法律规
定,应属无效。
2.子女放弃继承父母遗产,可否成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依据
在赡养问题上,现实生活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父母已立遗嘱将所有财产留给部
分子女继承,或子女之间对继承父母遗产的问题达成协议,由部分子女继承全部遗产,同
时履行全部赡养义务,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如果按照公平原则,这种安排似乎十分合
理。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
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
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八条
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
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
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
赡养费等权利”。从上面的法律规定可知,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是无条件的,不得
以放弃继承父母的财产或无权继承父母的财产为由而不履行赡养义务。父母在生前完全有
权利处分自己的财产,他们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或是赠与的方式将财产给予部分子女或子女
以外的人,都不影响子女对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胡淑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