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甲等诉汪某乙、徐某某共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共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江某甲、汪某甲、江某乙
被告(上诉人):汪某乙、徐某某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汪丙、汪丁
【基本案情】
死者汪某丙于2003年7月15日与王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3年7月12日生
育一女孩汪丙,于2005年12月5日生育男孩汪丁。2007年11月29日,王某某与汪某丙吵架
后离家出走(王某某现下落不明,其与汪某丙未办理离婚手续)。2008年,原告江某甲与
汪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2009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孩汪某
甲。原告江某甲与案外人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小孩。2009年,原告江某甲与
曹某某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大儿子江某乙随江某甲生活,小儿子随其前夫生活,双方各
自抚养。原告江某甲与汪某丙于2008年举行婚礼后,一直居住在团林乡三十里康村,原告
与前夫所生儿子江某乙一直随原告江某甲生活。2015年3月24日,汪某丙在广东省佛山市
顺德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并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30日,原告江某甲、被
告汪某乙(系死者父亲)同肇事方李某某在当地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书,由肇
事方赔偿死者汪某丙家属所有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50000元,其中1000000元的赔偿款转
入了被告汪某乙农商行账户,另外150000元的赔偿款现金支付给被告汪某乙。事后,被告
方办理死者汪某丙的丧葬事宜花费丧葬费47000元。汪某丙发生事故后,第三人汪丙、汪
丁一直随被告汪某乙、徐某某(系死者母亲)生活,原告汪某甲随原告江某甲生活。此
后,原、被告双方因死亡赔偿款的分配问题产生分歧,并发生肢体冲突,鄱阳县公安局作
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为此,原告江某甲、汪某甲、江某乙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起
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三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4500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江某甲
医药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汪某乙、徐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
(包括死者汪某丙),本案当事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案件焦点】
同居关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对死者原已形成紧密生活依赖关系,现又无其他生活
来源的,有权分配死亡赔偿金中的相应份额。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对死亡赔偿款的分配问题而引起
的纠纷。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损失的一种补
偿。死亡赔偿款原则上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
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的,可以由死者亲属协商进行分配,协商不成的可以参
照继承的原则以及家庭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进行分配。一、本案的死亡赔偿款的
分配范围。本案中,死者汪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者李某某共赔付死者家属115
万元,其中包含了对死者生前抚养的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死者父母的赡养费、丧葬费、死
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等,但事故双方并未明确115
万赔偿款中各项赔偿项目中的具体数额。抚养费、赡养费是对特定赔偿权利人的赔偿,由
特定权利人所享有,不属于死亡赔偿款的共同分配范围,应当予以扣除。丧葬费、亲属办
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等属于实际支出费用,应当从分配款中予以扣除。死亡赔偿金、精
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加害人对死者亲属的共同赔偿,应当属于赔偿款的共同分配范围。二、
本案中参与死亡赔偿款分配的人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
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
人的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依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
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
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
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
女……”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①王某某是死者汪某丙的合法配偶,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
人,对死者汪某丙的死亡赔偿款依法享有一定的份额,但王某某作为家庭成员未请求分割
死亡赔偿款,本院对其享有的份额不予分割。②本案第三人汪丙、汪丁作为死者汪某丙的
婚生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由死者汪某丙生前所抚养,与死者汪某丙共同生活紧
密,依赖程度较大,除享有特定的抚养费外,对死者汪某丙的死亡赔偿款享有份额,本案
中第三人未请求分割死亡赔偿款,本院对其享有的份额不予以分割。③本案原告汪某甲,
是死者汪某丙与原告江某甲共同生育的女孩,因汪某丙与江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
属于合法夫妻,原告汪某甲属于非婚生子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故原
告汪某甲享有的权利同第三人汪丙、汪丁相同,除享有特定的抚养费外,对死亡赔偿款享
有相同的份额。④本案被告汪某乙、徐某某为死者汪某丙的父母,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
人,由死者汪某丙生前所赡养,与死者汪某丙生活紧密,依赖程度较大,除依法享有特定
的赡养费外,对死者汪某丙的死亡赔偿款享有同死者汪某丙子女相同的份额。⑤本案原告
江某甲与死者汪某丙自2008年开始共同生活,虽然汪某丙的合法妻子王某某离家出走失去
联系,双方并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江某甲与死者汪某丙属于非法同居,原告江某甲不是
汪某丙的合法配偶,但原告江某甲与死者汪某丙共同生活紧密,生活依赖程度较高,且赔
偿协议也确认了其受赔偿的权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对继
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
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故对原告江某甲分割死亡赔偿款的
请求予以支持,但比照其他赔偿权利人享有的份额适当减少。⑥本案原告江某乙系原告江
某甲与其前夫曹飞刚所生,原告江某甲与曹飞刚离婚时对江某乙的抚养问题有明确约定。
虽然原告江某乙与死者汪某丙生前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但其母江某甲与汪某丙属同居关
系,双方未形成继子女继父母关系,原告江某乙不属于死者汪某丙生前抚养人,故原告江
某乙请求分割死亡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三、本案死亡赔偿款的分配
顺序与方式。首先扣除被告汪某乙、徐某某实际支付的丧葬费47000元。其次支付抚养费
120980.75元(其中汪丙8343.5元/年×7年÷2=29202.25元、汪丁8343.5元/年×9年
÷2=37545.75元、汪某甲8343.5元/年×13年÷2=54232.75元),赡养费46723.6元(其中汪某
乙8343.5元/年×13年÷5=21693.1元、徐某某8343.5元/年×15年÷5=25030.5元)。剩余
935295.65元进行分配,其中被告汪某乙、徐某某、第三人汪丙、汪丁、原告汪某甲享有
的份额相同,原告汪某甲分得死亡赔偿款155882.60元,原告江某甲鉴于其无固定生活收
入来源,对其分配份额,本院结合法院与实际酌情确定。四、原告江某甲主张的2000元医
疗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江某甲可另行主张。
综上,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死者汪某丙死亡赔偿款1150000元,由被告汪某乙、徐某某支付原告江某甲60000
元,由被告汪某乙、徐某某支付原告汪某甲所享有的210115.35元;原告汪某甲所得的
210115.35元,由其法定监护人江某甲代为保管。
二、驳回原告江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一般为:先扣除已实
际支付的丧葬费用等合理开支,按照优先照顾被扶养人利益的原则,剩余部分的分配根据
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本案
中,死者汪某丙亲属因处理善后事宜有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医疗费、殡仪馆相关费
用的支出,依据上诉人汪某乙提供的相关费用发票、开支清单,且被上诉人认可存在部分
相关费用支出,故本院酌定汪某丙家属处理善后事宜相关费用总计为50000元。故本案赔
偿款的分配方式应当为:首先,扣除汪某乙、徐某某实际支付的丧葬费47000元,善后事
宜相关费用50000元。其次,扣除抚养费120980.75元(其中汪丙8343.5元/年×7年
÷2=29202.25元、汪丁8343.5元/年×9年÷2=37545.75元、汪某甲8343.5元/年×13年
÷2=54232.75元),赡养费46723.6元(其中汪某乙8343.5元/年×13年÷5=21693.1元、徐某
某8343.5元/年×15年÷5=25030.5元)。最后,剩余885295.65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
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
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故本
院酌定分配江某甲赔偿款60000元,剩余825295.65元由汪某乙、徐某某、汪丙、汪丁、汪
某甲、王某某平均分配,其中汪某甲所得份额为137549.275元。上诉人汪某乙提供的四十
里街镇暖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汪某乙负债的事实,并未反映出债务系汪某丙所
负,并且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其有人身专属性,即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死者生前
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不能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抵债,故即使汪某丙生前有所负债,也不
应当以死亡赔偿金来抵债。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之“划分王某某应得份额,将该赔偿款
作为婚生子女汪丁、汪丙抚养费;请求法院判令汪某甲由上诉人抚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
围,应当另案处理,本院不予评价。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铅民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即“二、驳回原告江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江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铅民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死者
汪某丙死亡赔偿款1150000元,由被告汪某乙、徐某某支付原告江某甲60000元,由被告汪
某乙、徐某某支付原告汪某甲所享有的210115.35元;原告汪某甲所得的210115.35元,由
其法定监护人江某甲代为保管”。
三、死者汪某丙死亡赔偿款1150000元,由被告汪某乙、徐某某支付原告江某甲60000
元,由被告汪某乙、徐某某支付原告汪某甲所享有的191782.025元(137549.275元
+54232.75元);原告汪某甲所得的191782.025元,由其法定监护人江某甲代为保管。
四、驳回上诉人汪某乙、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江某甲是否有权参与死者汪某丙死亡赔偿金分配,存在较大争
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属于死者的近亲属共有,应该严格限定只有近亲属才
能参与分配,本案中的江某甲,只是同居关系,不是法定意义上的配偶,不是近亲属不能
参与赔偿款的分割。第二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权利人不能机械地限定为近亲
属,还必须考虑到个案中与死者的生活紧密程度及对死者的生活依赖程度,可参照公民死
亡后遗产的分配方法结合当事人具体情况酌情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
四条之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
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江某甲与汪某丙同居,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是汪某丙的合法配
偶,但江某甲与死者汪某丙共同生活紧密,生活依赖程度较高,且赔偿协议也确认了其受
赔偿的权利,可以酌情分给适当的死亡赔偿金。本案判决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
为:
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
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
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所造
成的损失的一种补偿。从时间截点上看,死亡赔偿金发生于死者死亡之后,一方已经死
亡,婚姻关系自然消灭,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加之死亡赔偿金也不是给
予死者的,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也不属于遗产。死亡赔偿款原则上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
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的,且赔
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可以由死者亲属协商进行分配,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继承的原则
以及家庭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进行分配。死亡赔偿金分配原则一般为,先扣除已
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等合理开支,按照优先照顾被扶养人利益的原则,剩余部分的分配根据
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死亡赔
偿金的分配与遗产的分配区别之一在于必须考虑参与分配权利人对死者的生活依赖程度及
生活来源,并非要求等额分配。
2.本案中江某甲与汪某丙存在同居关系能否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依据最高院解释
对“赔偿权利人”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应当为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
内的近亲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对遗产继承人的规定,第一顺序:配
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
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江某甲主张分配死亡赔
偿款,因江某甲与汪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属于其近亲属,原则上不具有参与死亡
赔偿金的权利。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汪某丙的合法妻子王某某离家出走失去联系,双
方并未办理离婚手续,江某甲与汪某丙自王某某出走后开始共同生活,因王某某的下落不
明未办理离婚手续导致双方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且双方共同生
活多年并生育子女,江某甲虽不是汪某丙的合法配偶,但江某甲与死者汪某丙共同生活紧
密,依赖程度较高,双方实际上形成了扶养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
条之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
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江某甲一直在家抚
养小孩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且赔偿协议也确认了其受赔偿的权利,故可以考虑适当地分给
死亡赔偿金,江某甲可以分得一定的死亡赔偿金,其实相当于给予一定的经济救助。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分得适当的遗产权的取得条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的分得适当的遗产权并不同于继承权,继承
权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被继承人遗嘱指定而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利,是依继承人身
份取得的。而适当分得遗产权是法律赋予一些符合一定条件但没有继承权的人取得一定遗
产的权利,其取得遗产唯一的根据是扶养关系的存在,法律之所以赋予他们一定的权利是
因为他们和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扶养关系。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的
条件为:第一,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第二,是对被继
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人。对被继承人以外的人的遗产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
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这就意味着在
分配遗产时,既要考虑这些可分得适当遗产人的情况,即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经济需要
的状况,困难大的多分,困难小的少分;他们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的多少,尽义务多的
多分,尽义务少的少分,还要把他们与其他法定继承人相比,综合考虑,分给适当遗产。
本案中分给江某甲少量的死亡赔偿金是因为江某甲实际上与死者汪某丙的生活紧密程度较
高,在家带养小孩,依赖汪某丙扶养没有生活来源,生活较为困难,相当于给予江某甲一
定的经济帮助。
4.本案中汪某乙一直强烈要求以死亡赔偿金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通过案件审理汪某
乙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死者生前负债,即使死者生前负有债务,债权人也无权要求以死亡
赔偿金来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因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
属所造成的损失的补偿,由与死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共同所有,而不属于死者生前遗留下
来的财产即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
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债权人可以要求死者的继承人
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超过遗产范围的债务,可以拒绝
偿还。本案中被告汪某乙的主张没有合理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编写人: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胡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