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承晨诉福建妙莲天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承晨
被告:福建妙莲天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莲天香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4日,妙莲天香公司取得代用茶(金线莲)检验报告,检验样品名称为代用
茶(金线莲),检测依据为NY/T2140—2012绿色食品代用茶,检测结论均为合格,但测
试参数中并不包含是否可以作为食品添加的检测。3月16日,妙莲天香公司取得食品生产
许可证,其生产许可证号为QS350514020157,符合食品生产许可条件的为含茶制品(其
他类)、代用茶,食品品种明细为:1.其他类;2.叶类代用茶、花类代用茶、国(实)类
(含根茎)代用茶、混合类代用茶。
2016年4月4日,王承晨通过天猫网络购物平台,在妙莲天香公司开设的妙莲天香旗舰
店购买了妙颐金线莲10盒,订单编号为151647227639××××,价格为2990元,盒体标注生
产许可证号为QS350514020157,产品标准号为Q/MLTX0001—2014,生产日期为2016年3
月10日,保质期为18个月。妙莲天香公司向王承晨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2990元。
自2015年以来,王承晨在无锡市先后以购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为由提起诉讼
要求索赔的案件有60余件,其中,其于2016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购买的其他企业
生产的金线莲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按购买价款的10倍赔偿。
【案件焦点】
王承晨以所购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能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线莲列入《福建省中药材
标准》(2006版)产品目录,故应当纳入地方标准的中药材管理。作为中药
材的一种,金线莲未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之中,目前亦未获
批准成为新食品原料,不能作为食品原料或添加在食品中。故本案所涉商
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自2015年以来,王承晨以购买商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等为由提起的索赔诉
讼达60余件,且在购买本案所涉金线莲的同期,其就此前购买的其他企业生
产的金线莲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10倍索赔,可见其对金线莲的质
量问题已有明确认知,且反复就同一类商品向不同企业分别主张10倍索赔,
其购买目的显见并非正常消费,而是具有借此索赔以牟利的目的。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
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
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妙莲天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王承晨退还购
物款2990元;王承晨同时将妙颐金线莲10盒退还福建妙莲天香公司,不能退
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予以抵扣。
二、驳回王承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食品领域打假索赔的案件呈现爆发式增长的态势,形成了一批较为固定的职
业打假人,其均故意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通过诉讼主张惩罚性赔偿以高额赔偿
牟利。实践中,对是否支持此类以牟利为目的的惩罚性赔偿,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
见认为,相关法规对于知假买假的予以支持,并未区分是否牟利,应当支持其惩罚性赔
偿;另一种意见认为,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行为具有经常性、组织化的特点,有别于
普通消费者的知假买假行为,应当加以限制以遏制制度被恶意滥用。笔者同意第二种观
点,主要理由是:
从立法目的看,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食品安全法,其规定的对生产经营者
的惩罚性赔偿,均为维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消费环境和食品安全,
并不鼓励以此为手段进行牟利。且此种以不诚信的手段进行打假,亦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
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制度的初衷。
从消费者身份看,消费者系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相关法规对于知假买假的予以支持,
主要是对于消费者偶发的知假买假行为,以弥补消费者维权的不足,有效遏制制假售假。
但职业打假人为牟取高额赔偿为目的,甚至以此作为谋生手段,没有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
初衷,不符合对消费者的界定,不应认定其消费者身份。
从社会效果看,职业打假呈现模式化、家族化、长期化等特点,为牟取最大利益,采
用多人反复诉讼、小额多次诉讼等方式,甚至部分职业打假人使用私自夹带过期食品、替
换商品等不法手段“打假”牟利,其主观恶意及影响甚于净化市场的客观效果,应当从源头
上加以遏制。
对于是否以牟利为目的的司法认定上,笔者认为,应当平衡遏制恶意维权与净化市场
的关系。对于同一打假人或夫妻等具有同一利益的打假群体,就相同类型商品多次购买并
主张惩罚性赔偿的,牟利目的明显,应当不予支持;对于就不同商品多次购买并主张惩罚
性赔偿的,应当结合其手段、次数、群体关系等综合认定其是否以牟利为目的。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陈伟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