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富国诉北京市海安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龙富国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海安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安
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海安公司负责北京语言大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2016年10月31日19时49分,龙富国驾驶京BZ××××出租车从北京语言大学南门驶入。19时
55分,龙富国驾车驶出经过收费岗亭时,因对海安公司管理员向其索要1元停车费引发争
执,龙富国认为,其停车并未超过15分钟,没有达到收取1元停车费的时间标准。由于排
队车辆催促,管理员最终收取了龙富国交纳的0.5元停车费,并抬杆放行。龙富国驾车驶
离收费岗亭后,因对管理员态度存有异议,便将其车辆停放在北京语言大学南门外,并将
车钥匙自行留置在收费岗亭,在管理员将钥匙返还龙富国时,其拒绝收取开走车辆。因停
放在校门口的车辆对后续通行车辆造成影响,管理员遂找人将车辆向侧位停靠,后龙富国
离开现场。次日19时许,龙富国再次前往现场向前日收费管理员索要停车费发票,因日值
需当日结算,管理员无法为其提供,双方产生纷争,龙富国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东升派出所出警后就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并告知龙富国将车辆驶离,但龙富国仍未驶离
车辆。当月7日,警方通知车辆所在单位北京银建新能源出租车有限公司,该公司派员将
车辆驶离。
龙富国所述管理员言语不当一节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海安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另龙
富国认为,在车子滞留于北京语言大学校门口期间,其为此蒙受了承包金1800元、误工费
4500元及滴滴约车网费50元,合计6350元的经济损失,若非管理员不给其抬杆并用不当言
语加以刺激,这些经济损失本不会发生,故要求海安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龙富
国就其主张的承包金、误工费及网约车网费等均未提供证据。海安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认为上述经济损失系由龙富国自行造成,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庭审中,海安公司就其收费合理一节向法院提交京发改〔2015〕2688号《关于本市停
车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用以证明其停车费收费标准属于市场定价,收取龙富国1
元停车费的行为合规、合理。龙富国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其同意交纳剩余
停车费0.5元,海安公司亦同意在其交纳0.5元后向其出具1元停车费发票。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龙富国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了110出警记录及笔录,向北
京语言大学调取了事发时日的视频监控,相关内容已向龙富国和海安公司宣读和播放,各
方对此均无异议。经向龙富国所在单位北京银建新能源出租车有限公司调查,龙富国的月
承包金为5122元(含545元工资),其所驾车辆因存在多项违章及欠付2个多月承包金已被
停驶,龙富国和海安公司对法院调查内容均无异议。
【案件焦点】
1.海安公司在龙富国停车不足15分钟的情况下收取1元停车费是否属于违
规收费;2.龙富国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由海安公司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龙富
国驾驶车辆进出由海安公司负责管理的区域,双方已结成了服务合同关系。
龙富国享有通行自由的权利和交费的义务,海安公司负有保证车辆通行、管
理的责任和收费的权利。海安公司依据京发改〔2015〕2688号《关于本市停
车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收取通行管理费的行为并无不当,
龙富国应按照规定交费。庭审中龙富国同意补交剩余0.5元,海安公司亦同意
按其交费金额出具发票,对此,法院不持异议。龙富国对车辆的自由使用并
未受限,车辆因停驶产生的经济损失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与海安公司并无
因果关系,相关损失应由龙富国自行承担。其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
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
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龙富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海安公司支付停车费0.5元,
被告海安公司于收到上述款项时向原告龙富国出具金额为1元的停车费发票;
二、驳回原告龙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龙富国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
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安公司对于停车不满15分钟的
车辆收取1元停车费的行为,不违反北京市停车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龙富国
认为海安公司违规向其收取停车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另龙富
国车辆停驶系其自身行为所致,与海安公司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
龙富国因车辆停驶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龙富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
张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主要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与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是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
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
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是关于诚信履行、全面履行合
同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
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龙富国驾车驶入驶出北京语言大学这一行为表明其已与海安公
司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各自享有权利和义务,并受合同效力的约束。对于生效的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坚持诚信履行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居于特殊地位,在合同履行中,诚信履行亦构成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应
当依照诚信原则行使债权,履行债务。合同的约定符合诚信原则的,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
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龙富国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应停车费,已构成违约行为。
其在车辆自由使用权未受妨碍的情况下,任车滞留于北京语言大学校门口,导致产生了一
系列经济损失,属其未适当履行防止损失扩大这一义务所造成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对诚信
履行原则的违反,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二
审法院对这一思路予以认可,重申诚信履行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重要性。在审理此类合同
纠纷时,法官应秉承合同效力和诚信履行的原则,审视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全面遵守并履
行合同义务,并就其与所造成相应损失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展开分析,着力解决好此类涉
及民众切身利益的社会问题。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唐卫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