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快递详情单背后的格式条款的效力

——马涛诉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邮寄服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马涛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5年6月6日将价值73500元的硬盘交由被告自北京运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被
告在运输途中不慎将上述货物丢失。原告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接受货物,
运输合同即成立,安全地将货物送达收件人,是作为承运人应该履行的最基本义务。现由
于承运人的原因,致使原告货物丢失,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作为承运人理应进行等价赔
偿,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5000元。被告则称在承运货物时,原告仅对货物保价7500元,
故被告同意按照原告保价的数额75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
【案件焦点】
邮件详情单背后格式条款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
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
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
款予以说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已于2015年6月6日办理
邮寄手续后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邮寄物品寄送至指定位置,
但邮寄物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本案所涉快件运单中的条款虽为格式条款,在寄件人签署一栏中提示了
要仔细阅读背面所载契约条款,签字即同意接受条款的一切内容,并且对保
价、赔偿标准等内容以特别声明和加黑、加粗印刷的形式进行了必要的提
示。上述条款根据是否保价确定了不同托寄方式的赔偿数额,故不属于合同
法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条款,故对于上述快递单
背面所载明的包括特别声明、赔偿标准等关键内容的格式条款,法院予以确
认。
在确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效力特别是邮寄单背面黑色字体载明的格式
条款的效力为有效的情形下,马涛由于顺丰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应依据上
述邮寄单背面载明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基于马涛选择的托寄方式和缴费方
式,顺丰公司应在保价限额内进行赔偿。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顺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涛损失共计7500
元。
马涛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顺丰公司针对快件运单契约条款、保价条款等是否向马
涛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关于马涛主张顺丰公司保单中保价条款、寄件人签署
一栏、特别声明条款、关于赔偿的规定等系格式条款因顺丰公司未提示故而
无效一节。顺丰公司涉案详情托运单背面的《快件运单契约条款》已经对保
价、赔偿标准等内容以特别声明和加黑、加粗印刷的形式进行了必要的提
示,能够引起托运人注意到保价条款的内容。马涛据此可以对保价条款的具
体内容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此外,在寄件人签章处亦采
用字体加深、加粗印刷的形式进行了必要的提示,明确写明“仔细阅读契约条
款,签字即同意接受条款的一切内容”,马涛在此处打印本人姓名予以确认,
并且马涛确认保价费用为7500元为本人填写。以上均足以证明顺丰公司对相
关条款对马涛尽到了足够引起其注意的提示说明义务,认为本案中可以认定
《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且顺丰公司已经
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赔偿数额,顺丰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收取托运货物时无法清楚地了解
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而托运人应系明知。首先,马涛未按照《快件运单契
约条款》中特别声明的要求向顺丰公司声明托运货物已超过2万元,未在交寄
物品时声明其托运的货物的实际价值;其次,根据托运单中保价费用及保价
费率能够计算出货物的声明价值,马涛应当在涉案托运详情单上写明与托运
物实际价值相当的声明价值;最后,马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交寄货物时
已经将货物实际价值明确告知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鉴于顺丰公司已赋予马
涛自由选择保价或不保价的选择权,顺丰公司针对马涛的选择收取对应的费
用,并根据收取费用的不同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因此,基于马涛选择的托
寄方式和缴费方式,顺丰公司应在马涛注明的保价限额内进行赔偿,一审法
院认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妥。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顺丰公司针对快件运单契约条款、保价条款等是否向马涛尽到提示
说明义务。顺丰公司涉案详情托运单背面的《快件运单契约条款》已经对保价、赔偿标准
等内容以特别声明和加黑、加粗印刷的形式进行了必要的提示,能够引起托运人注意到保
价条款的内容。马涛据此可以对保价条款的具体内容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了解和认
识。此外,在寄件人签章处亦采用字体加深、加粗印刷的形式进行了必要的提示,明确写
明“仔细阅读契约条款,签字即同意接受条款的一切内容”,马涛在此处打印本人姓名予以
确认,并且马涛确认保价费用为7500元为本人填写。以上均足以证明顺丰公司对相关条款
对马涛尽到了足够引起其注意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快件运单契约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
实意思表示,且顺丰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该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赔偿数额,顺丰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收取托运货物时无法清楚地了解托运货物的实
际价值,而托运人应系明知。马涛未按照《快件运单契约条款》中特别声明的托运货物的
实际价值,也未在涉案托运详情单上写明与托运物实际价值相当的声明价值,并且马涛未
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交寄货物时已经将货物实际价值明确告知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故顺
丰公司针对马涛的选择收取对应的费用,并根据收取费用的不同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
综上,顺丰公司对《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相关条款对马涛尽到了足够引起其注意的提
示说明义务,马涛依然在签章处打印自己的姓名,故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是合法有效的。基于马涛选择的托寄方式和缴费方式,顺丰公司应在马涛注明的保价限额
内进行赔偿,顺丰公司同意赔偿马涛的损失高于按照托运单上保价费用所计算出的赔偿金
额7500元,对此法院无异议。故法院依法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涛损失
共计7500元。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谢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