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立江诉厦门嘉汇联贸易有限公司居间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蔡立江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嘉汇联贸易有限公司
第三人:杨朴艺、厦门鑫招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厦门嘉汇联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鑫招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均系“中国273二手车交易
网”加盟门店,从事二手车买卖中介服务。2015年6月中旬,蔡立江到厦门嘉汇联贸易有限
公司门店欲购买一辆二手“大众CC”轿车,由厦门嘉汇联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曾小辉接待,
当时并未挑中满意的车辆。厦门嘉汇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吉亮指示员工曾小辉继
续跟进蔡立江这个客户。2015年6月24日,蔡立江及其儿子蔡宏波在曾小辉的带领下至厦
门鑫招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门店,蔡宏波作为乙方与甲方即杨朴艺签订《二手车交易合
同》,合同约定蔡宏波向杨朴艺购买大众CC轿车一辆,总价款为231000元,乙方应于
2015年6月24日预付5000元购车款交中介方保管、并委托中介方支付5000元购车款给甲
方,乙方应委托中介方于过户手续办理完结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给甲方,甲方应承担
中介费8000元。当日,蔡立江按曾小辉要求转账10000元至曾小辉个人账户,曾小辉于当
晚汇款10000元至厦门鑫招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厦门鑫招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其
中5000元交付给杨朴艺。2015年6月25日,曾小辉告知蔡立江车辆已检测完毕并将车检报
告交给蔡立江同时要求支付车款。蔡立江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车款10000元,2015年6月
27日支付20000元。2015年6月29日,杨朴艺将案涉车辆过户至蔡宏波名下,曾小辉将过户
情况以微信方式告知蔡宏波,当日下午,蔡立江将余款190000元转账至曾小辉个人账户。
之后,杨朴艺因未收到购车尾款,就将车辆转卖他人并将车辆过户给他人。蔡立江要求厦
门嘉汇联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未果,遂起诉,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庭审中,厦门鑫招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蔡立江及蔡宏波是被告厦门嘉汇联
贸易有限公司门店的业务员曾小辉带过来的;蔡宏波与杨朴艺在厦门鑫招宝信息咨询有限
公司门店内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介费共计8000元,其中5000元由厦门鑫招宝
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取,其余3000元由曾小辉收取;签订合同当日,厦门鑫招宝信息咨询
有限公司店长收到银行汇款10000元,厦门鑫招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其中5000元交付给
杨朴艺;整个交易过程,厦门鑫招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都是通过曾小辉与蔡立江及蔡宏波
联系;车辆过户至蔡宏波名下后,因迟迟未收到购车尾款,厦门鑫招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立即通知杨朴艺。
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厦门嘉汇联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
第四页倒数第七行“厦门……客户”的认定有异议,认为要求跟进客户并不是要曾小辉办理
讼争的中介事项,蔡立江认为除遗漏查明曾小辉的名片内容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法
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6月24日,杨朴艺为甲方与蔡宏波为乙
方、曾小辉为丙方的三方签订一份《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车辆成交价为231000元……
乙方未支付的车辆余款221000元在2015年7月4日前交由丙方保管。在庭审中,厦门鑫招宝
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其曾要求蔡立江将车款支付至车付宝账户,但蔡立
江表示不信任,坚持要支付至曾小辉个人账户。庭审中,法院询问蔡立江,为何不按合同
约定而将款项支付至曾小辉个人账户。蔡立江表示因首次与其接洽的是曾小辉,且根据其
名片信息显示有权收取款项。
曾小辉名片正面显示:273中国二手车交易网,职务为交易顾问;背面显示:价格放
心、资金放心,提供资金代结算服务、手续放心、车况放心等。
【案件焦点】
曾小辉收取蔡立江购车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立江至厦门嘉汇联贸易有
限公司门店欲购买二手车,通过厦门嘉汇联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曾小辉的中介
服务购买一辆“大众CC”二手车,蔡立江向曾小辉交付了定金及其余购车款共
计230000元。曾小辉收到购车款后未全部交付给厦门鑫招宝信息咨询有限公
司及案涉车辆原车主杨朴艺,导致杨朴艺将案涉车辆过户给他人。曾小辉的
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曾小辉个人未将全部购车款交付,导致案涉合同目前无
法履行的经营风险应由曾小辉所在公司即厦门嘉汇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故
蔡立江诉求厦门嘉汇联贸易有限公司应返还蔡立江支付的全部购车款230000
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
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厦门嘉汇联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厦门嘉汇联贸易有限公司并未与
蔡立江签订中介服务合同,也并未收取中介费用,更并未参与整个交易过
程,曾小辉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厦门嘉汇联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中国
273二手车交易网”旗下的提供二手车交易中介服务的公司,曾小辉是厦门嘉
汇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曾小辉向蔡立江提供中介服务,在本公司车源不
能达到蔡立江要求的情况下带蔡立江至同属“中国273二手车交易网”的另一家
门店进行交易,曾小辉收取蔡立江的钱款后将定金10000元交付给厦门鑫招宝
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店长,之后原车主即杨朴艺将车辆过户至蔡立江指定的蔡
宏波名下。曾小辉提供中介服务、收取购车款的行为并未超过厦门嘉汇联贸
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曾小辉的行为也符合目前二手车交易中介服务的交
易惯例,蔡立江可确信曾小辉的上述行为是完成厦门嘉汇联贸易有限公司交
派业务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
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嘉汇联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
告蔡立江购车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
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蔡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原告持原审意见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曾小辉的收
取车款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厦门嘉汇联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曾小辉的收
款行为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因曾小辉系作为厦门嘉汇联贸易有限公司的职
员接洽蔡立江,为蔡立江提供二手车的导购服务。之后虽然并非厦门嘉汇联
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车源,但曾小辉为其提供车源信息,并促成合同签订,故
曾小辉提供购车居间服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关于厦门嘉汇联贸易有限公
司是否应对曾小辉的收款行为承担还款责任。曾小辉履行二手车导购行为属
于职务范围,但其作为业务员以个人账户收取车款,在没有公司明确授权的
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系超越权限。而作为买受人的蔡立江在未向厦门嘉汇联
贸易有限公司核实曾小辉是否享有收取车款的职权,且在厦门鑫招宝信息咨
询有限公司明确告知其应通过车付宝付款的情况下,仍违反《二手车交易合
同》约定擅自将款项支付至曾小辉个人账户,未尽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其
主观明显存在重大过失。曾小辉的名片显示的内容为273中国二手车交易网,
提供资金代结算服务,而并非其个人存在收款服务范围。故曾小辉的收款行
为系超越其职务范围,依法不应认定为系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曾小辉收
取车款系职务行为,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因曾小辉私自收取车款,蔡
立江将车款支付给曾小辉个人账户存在重大过失,故相应的后果应由曾小辉
承担,厦门嘉汇联贸易有限公司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
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蔡立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二审案件受
理费4750元,由蔡立江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厦门嘉汇联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为其员工曾小辉的行为承担责任,取决于两
个方面:首先,曾小辉的行为是否能被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次,在曾小辉的行为不能认定
为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蔡立江至厦门嘉汇联贸易有限公司门店购买二手车,曾小辉作为厦门嘉汇联贸
易有限公司的员工,为蔡立江提供车源信息,并促成蔡立江与第三人杨朴艺签订交易合
同,曾小辉的上述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曾小辉以其个人账户收取蔡
立江的购车款,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范畴。根据通常的交易惯例,居间公司都会告知并要
求客户,为保证交易安全,任何款项的支付都应当进入居间公司指定的公司账户。若客户
将交易款项汇入公司指定账户之外的其他账户,必须得到居间公司的明确授权。本案中曾
小辉名片中所显示的“273中国二手车交易网” “交易顾问” “提供资金代结算服务”等信息,
即便是真实的,也显然不能视为厦门嘉汇联贸易有限公司授权曾小辉收取客户款项的职务
行为。因此,曾小辉收取蔡立江购车款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曾小辉的个人行为。
其次,曾小辉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行为特征。随着我国市场发展,居间行业蓬勃发
展,但由于监管体系尚未健全,该行业目前鱼龙混杂,从业人员离职率较高、流动性大,
由此导致居间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多发,时常见诸报端。对于蔡立江凭借一般生活经
验应当有所知晓,在支付相应款项时理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蔡立江难
以“有理由相信”曾小辉有权代理厦门嘉汇联贸易有限公司收取购车款。理由在于:(1)
曾小辉此前从未出示厦门嘉汇联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其收款的有效授权资料;(2)曾小辉
没有向蔡立江出具厦门嘉汇联贸易有限公司的正规收款凭证;(3)第三人厦门鑫招宝信
息咨询有限公司已要求蔡立江将购车款汇入车付宝账户,在此情况下,蔡立江仍将购车款
汇入曾小辉的个人账户,显然存在重大过失,对于蔡立江所受损失,其只能向曾小辉个人
主张。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林蓉 罗仁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