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罗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
被告(上诉人):罗某某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1日,周某与罗某某签订《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周某将在民
族证券开立的资金账户中存入资金170万元交由罗某某操作理财,期限为半年。罗某某保
证周某账户盈利不低于8%,否则罗某某需按照8%补齐;若账户内亏损达到10%时,须征
得周某同意并向周某提供风险保证金,否则周某有权终止本协议。后罗某某用周某账户内
1702969.26元开始操作,并发生了亏损。
2015年7月6日,周某(甲方)与罗某某(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
鉴于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炒股目前亏损80万元的现状,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乙方承诺在
四个月内实现甲方股票账户资金到170万元整。若不能达到170万,则差额由乙方负责补足
170万元整。为保证本协议的顺利履行,乙方愿意以房产作为担保。乙方愿意以自己银行
卡上的资金和股票账户里的资金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本补充协议若与原协议发生冲
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周某账户发生亏
损,罗某某曾向周某账户转入补充保证金10万元。在周某要求罗某某补齐保证金的情况
下,罗某某在微信中告知周某:“你可先把密码改了,你来操作”“从现在起,你可改密
码”。后周某更改了账户密码,并于2015年7月15日清仓,清仓后周某账户内资金余额为
941164元。故周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罗某某赔偿周某各项损失共计774100元,诉讼费由罗
某某承担。
【案件焦点】
民间委托理财有关投资固定收益约定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一旦认定为
无效,将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罗某某签订的《证券投资委
托理财协议书》中有关投资固定收益的约定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该约定违
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
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因保底条款系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
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
导致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协议书整体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
后,相应权益应当恢复至合同订立时的状态,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
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证券投资
委托理财协议书无效情况下,罗某某作为受托人应当向周某返还委托资产。
因双方合同约定初始投资金额为170万元,故罗某某应当在170万元本金的范
围内,对差额部分向周某予以补齐。至于周某要求的收益部分,因合同无效
自始无效,故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
一、罗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某758836元;
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周某与罗某某自愿签订《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协议书》,双方约定,罗某某保
证周某账户年度盈利不低于8%;当账户的实际盈利在8%以上,双方按比例分
享利润;协议期满,如果罗某某代理操作的证券账户出现亏损,罗某某用风
险保证金补齐亏损。上述有关保证投资本金及最低收益的保底条款约定,虽
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由于其将证券投资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
人,有悖于公平原则,亦违反市场基本规律,故应当认定无效。该保底条款
属于本案委托理财协议的核心条款,在其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即丧失
了缔约目的,协议的其他部分已无继续履行的意义,故本案委托理财协议亦
应当认定整体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
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
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履行本案委托理财
协议,周某共投入资金1700573元。在股票账户发生亏损后,罗某某曾向周某
的股票账户内转入保证金10万元。后在周某一再要求罗某某补足保证金的情
况下,罗某某以微信方式告知周某可先把密码改了,由周某来操作。随后,
周某将其持有的股票全部卖出,此时股票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为941164元。经
核算,该股票账户共计损失资金859409元。其中,周某的资金损失为759409
元,罗某某的资金损失为10万元。周某与罗某某对于本案委托理财协议无效
均有过错,双方应当共同分担因履行该协议所产生的损失。考虑到罗某某明
知证券投资存在风险,仍向周某作出保底承诺,促使周某与其签订本案委托
理财协议,且在协议履行期间,一直由罗某某独立操作涉案股票账户,故罗
某某应当对造成该股票账户的资金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法院根据公平原则,
酌定罗某某承担损失659409元,周某承担损失200000元。现周某起诉要求罗
某某赔偿其资金损失,在扣除周某应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后,罗某某应当赔
偿周某损失559409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1403号民事
判决;
二、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损失559409元;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关于保本及承诺收益的约定一般被视为保底条款。在司法实践
中,常见的保底条款一般可以分为三类:一是保证本息固定回报,即无论盈亏,受托人均
保证在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之外,保证给付委托人约定利息。二是保证本息最低回
报,即无论盈亏,委托人除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之外,还保证支付委托人一定比
例的固定收益率;对超出部分的收益,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三是保证本金不受损失,即
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对收益部分,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受托人承诺填补损失的约定,即约定在委托资产发生损失后受托人向
委托人承诺补足部分或者全部本金损失,或者受托人在承诺补足委托资产本金损失之外,
对收益损失作出赔偿承诺。这种填补损失承诺可以分别归入以上三种类型。
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当前主流的观点是,以保底条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
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而认定为无效条
款。因保底条款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
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
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
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4月《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讨论
稿)》第五条“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第43个问题,即“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
担”中规定,合同无效但理财亏损,委托人请求受托人分担损失的,可予以支持。因此,
保底条款无效导致整个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过错分担责任。司法实践
中,一般以受托人明知投资风险,仍然作出保底承诺,而认定其存在主要过错,对投资造
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比例一般由法官视个案酌定。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李国平 金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