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诉代某军、王某家委托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甲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代某军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家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9日,王某甲与代某军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王某甲向代
某军的债务人王某乙索要王某乙在定远县的300万元债权及利息,并用债权转让的方式转
让至代某军名下,经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书确认至代某军名下,即视为王某甲完成
工作任务。向王某乙追收借款总额为750万元,代某军按实际收回借款的7%向王某甲支付
工资,如未按时支付,所欠工资视为借款按20‰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如代某军就本合同事
务再聘用第三方进行催讨,视为王某甲已完成全部催讨工作,代某军按5%支付违约金。
王某家对合同所涉工资为代某军提供担保。后在王某家的提议下,王某甲、代某军对酬劳
支付方式、时间、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并在原合同上进行了添注和签名确认,即按实际追回
的定远县债权的7%支付,法院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有效后,代某军付10万元,剩余酬劳在
代某军300万元债权转让款全部执行回来后一次性付清。
2015年12月11日,王某甲就黄某奖欠王某乙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及50万元利息拟写了
债权转让协议,先找王某乙商讨,王某乙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代某军并签字确认后,王某
甲将协议另交代某军签字确认。当日,王某甲又拟写了一份还款说明,主要内容为:王某
甲将王某乙持有的黄某奖出具给王某乙的借条原件交给代某军后,(债权转让)协议即生
效,即视为王某乙夫妻已偿还代某军本息350万元,王某乙夫妻只欠代某军450万元本金。
此说明王某甲找王某乙签字后又找代某军签字确认。当日,王某乙将黄某奖出具的借条原
件交由王某甲转交给代某军,代某军在该借条复印件上进行了签注、签名并加摁了手印交
由王某甲保管,签注内容为:(黄某奖的借条原件)我已收到,用于偿还我借给王某乙
750万元本息。王某乙余欠450万元整。2015年12月12日,代某军、王某家在王某甲办公室
向王某甲支付了10万元酬金。2015年12月13日,黄某奖经代某军同意,将以上债务又转移
给陈某,当日,陈某向代某军出具了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
2015年12月29日,在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2628号代某军诉王某
乙、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某乙、宫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与代某军就尚欠代某军的
430万元借款本息达成以物抵债、分期偿还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另确认了王某乙将其享有
对黄某奖的35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代某军等事实。
现王某甲以完成委托事项为由要求代某军支付工资,代某军以王某甲在同一案件同时
代理当事人双方故其与王某甲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王某甲与王某乙、宫某夫妇恶意
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拒绝支付,并要求王某甲返还已支付的10万元酬金。
【案件焦点】
1.涉案《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若该合同合法有效,代某军向王某
甲支付剩余报酬的条件是否成就。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代某军与王某甲签订的《劳动合
同》符合委托合同的特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
定。王某甲在(2015)凤民一初字第02628号案件中以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身
份与代某军签署调解协议,不属于在同一案件为双方诉讼代理人之情形。该
协议在法院主持下自愿签订并通过法院审查,代某军在签署协议时明知王某
甲与双方的关系未持异议,协议内容也未损害代某军的实体权利,委托合同
合法有效。代某军与王某甲在委托合同中对委托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王某
甲向代某军的债务人王某乙催讨债务,若将王某乙对黄某奖享有的债权转让
至代某军名下,代某军则按实际收回债权7%支付酬劳,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
确认债权转让事实后支付10万元,债权全部执行后付清全部酬劳。经王某甲
斡旋,王某乙、代某军、黄某奖三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且协议被凤阳县法院
调解书确认,故王某甲已完成委托合同约定的事项。王某乙、代某军、黄某
奖三方债权转让行为完成后,黄某奖经代某军同意,将以上债务又转移给陈
某,该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视黄某奖欠代
某军的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代某军与黄某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
代某军向王某甲支付剩余酬劳条件成就。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
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
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代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
告)王某甲委托合同酬金14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4日计
算,月利率20‰);
二、被告王某家对被告(反诉原告)代某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代某军的诉讼请求。
代某军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双方代理”是指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的情形。对于
事先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追认,且代理行为并未损害双方利益
的,承认其效力。本案王某甲作为王某乙、宫某的代理人和代某军在法庭主
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该协议上签字,显然代某军对于王某甲作为王某
乙、宫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是明知并认可的。王某甲的代理行为未损害
代某军的合法利益,故王某甲与代某军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王某甲已
按照代某军的委托,促成王某乙、代某军、黄某奖三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
后黄某奖经代某军同意,又将以上债务转让给陈某,该债务转让行为合法有
效,应视为黄某奖欠代某军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代某军向王某甲支付剩余
酬劳的条件成就。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目前我国对双方代理的明确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
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
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从狭义
上讲,在(2015)凤民一初字第02628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为代某军和王某乙、宫
某夫妇,代某军为其本人,王某乙、宫某夫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王某甲,不属于在同一
案件中为双方诉讼代理人之情形。从广义上讲,在代某军与王某甲、宫燕夫妇进行债权转
让这一完整的民事活动上,王某甲先后成为代某军与王某甲、宫某夫妇的代理人,代表双
方洽谈债权转让事宜,构成了双方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并非明确禁止
双方代理行为,如果双方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或惯例或事先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或事
后得到其追认,法律承认其效力。具体到本案,在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
02628号案件中,王某甲作为王某乙、宫某的代理人和代某军本人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调
解协议,双方经过深思熟虑后在协议上签字,显然代某军对于王某甲作为王某乙、宫某的
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是明知并认可的,代某军本人亲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也并未损
害代某军的实体权利,应当承认王某甲代理行为的效力。
编写人: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娟娟 周颖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