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金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荆州市宏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10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宜昌金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
被告(上诉人):荆州市宏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达公
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31日,金通公司将其承运的宜昌宏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裕公
司)的一批食品包装膜280件计4.8吨货物交由宏利达公司运至福建省长汀盼盼食品有限责
任公司(以下简称盼盼公司)。
2014年1月4日,宏利达公司将该批货物运送至盼盼公司,盼盼公司因发现该批货物与
农药草甘膦混装,拒绝接收货物并将该批货物扣押在盼盼公司厂区内。后宏裕公司、盼盼
公司将该批货物予以销毁。
2014年3月26日,宏裕公司向金通公司发出《物流宜昌处理通知单》,通报了盼盼公
司拒收货原因及要求对货物报废的情况,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1.由金通公司承担本次包
装材料的损失93254元;2.对金通公司给予5万元罚款;3.金通公司提出整改措施,未整改
前,宏裕公司有权暂停该线路的运输业务。
2014年4月24日,宏裕公司在与金通公司结算历欠运输费时,将其应支付给金通公司
的运输费93254元与金通公司同意支付给宏裕公司的赔偿款作了冲抵,并于2014年6月24日
向金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本案庭审后换开了相应数额增值税发票)。
2014年5月16日,盼盼公司向宏裕公司出具了《包材报废证明》,所附报废包材明细
为:180克肉松饼中包袋(原味)4万个,20克空心脆卷膜(葱香味)260卷。
金通公司随后要求宏利达公司赔偿货物损失93254元,承担违约金5万元。宏利达公司
以金通公司未明确说明、双方也未约定货物不能与农药混装,且金通公司未提供货物被污
染的有效证明为由,拒绝向金通公司赔偿损失,并要求金通公司支付运输费用2400元,金
通公司认为宏利达公司违规将货物与农药混装,导致金通公司损失,不应再向其支付运
费。
【案件焦点】
1.宏利达公司将食品包装膜与农药草甘膦混装,是否导致食品保鲜膜受到
污染,必须报废、销毁;2.宏利达公司将食品包装膜与农药草甘膦混装运送至
指定地点,是否就算完成了运输合同中约定的安全运送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通公司与宏利达公司签订
的《货物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合同
义务。宏利达公司将食品包装膜与有毒害性的农药草甘膦同车装运,导致该
批货物被销毁,不能视为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该运输行为不仅违反了
法律规定,同时也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因此,金通公司已承担的食品包装
膜被销毁的93254元损失,应当由宏利达公司承担。但金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
其承担了5万元违约金,故其要求宏利达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
支持。又因运输费用已包含在货物价值之内,双方均予认可,且运输合同已
实际履行完毕,金通公司应当承担运输费2400元。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宏利达公司赔偿金通公司损失93200元;
二、金通公司支付宏利达公司运输费2400元;
三、驳回金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第一项与第二项给付内容相抵后,宏利达公司还应支付金通公司赔
偿款908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宏利达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宏利达公司主张包装膜已被销毁、
金通公司向宏裕公司赔偿损失93254元不属实,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金通公司
所举证据的反驳性证据,故对宏利达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本
案的处理并无不妥。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被告之所以产生分歧,主要原因在于三点:一是原告没有明确告知托运
的货物不能与农药混装;二是将食品包装膜与低毒农药草甘膦混装并不必然导致食品包装
膜报废、销毁的后果;三是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交给收货方盼盼公司就已经完成了安全
运送到目的地的运输义务。
解决这三点分歧,需要界定承运方的“安全运送”义务。虽然双方未就“安全”约定标
准,但是“安全”的标准应当不违背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共利益。因此,合同法所规定的安
全运送,不单指维持货物外观、形状的安全,当然也包括维持货物品质、功用的安全。宏
利达公司是具有一定资质的运输企业,对各种物品的外包装标识和货物运输中的禁止性规
定明知,在金通公司明确标明食品包装膜标示的情形下,仍然将食品包装膜与有毒有害物
资草甘膦混装运输,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同时,按照正常人的
认知,食品包装膜与具有毒害性的农药混装后,再用来包装食品,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
公众利益的行为,盼盼公司未经检验确认食品包装膜是否已受污染即将其销毁,符合一般
认知标准,符合公共利益。因此,金通公司要求宏利达公司予以合理赔偿、宏利达公司要
求金通公司给付运输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文巧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