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

——刘学成诉吉林省宏旺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学成
被告(上诉人):吉林省宏旺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旺公
司)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九台市兴旺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兴旺材料厂)与宏旺公司签订工
矿产品购销合同,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刘学成累计向宏旺公司交付混凝土砌块共计
31932块,其中:S型23088块、I型3772块、角型5072块。
2014年7月9日,刘学成通知宏旺公司解除2010年7月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诉讼
中,经刘学成申请,法院委托吉林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咨询公司)
对刘学成为宏旺公司保管货物租用场地的费用、刘学成为宏旺公司生产且存放在场地的S
型、I型、角型混凝土砌块的数量,进行鉴定。通汇咨询公司在鉴定报告中还出具了砖厂
剩余材料(异型砖)总价;吉林省万捷(集团)科贸有限公司用砖数量、总价及运费;办
公楼等用砖数量、总价及运费;模具费为88000元的鉴定意见。刘学成共支付鉴定费6000
元。刘学成购买了异型砖模具4套,价格为88000元,其向通汇咨询公司提交了模具发票,
通汇咨询公司进行了评估。
【案件焦点】
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是否应当因宏旺公司的违约赔偿刘
学成的已生成产品、场地占用费和模具费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学成按合同约定
向宏旺公司交付了31932块混凝土砌块,宏旺公司于2010年9月支付货款20000
元后,至刘学成起诉前未支付剩余货款,且宏旺公司又为刘学成生产出87500
块混凝土砌块后,至刘学成起诉时仍未通知刘学成供货,迟延履行主要义
务,经刘学成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
四条的有关规定,刘学成有权要求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宏旺公司拒不向
刘学成支付欠付的货款,造成刘学成货款及利息损失,宏旺公司应当赔偿。
因刘学成没有提供其向宏旺公司交付的砌块的体积数据,无法确定刘学成主
张的运费数额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刘学成有关运费的主张不予支
持。对于刘学成存放该批砌块占用场地的费用,刘学成租赁的场地共计13000
平方米,经鉴定,场地费每年50000元,刘学成存放该批砌块占用场地315平
方米,每年占用场地费用应为1211元,6年共计7266元,宏旺公司应当赔偿。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刘学成与宏旺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宏旺公司向刘学成给付混凝土砌块货款37738.8元及利息;
三、宏旺公司赔偿刘学成混凝土砌块款108000元及利息;
四、宏旺公司赔偿刘学成场地使用费7266元;
五、宏旺公司向刘学成给付鉴定费4000元;
六、驳回刘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学成和宏旺公司持原审起诉和抗辩意见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合同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根据该合同所约
定的内容,合同所涉及的为三种“异型砖”,由宏旺公司对所收取产品的尺寸偏
差和外观质量进行抽检,宏旺公司对于产品的尺寸如何抽检不能进行合理的
解释说明,亦未能举证证明所购买的异型砖具有国家质检部门或行业规定对
外发布的尺寸及外观标准,而刘学成所列举的模具制作图纸、证人张立双的
证言对于异型砖的生产制造过程的解释更为合理,故涉案合同名称虽然为购
销合同,实为以宏旺公司为定作人、刘学成所经营的兴旺材料厂为承揽人的
异型砖定作合同。现刘学成已经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宏旺公司亦表示不
再接收异型砖,现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应予解除。(二)关于所欠
货款及利息的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通汇咨询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中已经表
明了宏旺公司所接收的三种异型砖的各自数量。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由宏
旺公司对于每批接收的异型砖进行检查,如有不合格产品三日内通知生产厂
家,因此,对于三种异型砖的接收数量,宏旺公司应当是明确的,现宏旺公
司不能举证证明通汇咨询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存在程序瑕疵,其鉴定结论与实
际不符,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依法应予采信。(三)关于刘学成已制成异型
砖的赔偿问题。对于刘学成已制作完成并存放于租赁场地的异型砖,因双方
合同约定定作砖的数量为100万块,而该场地存放的异型砖与合同约定的异型
砖外形相同,并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会同鉴定机构一起对砖的数量进
行了清点确认,应当认定该场地所存放异型砖为涉案合同标的。(四)关于
场地使用费的问题。刘学成已经制作完毕的异型砖应当由宏旺公司及时提
走,但宏旺公司拒绝接收货物,导致占用刘学成所租用的场地6年之久,因
此,原审判令宏旺公司承担相应的场地租赁使用费7266元并无不当,应予维
持。(五)关于模具费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故刘学成
为完成承揽任务定作模具并支出一定费用,系为履行承揽合同所做的必要准
备。因该模具为完成承揽合同所约定的100万块异型砖,如双方按照合同约定
完全履行完毕该合同,模具的费用应计算在100万块异型砖的成本之中,而宏
旺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应当赔偿因此给刘学成所造成的相应比例的模具
损失。(六)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通汇咨询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并未完全为
法院所采纳,故原审法院判令刘学成承担部分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
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
9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
99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宏旺公司给付刘学成模具费77490元;
四、驳回刘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一审与二审的分歧在于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对于合同性质的判断,应当以体现
合同主要债务性质的特征予以认定。审判实践中,常有将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
同相混淆的现象,而合同性质的确定首先关系到双方债权债务的解读,以及法律规定的适
用。
买卖合同与定作合同定性最重要的区别特征在于合同标的物的制作是否体现了产品接
收一方的意志,由此产生的重要后果在于不同合同的不同法定权利和法定义务。首先,标
的物的质量认定标准,买卖合同中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由双方协商补充,协商不成按照
交易习惯确定,无习惯按照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无标准的按通常或符合合同目的标准;
定作合同的质量标准一般均按照定作人在合同中的指示确定。其次,非常重要的区别在于
解除权,对于接收合同标的物的一方,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不享有定作合同中定作人的合同
任意解除权;最后,减损义务的认定,买卖合同中对于买受人拒绝接收货物等情形,标的
物为种类物,出卖人负有将货物另行处理的减损义务;定作合同中,因标的物为定作物,
定作人的减损义务的履行受限于标的物减损的可能性。
编写人: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