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承租人死亡承租权能否继承

——何忠贵诉严荣兴等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民终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何忠贵
被告(上诉人):严荣兴、张登分、陈美莲、严浪、严潇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6日,严俊文租赁了何忠贵所有的液压挖掘机一台(品牌型号为卡特320D
型,机身为黄色),口头约定先以租金每月40000元租用一个月,一个月之后的合同待
定,挖掘机驾驶员由出租方配备。当天,浦荣承运该挖掘机并将挖掘机由白鹤滩镇七里乡
运送至崇溪镇河玉桥边,严俊文在河玉桥边接管挖掘机后由驾驶员开入崇溪镇老屋村使
用。
2016年4月10日,严俊文驾驶云A6P×××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孔德红)在巧家县昭巧
公路K110+600M处驶离路面坠入南侧80余米深沟中,造成严俊文当场死亡、孔德红受
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俊文承担该事故
全部责任,孔德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何忠贵于2016年4月18日到场要求收回挖掘机受到严
荣兴阻止,何忠贵向公安报警后,派出所出警处理未果。严荣兴、张登分、陈美莲、严
浪、严潇系严俊文之亲属,该挖掘机被严荣兴、张登分、陈美莲、严浪、严潇掌控至今。
【案件焦点】
严俊文在租赁合同中死亡,承租权能否由其继承人严荣兴、张登分、陈
美莲、严浪、严潇继承。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严俊文与何忠贵签订租赁合同,系
租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而严俊文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属严荣兴、张登
分、陈美莲、严浪、严潇并不当然继承承租权,何忠贵与严荣兴、张登分、
陈美莲、严浪、严潇之间并无合同成立,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严荣兴、张
登分、陈美莲、严浪、严潇在没有相应的合法依据的前提下拒不返还严俊文
向何忠贵租赁使用的液压挖掘机一台侵犯了何忠贵的合法财产权益。何忠贵
以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严荣兴、张登分、陈美莲、严浪、严潇承担
严俊文所应当负担的租赁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本案应当以返还原物纠纷为
案由进行审理。何忠贵要求严荣兴、张登分、陈美莲、严浪、严潇承担严俊
文所应当负担的租赁合同义务与法院确定的返还原物纠纷案由不属于同一法
律关系,何忠贵可以另案起诉处理。何忠贵要求与严荣兴、张登分、陈美
莲、严浪、严潇终止租赁合同关系并由其支付租金及损失共计80000元的诉讼
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何忠贵要求被告返
还液压挖掘机(品牌型号为卡特320D型,机身为黄颜色)一台的诉讼请求,
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严荣兴、张登分、陈美莲、严浪、严潇返还原告何忠贵的液压
挖掘机一台;
二、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租赁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损
失80000元的起诉。
严荣兴、张登分、陈美莲、严浪、严潇不服巧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
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上诉人提出一审庭审中出庭的证人均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一审
诉讼中出庭的证人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法律没有规定和案件当事人认识
就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到庭就知道的事实做陈
述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且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其他书证相互印证,能
够形成证据链,因此证人证言具有法律效力,采信原审庭审时出庭证人的证
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二款规
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
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
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改
变案由。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恰当。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问题主要在于承租人死亡承租权是否可以继承以及法院能否直接改变
当事人起诉的案由。合同具有双方当事人特定的特点,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本
身不涉及继承,可以继承的是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中,当严俊文死亡时,
其与何忠贵之间的租赁合同就归于消灭,严荣兴、张登分、陈美莲、严浪、严潇想要继续
占用使用液压挖掘机必须与何忠贵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均一致认为严荣兴、张登分、陈美莲、严浪、严潇
与何忠贵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严荣兴、张登分、陈美莲、严浪、严潇无权占有何忠
贵所有的液压挖掘机。何忠贵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严荣兴、张登分、陈美莲、严浪、严潇
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法院查明的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进行审理和判决。但需要说明的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
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此条规定承租人死亡后,生前与承
租人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继续租赁该房屋,但应当与出租人办理续租手续变更承租人。由此
可见,即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间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续租,也应当重新办理续租手续,
而不是当然继承承租权。
编写人: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人民法院 李华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