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诉李学增供用热力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89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
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岳恒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李学增
【基本案情】
李学增系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北里×号房屋产权人。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36.5平方米。
天岳恒公司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为该套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其中2014年11月
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现李学增未交纳上述期间的
供暖费。
李学增曾单方委托北京节能技术监测中心、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
公司于2015年2月5日、2016年1月13日对上述房屋室内温度进行检测,测量结果分别为客
厅室内空气温度为13.9℃。卧室室内空气温度为14℃。卧室房间温度为14℃。还查明,红
狮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与天岳恒公司、李学增曾就诉争房屋签订过供暖协议书。
【案件焦点】
1.李学增单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测温的结果是否能够作为供暖季温度不
达标的充分证据;2.是否能够作为减免供暖费的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学增系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北里×号
房屋产权人,其是享受供暖服务的用户,依照《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的规定,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供暖费,故李学增应交纳供
暖费,对天岳恒公司要求李学增给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供暖费
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对天岳恒公司要求李学增给付2012年11月15日
至2014年3月15日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对天
岳恒公司要求李学增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供
暖后室温的检测应在供暖单位、用户、检测机构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现李学
增单方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天岳恒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此检测结
论法院不予采信,对李学增要求天岳恒公司给付其检测费的诉讼请求,法院
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李学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天岳恒公司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2190元;
二、驳回天岳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学增的诉讼请求。
李学增上诉认为:天岳恒公司应当依据三方供暖协议向红狮涂料国际有
限公司索要供暖费;起居室没有暖气片,并不供暖,不应收取供暖费;室温
抽测时,天岳恒公司不能在场,会造成干扰,影响测量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岳恒公司向李学增所居住的房
屋提供了供暖服务,李学增享受了供暖服务,供热单位依照《北京市供热采
暖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直接向用户收取供暖费并无不当,李学增应当
交纳供暖费。李学增提交了其于2015年2月和2016年1月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
做出的两次测温结果,均显示卧室温度为14℃,该测温结果低于国家现行冬
季供暖室内温度标准,李学增用以说明涉案房屋确实出现过供暖温度不达标
的情形。对此应当认为,两次测温仅显示了测温当天的室内温度测量结果,
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说明整个供暖季的温度状况均不达标,李学增以此为由拒
付整个供暖季的供暖费依据不足。李学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
按照相关规定申请供暖单位入户测温、调节和检修,故李学增提交的现有证
据不能证明温度不达标的原因,亦不能证明室内温度不达标应当归责于供暖
单位天岳恒公司。李学增以上述测温结果不达标为由不予交纳供暖费,并要
求天岳恒公司支付检测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
持。应当指出的是,供暖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质,用
户在供暖期间发现室内温度低时,应当向供暖单位申请入户测温,督促和协
助供暖单位查找原因,双方应相互配合共同确认温度不达标的原因,相互协
调、积极有效地解决问题。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当事人申请第三方检测机构测温存在如下问题:(1)采暖用户单方申请第三方检测
机构测温。为了确认室内温度状况,采暖用户自行单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测温,并
将测温报告作为证据在诉讼中提出,并未在诉前与供热单位进行有效沟通。(2)申请第
三方检测机构测温无法在诉讼过程中完成。诉讼作为救济途径具有滞后性。(3)供热单
位对于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测温结果不予认可。一般情况下,申请第三方检测机构测温多为
采暖用户一方,供热单位没有参与第三方检测机构测温过程,供热单位对其测温结果多持
否定态度。(4)第三方检测机构测温结果能够覆盖的供暖期间不明确。对于第三方检测
机构出具的测温结果能否代表整个供暖季的室内温度状况的问题,相关的办法和规定都没
有给出明确的说明,那么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测温结果究竟能够代表供暖季中哪个时间段内
的室内温度结果,也成为供热合同纠纷中认定第三方检测机构测温结果的难点之一。
笔者认为,应当统一裁判尺度,规范认定第三方机构检测报告的标准。对于采暖用户
单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入户测温的检测结果,法院是否应当予以认定?又应当如何认
定?均没有统一的标准,大部分案件对单方检测结果不予认可,但个别案件就检测结果进
行认定,并从供暖费中按照天数或者按供暖季予以扣除。因此建议法院共同研究统一裁判
标准,更有效地处理特殊情况下的此类纠纷。笔者的建议是,对于当事人单方委托第三方
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结果不予认定,第三方检测机构的介入需供暖单位及采暖用户均在场
的情况下完成。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胡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