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追索供暖费的诉讼时效

——北京市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柴淑玲供用热力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字第70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
被告:柴淑玲
【基本案情】
柴淑玲系沙河镇高教园北街家园某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92.71平方米。2007年10月8
日,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热力公司(乙方)签订《沙河高教园区住
宅一、三期供热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沙河高教园区住宅一、三期供热系统是指该项目
范围内通过锅炉转换热水供给住宅、公建等冬季采暖的供热系统。由甲、乙双方合作建
设。供热系统建成投入运行后,交由乙方独立经营、管理和维修,承担运营成本费用,收
取供暖费,自负盈亏。乙方经营期限为本项目全部交付使用后满十五个供暖季。乙方按现
行北京市政府供暖收费规定收取供暖费。
后热力公司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高教园北街家园提供供暖服务。柴淑玲未向热力公
司交纳2009—2010年供暖季、2010—2011年供暖季、2011—2012年供暖季的供暖费,按住
宅每建筑平方米、每采暖季30元的收费标准,共计8343.9元。
2015年9月28日,热力公司将柴淑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柴淑玲向热力公司给付
2009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三个供暖季度费用欠款共计8343.9元。在诉讼过程中,
热力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6276号裁定
书,准许热力公司撤回起诉。热力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催缴通知书,用以证明其曾多次向柴
淑玲催交供暖费。
【案件焦点】
热力公司向柴淑玲主张供暖费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由热力公司负责供暖。热
力公司与柴淑玲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柴淑玲应按时交
纳供暖费。柴淑玲辩称其已向热力公司提出停暖要求,但柴淑玲未能提供相
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柴淑玲亦承认2009—2010年供暖季、2010—2011年供暖
季、2011—2012年供暖季热力公司已实际供暖,故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供热单位作为涉及公共利益的主体,具有特殊性,诉
讼时效不宜严苛,热力公司提交的催缴通知书、(2015)昌民初字第16276号
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其未怠于行使权利,且该公司也在持续为涉诉小区提供
供暖服务,故对于柴淑玲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亦不予采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
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
出如下判决:
柴淑玲给付热力公司2009年至2010年、2010年至2011年、2011年至2012
年三个供暖季供暖费共计83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法官后语】
对于供热单位追索供暖费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由于供用热力问题涉及公共利
益,具有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审查被告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时,不宜过于严
苛,但供热单位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保留了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
定。法律实际上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可以运用在供热单位追索供
暖费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供热单位至起诉时仍然为被告业主所在的小区提供
供热服务,出于对业主的信任和对业主在以后主动交纳供暖费的期待,供暖公司未及时向
业主催交供暖费也是情有可原。在这种情况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后,
供热单位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当然,如果供热单位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法院应当支持被告业主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
意见。也就是说,供热单位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本案,热力公司并非
怠于行使权利。该公司曾于2015年9月28日将柴淑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交纳拖欠的供
暖费,该公司也曾多次向柴淑玲发送催缴通知书。此外,如果供热单位已经不再为被告业
主所在的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就应该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一旦被告业主提
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应当严格审查供热单位提交的其曾经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王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