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居住权可以制约不动产的处分

——陈如源诉柴凤兰、陈新赠与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

2.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陈如源
被告(反诉原告):柴凤兰
被告:陈新
【基本案情】
被告(反诉原告)柴凤兰、被告陈新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反诉被告)陈如源(曾用
名陈路源)系柴凤兰、陈新的婚生子。2000年6月12日,柴凤兰、陈新因夫妻感情破裂经
宝应法院调解离婚,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了(1999)宝民初字第62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
解书第三条约定,柴凤兰、陈新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宝应县安宜镇叶挺东路×幢602室住房
一套、五组家具及库存部分灯具,自愿赠予其子陈如源所有。在陈如源未成年期间,由其
父陈新代管。对上述财产,柴凤兰、陈新双方均无权处理。协议还约定,离婚后,柴凤兰
可居住在上列房屋中至其再婚时止,陈新另处居住。
现陈如源主张依据柴凤兰、陈新之间的离婚协议,要求柴凤兰、陈新协助履行涉案房
屋房地产权属证明的变更过户手续。柴凤兰认为其与前夫陈新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
儿子陈如源,但该赠与是附条件的,其在未婚时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遂请求法院确认
其享有宝应县安宜镇叶挺东路×幢602室房产的居住权。双方经法院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
致意见,遂引起本诉。
【案件焦点】
1.陈如源要求其父母柴凤兰、陈新协助履行涉案房产过户手续是否应得到
支持;2.柴凤兰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3.如柴凤兰享有居住权,陈如源
提出在外租房给其母亲柴凤兰居住,并支付租金的替代性方案能否得到支
持。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柴凤兰、陈新因离婚就财产
分割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
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需经依法登记,方能发生效力,故原告陈如源要求柴凤兰、陈新协助履行过
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宝应县人民法院(1999)宝民初字第628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了柴凤兰
可居住在涉案房屋中至其再婚时止,也即柴凤兰、陈新在赠与房产给婚生子
陈如源时,在涉案房产物权权利上设定了限制,此限制是柴凤兰、陈新的真
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签订离婚协
议时已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陈如源以及陈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柴
凤兰已经再婚,柴凤兰理应继续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对被告(反诉原
告)柴凤兰请求确认其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柴凤兰享有的居住权在未取得其同意情形下不得擅自
变更或解除,庭审中柴凤兰已明确拒绝其子陈如源在外租房给其居住的替代
方案,故对陈如源租房的替代性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陈如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目前,居住权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司
法解释中有相关规定,对于居住权,往往是基于当事人合意或血亲、姻亲关系而取得,从
其法律特性来看,居住权具有稳定性、无偿性和不可转让性等特征。合法取得的居住权,
社会和法律应予以尊重和保障,且能制约不动产物权的自由处分。
居住权一般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居住权属于物权。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直接行使权
利,无须房屋所有人的积极配合,又由于居住权只有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定,因而居住
权又属于他物权。第二,居住权一般具有长期性、终身性。居住权的期限可由当事人在合
同或遗嘱中确定,如果没有对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则应推定居住权的期限为终身。第三,
居住权通常不可转让或继承。第四,居住权一般具有无偿性。居住权人无须向房屋的所有
人支付对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本案中,陈如源系柴凤兰、陈新的婚生子,通过相互协调共同达成调解方案本是最佳
选择,但诉争各方在法院多次组织协调下均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因柴凤兰、陈新在离
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产的产权归其子陈如源所有,本案中,法院也支持了陈新、柴凤兰协
助陈如源办理诉争房屋变更房产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手续。但离婚协议还约
定,在柴凤兰再婚前,其享有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之权利,这一约定合法有效,柴凤兰由此
合法取得了居住权。陈如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转让房产等处分诉争不动产物权时,应事
先取得居住权人柴凤兰的同意后方可自由行使处分权,该项民事权利可以阻却不动产物权
买卖等处分行为。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 贾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