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赛力克·吉乌阿尼汗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
称人保伊犁分公司)、伊犁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伊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伊犁神州公司)、
张文建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
乌市分公司)、艾色提·托合塔洪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1日,被告艾色提·托合塔洪驾驶新A3××××号“猎豹”牌小型客车,车上乘坐
阿依提哈孜·博肯(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案外人巴合提古丽·觉马汗、马莉亚·马斯胡特沿
G30连霍高速公路从沙湾县做客后返回乌鲁木齐市,同日6时许,行驶至3746km+220m处
时,阿依提哈孜·博肯强行要求被告艾色提·托合塔洪停车,被告艾色提·托合塔洪不得已把
车停下,阿依提哈孜·博肯下车后,步行至高速公路中间双手作出拦截过往车辆手势,此
时被告张文建驾驶新F2××××号(新F××××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经此处,碰撞到在
高速公路上作出拦车手势的阿依提哈孜·博肯,造成阿依提哈孜·博肯死亡及新F2××××号
(新××××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警总队高
等级公路支队石河子大队认定,被告张文建驾驶机动车违反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
路段行驶,以及在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
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阿依提哈孜·博肯违反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负事故的
主要责任。
阿依提哈孜·博肯死亡后,为托运阿依提哈孜·博肯尸体,花费租车费6000元,殡葬服
务费1540元。
为处理阿依提哈孜·博肯丧葬事宜,其亲属在石河子开发区茗香苑宾馆住宿,花费住宿
费572元。为处理阿依提哈孜·博肯丧葬事宜,原告称其及亲属花费交通费3815.5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伊犁神州公司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
另查明: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3214元/年、在岗职
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2.2016年2月20日,被告伊犁神州公司为被告张文建出具证明书
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张文建,2015年至今在我公司任职驾驶员。”3.原告赛力克·吉
乌阿尼汗与博肯·哈克木系夫妻关系,阿依提哈孜·博肯(1988年7月25日出生)系原告赛
力克·吉乌阿尼汗与博肯·哈克木所生之子。2008年7月9日,博肯·哈克木因病死亡。阿依提
哈孜·博肯未婚,未生育有子女。4.2015年12月7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
毒检字第712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阿依提哈孜·博肯血液中检验出乙醇
339mg/100ml,为醉酒状态。5.阿依提哈孜·博肯生前居住并生活在青河县清河镇团结东路
×号楼×单元×室。
【案件焦点】
作为没有在交通事认定书中认定承担责任的艾色提·托合塔洪,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
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
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作为阿
依提哈孜·博肯的近亲属的原告赛力克·吉乌阿尼汗,有权要求各被告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
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
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
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
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
张文建驾驶机动车违反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行驶,以及在遇有沙尘、冰雹、
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
为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20%的赔偿责任,阿依提哈孜·博肯醉酒后乘坐被告艾
色提·托合塔洪驾驶的车辆,在行驶高速公路途中强行下车后,违反在高速公路上不得拦
截车辆之规定,致使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65%的责
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
案中,被告张文建驾驶其单位被告伊犁神州公司的车辆,在履行被告伊犁神州公司职务过
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文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伊犁神州公司在被告张文建过
错范围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机
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
车……”本案中,被告艾色提·托合塔洪在高速公路上违反法律及高速公路管理规定擅自停
车,且在停车后,没有安全地将醉酒后的乘车人阿依提哈孜·博肯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
或者应急车道内,致使阿依提哈孜·博肯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
因此造成的损害负15%的赔偿责任。
因新F2××××号主车辆在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伊犁神州公司在交
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
失。新A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新F2××××号(新××××挂) 主挂车辆均在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
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被告张文建的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
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
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
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
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
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作为被告伊犁神州公司的事故主、挂车辆均在被告人
保伊犁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分别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应当
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被告张文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艾色提·托合塔洪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3092.75元(43077.75元+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赛力克·吉乌阿尼汗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
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赛力克·吉乌阿尼汗57437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合计
16744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赛力克·吉乌阿尼汗。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赛力克·吉乌阿尼汗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
日内给付原告赛力克·吉乌阿尼汗。
四、被告伊犁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伊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赛力克·吉乌阿尼汗复印费20
元。
五、被告艾色提·托合塔洪赔偿原告赛力克·吉乌阿尼汗各项损失43092.75元,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赛力克·吉乌阿尼汗。
六、驳回原告赛力克·吉乌阿尼汗要求被告张文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赛力克·吉乌阿尼汗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艾色提·托合塔洪不服本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
法院提起上诉。
因二审中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与被上诉人赛力克·吉乌阿尼汗就赔偿事宜已达成调
解协议,故原判决第五项视为自动撤销。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
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及诉讼费用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及一审案
件诉讼费用负担的内容。
【法官后语】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当事人的违法程度还是认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因对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当事人
是否违反道路交通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的一种是否违法的认定和判断,并不是对当事人过
错程度的一种认定和判断。因此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石河子大
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张文建驾驶机动车以及受害人阿依提哈孜·博肯违反高速
公路管理法规的认定,是一种对违法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法规的认定,并非对当事人发生交
通事故的过错认定。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划分事故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在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担
赔偿责任
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对艾色提·托合塔洪是否违法进行认定,并不能摆脱
艾色提·托合塔洪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
本案中,阿依提哈孜·博肯在高速公路中拦车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张文建
与被告艾色提·托合塔洪及阿依提哈孜·博肯均具有过错,构成混合过错。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
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艾色提·托合塔洪作为驾驶员,有安全将乘客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但被告艾色提·
托合塔洪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且在高速公路上违反高速公路管理之规定擅自停车,在停车
后没有安全地将醉酒后的乘车人阿依提哈孜·博肯迅速转移到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致
使阿依提哈孜·博肯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艾色提·托合塔洪的行为对阿依提哈孜·博肯因
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
任。被告张文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应当根据自己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
作为被告张文建、被告艾色提·托合塔洪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
额内赔偿,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
文建、艾色提·托合塔洪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杜世成
损失时是否承担责任——赛力克·吉乌阿尼汗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等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