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侵权人诉求的竞合能否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处理以及处理方式

——王树怀诉曹孔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7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树怀
被告:曹孔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
险阜阳公司)、张亮亮、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
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日,原告王树怀驾驶的皖KL××××号车辆与被告张亮亮驾驶的皖NA××××号
车辆在固始县马岗乡方堰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本次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
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药
费54441.97元。原告受伤后经信阳市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
600元。另查明,原告王树怀受雇于曹孔明,为曹孔明运输货物。原告诉讼曹孔明、张亮
亮、国元保险公司、中财保险阜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54923.97元。
【案件焦点】
作为雇员的受害人能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一案中既主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又提
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求。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
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足以弥补
原告的损失,且雇员损害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不同诉求,侵权竞合不能混合处
理。原告合理损失如果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仍然得不到足额弥补可就提供劳务者受害诉
求另行诉讼,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
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用皖NA××××号车投保交强险
医疗限额赔偿原告王树怀医疗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用皖
NA××××号车投保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原告王树怀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3412
元、护理费9276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530.3元;用皖NA××××号车投保三者险限额
赔偿原告王树怀剩余医药46841.97元的30%即14052.59元。以上总计96270.8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
日内,用皖KL××××号车投保车上人员险赔偿原告王树怀剩余医药费款项32789.38元。
三、驳回原告王树怀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雇员的受害人能否在交通事故发生
后,在一案中既主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又提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求。
关于雇员在从事提供运输服务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侵权人的侵权造成人身损害,
但该第三人或者应担责的保险公司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时候,雇员能否再向雇主主张权
利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在雇佣关系中,雇员遭受人身伤害的,雇员可以向
雇主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这是受害人的选择性权利。如果雇员已经起诉
要求权利人进行赔偿,法院也受理了案件,支持了雇员的诉讼请求,雇员就不能再就同一
损害要求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被侵权人可基于受害者提供劳务关系
致害损害再向雇主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根据雇员与雇主的过错来判令雇主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
笔者认为,雇主与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因不同,两者责任的原因一个是基于雇员
关系,另一个是基于侵权关系,两者发生的原因不同,按照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一个
债务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受害人的请求如果无法得到满足,则受害人可以就未得到弥补部
分向另一责任人主张权利,以达到受害人损害“填补理论”,所以笔者认为应当支持第二种
意见(工伤事故处理按照最新高院解释已经如上处理)。
编写人: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人民法院 韩卓珂 江法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