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英诉张文婧、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12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晓英
被告:张文婧、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日,张文婧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会成门桥下与骑行自行车的陈
晓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晓英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文婧负全部责任。
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5日,陈晓英于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治疗10天,确定诊断:胸
椎骨折、腰椎滑脱、高血压、肩周炎(左)、腰椎间盘突出。陈晓英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
疗费1312.23元。2015年9月17日,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
书》,鉴定意见:陈晓英身体所受损伤遗留部分功能障碍,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为
10%。陈晓英支付鉴定费2400元。诉讼中,北京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2016年2
月25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晓英的伤残程度属
×级(伤残赔偿指数10%);陈晓英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120~180日;陈晓英的护理期限
可考虑为60-90日;陈晓英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60~90日。北京分公司支付鉴定费4150
元。陈晓英要求二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64元、鉴定费2400
元、矫形器4600元、医疗费1620.67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1880元、交通费11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北京分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并主张第二次产生
的鉴定费应由陈晓英或者张文婧负担。
【案件焦点】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因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的鉴定费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的鉴
定费性质是否相同,承担原则是否一样。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文婧驾驶机动车与陈晓英发生交通事故,致陈
晓英人身受伤。事故经认定,张文婧负全部责任。张文婧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
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
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
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张文婧予以赔偿。关于陈晓英及北京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本院根
据双方举证责任予以确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晓英医疗费1312.23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000
元、护理费5880元、矫形器4600元、交通费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文婧赔偿原告陈晓英一次鉴定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法官后语】
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伴随着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而关于这些损失的赔偿数额当事
人常常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因此司法鉴定成了交通事故赔偿中一项常见的程序,如伤残等
级鉴定、财产损失鉴定、三期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参与度鉴定等。鉴定费
则是鉴定过程中一项必然产生的费用,它也是交通事故中常见的受害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之
一。关于其负担主体,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它也一直是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
其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方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
险公司均是承担受害人损失的主体。鉴定费无论是为了确定财产损失金额还是人身伤害的
严重程度,均是鉴定机构因进行鉴定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鉴定费也是直接损失,应当
由保险公司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的产生并非必然,鉴定机构进行
鉴定是因为诉讼双方对案件事实或者损失程度存在争议,因此需要第三方进行专业判断。
故鉴定费的产生并非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且根据现行保险惯例,保险公
司均会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因此鉴定费应
认定为间接损失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由申请方自行负担。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
承担举证责任,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主要就是为了查清事实或确定损失,鉴定意见是证据
种类之一,因此要使用鉴定意见作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支出鉴定费是其必要的诉讼成
本。
本案的特殊性为对于同一项内容,当事人进行了两次鉴定,故产生了两笔鉴定费,应
当如何负担则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上述各观点均有合理性,但是均存在一定问
题,关于其负担主体应当考虑鉴定费产生的原因并结合证据规则予以分别判断,主要理由
如下:
1.关于司法鉴定的理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司法鉴定是指
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
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鉴定机构,也称“鉴定部门”,是指接受司法机关、仲
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当事人的委托,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组织。从司法鉴定的概念中
可以看出,其最重要的就是产生于诉讼活动中,因此诉讼活动之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
见不能作为司法鉴定意见,其应当作为书证。
2.关于鉴定费的理解
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系有偿服务,因此鉴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但是应当区分鉴定与
当事人主张内容的关系。可以分为必要鉴定和非必要鉴定,如伤残等级鉴定,依据侵权责
任法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
度进行计算,因此当事人主张此费用必需通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鉴定费系必然发生的
费用。而如三期鉴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医疗机构的诊断情况、当事人现实的伤情等予以证
明,鉴定意见只是起到证据的补强作用。
3.关于证据规则的理解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诉讼前自行进行鉴定,只是证据的
种类在法律上的分类不同。受害人于诉讼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在程序上虽少了法院及侵权
人的参与,但是不能因此而否认其作为证据的效力。同样法律也赋予侵权人可申请重新鉴
定的权利,来同等保护双方的权益。当然,侵权人此时申请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是为了证
明其主张而支出的诉讼成本,由其自行负担更为合理。故案例中,将第一次鉴定费作为间
接损失由侵权人负担,将第二次鉴定费作为举证规则中诉讼成本由申请人负担是符合法律
规定的。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李志峰
39两次鉴定费负担主体的认定标准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