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52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芳英、马芝、杨甲、杨乙
被告(上诉人):赵红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
平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赵红新所驾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芳英系杨保玉之母,马芝系杨保玉
之妻,杨甲系杨保玉之女,杨乙系杨保玉之子。2015年3月19日,杨保玉驾驶无号牌三轮
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南苑西路×号楼小区门口便道,杨保玉车前部
撞到赵红新停放在此的机动车尾部,造成杨保玉受伤,两车损坏。杨保玉经医院抢救无效
于次日死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查证:赵红新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杨保玉未
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未确定事故
责任。杨保玉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脑疝(小脑幕切迹下疝,左
侧),继发脑干损伤,脑内血肿(基底节区,左侧),高血压3级(极高危),吸入性肺
炎。2015年8月4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由于杨保玉
死后未做法医病理学尸体解剖,故其具体死因难以准确判定,仅能根据现有鉴定资料分析
推断。故鉴定意见为:杨保玉最终临床死亡原因考虑为高血压脑出血继发脑疝及脑干损伤
可能性大;目前不能排除本次事故与杨保玉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参与度拟
1%~20%(理论系数值10%)为宜。赵红新支付鉴定费5700元。原告主张关于参与度问
题,交通事故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交通事故是有诱因的,自身疾病不是过错,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633元、死亡赔偿
金878200元、丧葬费38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
损失2000元、交通费103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赵红新承担50%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杨保
玉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杨保玉系高血压脑出血继发脑疝死亡。杨保玉违反法
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
生的原因之一。停放车辆未对行人甚至其他车辆通行造成任何障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
求。
【案件焦点】
在交通事故中,因违章停放车辆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红新停放的机动车与杨保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
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保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赵红新停放的机动车
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之
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赵红新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杨保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
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且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杨保玉最终临床死亡原因考虑为高
血压脑出血继发脑疝及脑干损伤可能性大;目前不能排除本次事故与杨保玉死亡之间存在
因果关系。故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从事故发生原因、杨保玉
受伤后死亡的结果及双方过错程度综合予以考虑确定赵红新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
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芝、张芳英、杨甲、杨乙医疗
费5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财产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红新赔偿原告马芝、张芳英、杨甲、杨乙死亡赔偿金八83631.6元、丧葬费
3877.8元、交通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赵红新及天平保险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
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
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
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
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
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
偿责任。”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赔偿的顺序是先由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后,再根据责任进行相关赔偿。天平保险公司关于先分责,再由其在赵红新责任范围内根
据交强险限额赔偿的上诉主张,显然无任何法律依据,与以上法律规定相违背,故本院不
予支持。关于赵红新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赵红新违反规定停放车
辆,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赵红新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
系,有事实依据。由于不能排除本次事故与杨保玉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
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从事故发生原因、杨保玉受伤后死亡的结果及双
方过错程度综合予以考虑确定赵红新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故赵红新的上
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及机动车数量的增长,车辆违章停放已逐步成为一个社会管
理的难题。因违章停放车辆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停车人的侵权责任,则成了本
案中最重要的争议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停车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违章停车与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不存在因
果关系。停放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静止状态,并未上路行驶,亦未给交通安全带来隐患。
受害人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引起者,对车辆有控制权,其驾驶的车辆在运动中撞击静止车
辆。发生死亡的结果系因为受害人不当操控所致,停车人没有过错。
第二种观点认为,停车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院2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宗旨,
受害人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是存在过错,但是若无车辆违章停放此地,受害人则不会存在生
命的危险。其车辆停放的位置阻断了受害人行驶的路线。即便受害人存在自身疾病的原
因,若无外力引起,也不会危及生命。引起受害人外伤的原因系两车相撞而产生的冲击
力,进而引起受害人死亡的结果。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系因果关系中多因一果的情况,受害人驾驶车辆的行为与违章
停放车辆均存在过错,但是双方的过错程度都不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双方各
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比例要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而定。而赔偿方式因交通事故存在
保险赔偿,故应分别划分赔偿范围。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对于交强险赔偿规则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都对交通事故发生后,侵权人,交
强险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顺序进行了规定。商业三者险的加入使受害人的
权益可以得到更全面有力的保护。交强险制度由最初的分散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增加其
责任财产范围的初衷,演变发展为侧重保障受害人利益救济,其公益性、社会性随着承保
损失范围的扩大、受害人权利地位得到强化等变化而日益凸显。学界关于承保交强险的保
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但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坚持的理念是一旦发生
机动车交通事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都将是第一顺序的赔偿义务主体,必须在其承保
的责任限额内向权利人首先赔付。
2.关于最高院24号指导案例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案例的情况是受害人自身本无伤残,但因体质特殊,经过本不
足以造成残疾的交通事故外力的影响而产生了残疾的结果。这是一个质变的过程。并且重
点在于受害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而本案中,事情的起因则是受害人违反规定
驾驶机动车,且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
3.本案的具体分析
本案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侵权人与受害人对于事故
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受害人的死亡虽经司法鉴定但仍无法确定死亡原因,可以确定的是受
害人的死亡至少有交通事故的外力及受害人自身体质问题。但根据原因力进行判断,侵权
人违章停车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受害人的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
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让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因此根据其特有的赔偿规则,对于受害人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剩
余部分再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划分双方责任比例,进而确定赔偿数额。故法院裁判结果
是正确的。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李志峰
23因违章停放车辆致人死亡的侵权责任认定——马芝等诉赵红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