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字第59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
大地财保)
被告(上诉人):陈良元、上海安师傅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安师傅公司)
【基本案情】
陶杰(第三人)为其所有的车辆向大地财保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第
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
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钱某新(被保险人陶杰的
父亲、第三人)驾驶投保车辆外出就餐,因饮酒需代驾,安师傅公司指派两位代驾司机,
其中由陈良元驾驶投保车辆。途中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和路基损失,公安部
门认定陈良元负全部责任。后车辆经核定损失为26500元,大地财保照此向被保险人陶杰
进行了赔付。
安师傅公司(甲方)与陈良元(乙方)签订《代驾司机劳务合同》,约定:乙方同意
接受甲方的代驾服务兼职司机岗位的工作,陈良元工号SH3852;乙方应按照客户端上派
送的任务或者公司客服的人工调度,将顾客连人带车准确安全地送达顾客指定的目的地;
乙方应根据甲方规定穿着公司统一提供的制服,遵守公司制定的《司机规章制度》等。代
驾司机与客户之间的价格由公司确定,公司与代驾司机之间的收益分配比例也由公司确定
并与代驾司机之间有协议。陈良元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涉案投保车辆相符。审理中,
安师傅公司提供一份印有被告安师傅公司章的《安师傅代驾服务确认表》《安师傅代驾服
务协议》,钱某新认为非其本人签字,且代驾司机未对协议进行说明。陈良元陈述仅“简
单说明”,且客户联忘记交付被代驾人。
大地财保认为,其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而车辆损失系陈良元造成,其又系安
师傅公司雇用,故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保险理赔款26500元。两被告认为:1.代驾司机属
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保险条款,“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的机动车过程
中,造成被保险的机动车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赋予合法驾驶人被保险
人的法律地位,原告无权向其进行代位追偿。2.《安师傅代驾服务协议》约定:如因代驾
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被代驾人造成损失的,安师傅公司仅承担被代驾车辆有责部分的差
额赔偿,即先由交强险赔偿,再由商业险赔偿,如果以上两方面赔偿后仍有损失余额,再
由安师傅公司赔偿。本案中,商业险已经将汽车损失全部赔偿完毕,被保险人无损失余
额,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也就不存在代位求偿权。
【案件焦点】
有偿代驾人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造成车辆损
失,车辆损失保险将此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基于此向被保险人支付
保险金后,能否再向有偿代驾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一,代驾人在提供有偿代驾服务过程
中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被保险人享有向其请求赔偿的权利,
则保险人享有可代位求偿的基础权利。第二,有偿代驾人不具有“被保险人”的
法律地位。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系对保
险责任范围的界定,不能由此反推其具有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交强险条例
虽然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但交强险系法定强制
第三者责任险,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具有特殊性,不应扩大适用于本案的
车损财产险;代驾公司有偿代驾,对投保车辆不具有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
益,也不能因此取得被保险人地位。第三,有偿代驾人不属于法定不允许追
偿的对象。因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在经
济上具有一定程度的共同利益,保险法将其列为不允许追偿的对象。本案
中,代驾人显然不属于家庭成员;而组成人员一般针对“组织”而言,而本案被
保险人系自然人,又因代驾人系有偿服务,其与被保险人对涉案车辆不具有
共同经济利益,故不属于组成人员。第四,允许车辆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
人损失后向代驾公司追偿,有助于推动代驾公司对代驾司机资质的严格审查
和代驾行为的约束,促进代驾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再者,与亲友之间无偿
借用不同,代驾公司系有偿服务、收取对价,以营利为目的,属于经营行
为,由经营者自担经营风险更符合社会责任的公正分配,且该经营风险亦可
以通过另行购买相应保险如代驾责任险予以分摊、获得保障。至于《代驾服
务协议》中的限制代驾人责任的条款,因未明确说明,对被代驾人不具有约
束力。安师傅公司与陈良元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应由雇主安师傅公司承担赔
偿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安师傅公司赔偿大地财保保险金损
失26500元,并驳回大地财保其余诉讼请求。后二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
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上海市首例保险公司向代驾公司进行追偿的案件,有偿代驾人作为“被保险人
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造成车辆损失,车辆损失保险将此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公司基于此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能否再向有偿代驾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该问题
在现有的司法实践鲜有涉及,且存在相异判决。
本案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予以梳理,在确认保险人享有可代位的基础权利的前提
下,进一步明确了“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托条款约定仅取得被纳入承保风险范围
的地位,能否取得对抗保险人追偿权之地位尚需从三方面予以考量:是否取得保险利益、
是否属于法定限制追偿对象、是否纯粹为被保险人之利益。车辆损失保险中,有偿代驾人
既未取得保险利益,亦不属于法定限制追偿对象,其“有偿性”又打破了其与被保险人利益
的一致性,故保险人有权向其追偿。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林晓镍 周士钧 徐秋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