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桂琼等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字第105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舒桂琼、董素英、袁泽伟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公司(以下简称
人寿保险新津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袁国忠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名为吉祥卡D(SCA200)
《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的人寿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效日期
为2016年2月21日,保险期间为一年。按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
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被告应当支付约定的保险
金,即160000.00元。2016年4月27日,袁国忠在西藏尼玛县来多乡因不适高原缺氧气候,
出现严重的高原反应综合征,在尼玛县来多乡卫生所转院至县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尼玛
县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为:“死因疾病,并说明:因高原气候不适应,出现严重的高原反
应,有头痛、呼吸困难等症状,尼玛县来多乡卫生所建议转院到上级医院治疗,在转院途
中死亡。”2016年5月20日,袁国忠之妻原告舒桂琼向被告申请理赔保险金,被告以不属于
意外伤害拒绝理赔。
【案件焦点】
被保险人高原反应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袁国忠与被告签订的保
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被告举
证、质证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如下:
1.对原告方没有保存尸体进行解剖,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根据
合同的约定,只有死因不明时才需要通过解剖等手段对死因进行进一步的确
认。而本案袁国忠的死亡原因非常清楚,即不适高原气候出现严重的高原反
应综合征,客观上已无解剖的必要。并且死者对于三原告来说属于最亲之
人,任何对尸体的损伤均是对三原告的二次伤害,因此,在客观上已无必要
进行解剖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提出对尸体进行解剖的要求属于无理要求,三
原告有权拒绝,并不承担法律责任。
2.袁国忠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导致。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对于意外伤
害的定义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
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从文义上来解释,即为客观事件直接导致的意外伤害。
客观事件前面的定语均是来修饰这个客观事件的。本案造成袁国忠死亡的客
观事件是袁国忠进入高原缺氧的恶劣环境——这与人们进入水中、火海等恶
劣环境一样,随之发生的后果均是客观事件这个原因所引起结果,比如发生
高原反应,并可能出现一般性的头痛;或出现较为严重的情况,如呼吸困
难,须立即抢救方能治愈;最严重的情况是经抢救无效或抢救不及时死亡。
高原反应只是这个客观事件所导致的直接后果之一,而这个客观事件完全符
合:突发的、外来的、非本意的、非疾病几种约束条件,因此导致被保险人
袁国忠死亡的直接客观事件属于突发的、外来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
事件,袁国忠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
定向袁国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赔偿保险金1600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
赔偿保险金1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
定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支付原告袁泽伟、董素英、舒桂琼保险金共计160000.00元。
人寿保险新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袁国忠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范围,关键在于其死亡原因是否符合保险合同中对“意外伤害”的定义。依据
《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第十四条对“意外伤害”的释
义,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
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从“外来的”“非疾病的”两个定语分析,外来性是指来
自被保险人自身以外的原因而排除自身疾病等内在原因,因此“意外伤害”的外
来性与非疾病性具有逻辑上的包含与被包含的联系。就本案而言,袁国忠因
严重高原反应导致死亡,虽然医学教材中将高原反应定义为“对高原环境适应
能力不足引起以缺氧为突出表现的一种疾病”,但是高原反应的本质系外来物
理因素给身体带来的不良反应,袁国忠所遭受的身体伤害系从低海拔地区进
入高海拔地区后,由于高原空气稀薄、大气压力降低、氧气含量减少等外部
因素导致的,因此高原反应是意外伤害的结果而非致害原因。另外,舒桂琼
对袁国忠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身体健康状态已明确“未因大病住过医院”,人寿
保险新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袁国忠系因自身内在疾病导致死亡,因此,
袁国忠的死亡符合关于“外来性”及“非疾病性”的定义。
法院依法认定袁国忠的死亡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意外伤害”的定
义,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保险合同并未将高原反应列明为免责事由的情况
下,人寿保险新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新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保险合同中对“意外伤害”的约定
本案中,依据《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第十四条对“意外伤
害”的释义,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
身体受到的伤害”。首先,意外伤害由“意外”和“伤害”两个方面构成。意外是指被保险人
对遭受的外来的、偶然的客观事件的发生、过程、结果没有预见性,同时由此意外事件导
致的伤害结果违背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
2.“意外伤害”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约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关于免责性条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
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
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
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般意外
保险合同中,高原反应没有作为免责条款附加在合同内,当意外事件导致伤害结果发生
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意外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的约定。在意外保险合同中一般都含有免责条款。
例如,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被保险人猝死,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等免责条款。本案中从证据吉祥卡D(SCA200)《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
益条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高原反应在免责条款内,从合同约定来看,高原反应并不属于
免责条款,因此,被保险人在遭遇意外后,保险公司应该按约定进行赔付。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 黄林 王嘉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