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起文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字第115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钟起文
被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号牌为粤M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商业险的保
险期间为2014年9月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日24时止,已投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
限额1386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等险种。
商业险保险单附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二十七条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
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
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
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
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
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2015年6月24日22时,原告驾驶其所有车辆粤M7××××号轿车自江西向深圳方向行驶
至惠河高速3551KM时因驾驶疏忽,车辆碰撞防护栏致使车辆、防护栏受损。事故发生
后,原告向公安机关及被告报案,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事故
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迟迟不定损,原告依据惠州市公安局交
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告知书》,委托佛山
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广东
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结论书),鉴定受损车辆的损失总
价为5036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470元。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到维修厂进行维修,支付
维修配件款和维修费共计50367元。受损车辆现已维修完毕。
另查,涉案事故对防护栏造成损坏,之后由原告向广东省公路管理局河惠路政大队赔
偿路产损失共计4180元。因涉案事故的处理,原告还支付了救援拖车费840元。又查,鼎
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案件焦点】
如何确定车辆损失的赔偿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号牌为粤M7××××号小型
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故原、被告之
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投保的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
者责任险等险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告
应对原告在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履行赔付义务。
原告主张按涉案结论书的鉴定结论即50367元作为被告应赔偿的车辆损失
保险金,而被告则抗辩主张应按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七条所列明的赔
偿标准计算,根据车辆使用年限和折旧率,以车辆损失险保额138600元乘以
折旧率80%得出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为27720元。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
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
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商业险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和车辆损失险的赔偿
限额均为138600元,且被告亦系以138600元作为基数向原告收取车辆损失险
的保险费,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再以被保险车辆折旧后的剩余价值作
为损失赔偿金额,显然于法不符,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采纳。本
案中,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其定损义务,故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车辆损失所
支付的评估费用247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另外,由于被告对原告诉请其
赔偿拖车费840元及路产损失费4180元没有任何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
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2547元(车辆维修费50367元+路产损失费
4180元-交强险财损赔付2000元)以及评估费2470元、拖车费840元,理据充
足,本院予以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
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
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52547元及支付评估费2470元、拖车费
840元给原告钟起文;
二、驳回原告钟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不服原审意见提起上
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应予以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如何确定车辆损失的赔偿标准。第一种观点主张以车辆损失
险的保额乘以折旧率得出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第二种观点主张按涉案结论书的鉴定结论
即实际损失作为赔偿标准。
本案经办法官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1.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诚实
信用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转移风险,
属于射幸合同,其不完全遵循等价有偿的交易规则,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获得的赔
偿金将远远大于其所支付的保险费,若保险事故不发生则保费归保险人所有。这种特点导
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着较大的道德风险,其对诚实信用的要求高于一般合同,因此必须
要最大限度地保持诚信。本案中,保险公司按照138600元作为基数向车主收取车辆损失险
的保险费,而按照车辆损失险保额乘以折旧率支付保险金数额,显然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
背。
2.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应有之义。当前我国的保险市场发展迅速,但发展
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规范的方面,保险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合同的签订、履行告
知义务、合同条款的解释、保险理赔等方面仍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导致投保人、被保险
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必须对保险公司的行为加以约束,确立交易规则,维护
正常的交易秩序,促进保险行业的有序、健康发展。
3.合理保护保险消费者、落实司法为民的重要体现。当前保险市场中理赔难的问题一
直被广大保险消费者所诟病,并受社会各界关注。本案的判决遵循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尊重立法原意,积极回应了人民群众的诉求,是落实司法为民理念的体现,对社会具有积
极的价值导向作用。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黄晖 柳志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