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永峰诉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行政许可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行终673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许可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胡永峰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
第三人(被上诉人):北京居然靓屋灯饰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2014>版》, 租赁第三人北五环店中摊位进行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
2016年4月30日。
2014年9月5日,被告作出朝公消安检字(2014)第0311号《公众聚集 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以下简称《检查合格
证》),许可原告租赁摊位所在的公共聚集场所作为灯饰商店投入使用和 营业。
原告诉称第三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在开业前取得上述消防许可证, 且未经规划许可私自在涉案经营场所内加盖违法建设,给商户带来了火 灾安全隐患。被告在已知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违规对第三人 发放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存在违法行政及侵害原告及其他商户合法权 益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检查合格证》。
2016年2月26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根据第三人下属来广营 分公司的申报,对该公司申报的居然靓屋北五环灯饰城改造工程首层商 户装修工程消防设计作出朝公消审〔2016〕第0297号《建设工程消防设 计审核意见书》,经审核认定上述工程的消防设计为合格。2016年7月25 日,被告作出京公(朝)消验字〔2016〕第089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 见书》,经复验对上述改造工程的验收结论为合格。
【案件焦点】
法院应当以行政行为作出时还是行政判决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作为 判断被告作出的《检查合格证》合法性的裁判基准时。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
请,对涉案场所一楼至三楼进行了消防安全检查,在认定第三人不存在不 予许可的情形后,对第三人作出本案被诉《检查合格证》。之后,在本案 审理过程中,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其未进行检查的部分进行消防安 全检查,并经复验认定该部分符合验收条件,作出了合格的验收意见。因
此,涉案场所符合投入使用和营业的条件。虽然被告在作出被诉《检查 合格证》时,未进行全面的消防安全检查,但在涉案场所实质上已经达到 许可条件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应成为被诉《检查合格证》应予 撤销的事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 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永峰的诉讼请求。
原告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
【法官后语】
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判是以某一时点为准的“抓拍
式”行为,应当以哪一时点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进行裁判的问题称为裁判 基准时问题。理论上对裁判基准时的选取有两种观点:行政行为作出时 和行政判决作出时。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 的规定》中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通过提交证据固定案件事实的时点作 出了规定,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尚不能确定行政诉讼裁判基 准时是行政行为作出时还是行政判决作出时。实践中,裁判基准时的选 取还应当考虑被诉行政行为的效力性质、原告与行政行为的关系等因
素,并采用利益权衡的方法谨慎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被诉《检查合格证》有持续性效力。具有持续 效力的行政行为,就如同原行政机关不断地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应 当以行政判决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来判断其合法性。否则,就是对其持 续性效力的否定。
其次,本案原告相对于被诉的《检查合格证》系行政相关人,其诉权 来自因消防安全不达标而致损的法律保护之需要,但事实证明涉案场所 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可能。假设选取行政行为 作出时作为裁判基准时,《检查合格证》因作出时事实调查遗漏被撤销 或确认违法,实质上未增加原告的权益,反而将减少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 益及相关社会公众利益,不符合行政诉讼保障利益的目标。
由此,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以行政判决作出时为裁判基准时是恰当的。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寇天功 鞠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