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民事主体因相邻纠纷实施的破坏行为不属于自助行为

——陈某松诉范某富、范某力物权保护案
【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3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松
被告(上诉人):范某富、范某力【基本案情】
陈某松和范某富均系福建省莆田市某村村民。陈某松于2001年12月取得坐落于某村××号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1年12月24日,因陈某松使用其上述房屋北侧空地与案外人范某华产生争议,在原某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陈某松与案外人范某华签订《协议书》
一份,主要约定陈某松可以使用其房屋北侧地基向外三米的土地,三米之外由范某华用作小路通往村道;陈某松不能在该三米的土地内搭盖猪舍,范某华不能在该三米外的土地栽种果树。后陈某松在其房屋北侧搭盖一杂物间(屋面的材质为石棉瓦),并在该杂物间向北沿村道围起一段围墙(围墙内栽种果蔬及堆放花盆),该围墙南侧靠杂物间处设有一小铁门。
2016年下半年,范某富将杂物间屋面的石棉瓦捅落若干片、杂物间北侧沿村道的围墙损坏、围墙上的小铁门推倒、1棵柚子树锯掉2个枝干、香蕉树锯掉14棵、花盆砸坏5个。
【案件焦点】
范某富的破坏行为是否属于自助行为。【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均应在法律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范某富主张其系陈某松房屋北侧地基三米外土地的使用权人,并提供《协议书》及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但村委会并不具备确认讼争土地使用权的资格,故范某富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范某富并非《协议书》的相对方,其也没有举证证明案外人范某华与其为兄弟关系且范某华的行为代表同一户家庭成员,其行为也没有得到该协议书相对方范某华的授权和追认,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范某富认为陈某松搭盖杂物间并设立围墙栽种果树、蔬菜等侵害其权利,应请求有关部门处理。其擅自捅落陈某松杂物间的屋面石棉瓦、砸坏围墙、推倒小铁门、锯掉果树(枝)、打砸花盆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某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其房屋北侧土地上搭盖杂物间及设立围墙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故陈某松搭建杂物间、设立围墙及其上的小铁门不具有合法性,其主张范某富进行修缮直至恢复原状,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某松并未举证证明范某富锯掉果树、打砸花盆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鉴定会加重双方的负担,结合现场勘查并参照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柚子树1棵未产果且范某富仅锯掉2个枝干,故酌定由范某富赔偿10元;香蕉树锯掉14棵,均未刨根,仍可继续产果,故酌定按每棵15元的标准进行赔偿,计
210元;砸坏花盆5个,酌定按每个2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计100元。综上,
范某富应当赔偿陈某松经济损失320元。陈某松并未举证证明范某富的行为造成其声誉受损,其主张范某富立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某松主张范某力毁坏其财产,但范某力不予认可,陈某松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范某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某松香蕉树、柚子树、花盆的经济损失320元;
二、驳回陈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松及范某富、范某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理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各方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
我国目前正处于新农村建设和城镇化发展的关键时期。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是因相邻通行产生的物权保护纠纷。
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大体分为公力救济与自力救济。自力救济(又叫私力救济)是指民事权利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自己的能力排除侵
害,自行实现其权利。自助行为属于自力救济行为的一种,是指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对于他人的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或毁损的行为。理论界普遍认为,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为人须有现实完整的请求权;二是行为人为自助行为系必需,即时间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援助或者在一般社会观念下没有必要寻求公力救济;三是行为人为自助行为限于必要范围;四是行为人不得滥用自助。本案中,范某富主张陈某松妨碍其通行,并提供陈某松与案外人范某华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可见双方为相邻通行问题争执已久。为了防止恶意滥用民事自助行为,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破坏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对于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请求援助解决的问题,应当引导当事人及时请求公力救济对矛盾进行解决。范某富如能举证证明某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那么其有现实完整的请求权,其在双方产生纠纷期间完全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寻求公力救济解决双方的相邻通行问题。范某富的破坏行为并不属于“一种于时机紧急不及获得公力救济时的暂时的替代手段”的自助行为,其行为损害了陈某松的财产利益,故法院认定范某富的破坏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并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
失)。
编写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林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