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共有权人的生存权应优先于物权获得保护

——顾乙兰、顾丙兰诉顾小丁共有物分割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447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顾乙兰、顾丙兰被告(被上诉人):顾小丁
【基本案情】
顾某与陈某云夫妻共生有四个子女。长子未婚,已先于顾某与陈某云去世,长女顾乙兰,次女顾丙兰,次子顾小丁。1986年顾小丁与顾某、
陈某云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坊桥居委会凤凰北路×号共同建筑两层房屋一座。建筑房屋时,顾乙兰、顾丙兰已经结婚另住,顾小丁已工作并与顾某、陈某云共同居住。该房屋于1995年登记在顾某一人名下,为混合结构、两层(上下楼各一间)、建筑面积为96.8平方米。顾某于1998年12月23日去世,陈某云于2012年6月18日去世。顾某去世前未立遗嘱,陈某云去世前立有遗嘱,明确上述房产按法定继承处理。顾某、陈某云去世后,该房屋由顾小丁夫妇及其子女共同居住。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0734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原系顾小丁与顾某、
陈某云共同共有,顾乙兰、顾丙兰对上述房屋各享有六分之一的权利,顾小丁享有三分之二的权利。2014年9月18日,顾乙兰、顾丙兰申请执行,要求顾小丁按照案涉房屋各六分之一的权利支付对应的房款,因无执行内容,顾乙兰、顾丙兰于2014年10月28日撤回执行申请。嗣后,顾乙兰、顾丙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
顾小丁系残疾人(眼睛视力为二级残疾),顾小丁之妻张某凤患有高血压,得过脑溢血,该夫妇生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尚未结婚,一家四口居住在案涉房屋的二层,一层为其经营的门市,无其他住房。顾小丁、张某凤均无固定职业或其他生活来源,门市收入甚微,生活水平低下。顾乙兰、顾丙兰向法院申请执行时,顾小丁无力支付应负担的案件受理
费1100元,是通过司法救助途径解决的。
【案件焦点】
案涉共有房产能否分割。【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循公平和公序良俗原则。案涉房屋原系顾小丁与其父母顾某、
陈某云共同共有,顾某、陈某云死亡后,顾乙兰、顾丙兰通过诉讼基于继承获得案涉房屋各六分之一的份额,案涉房屋变为顾小丁与顾乙兰、顾丙兰按份共有。从实物分割角度看,案涉房屋为上下二层结构,建筑面积合计为96.8平方米,每层为48.4平方米,顾乙兰、顾丙兰各自享有的份额合计占三分之一,无法从物理空间上分割出相应份额,且无法保证分割后各自空间的独立使用,故无法对案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从其他分割方式看,势必要将案涉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取得的价款进行分割。
经征询顾小丁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归并两原告的份额为其所有,但也确实无力支付相应对价;如果对涉案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进行分割,考虑该房产结构为一上一下,上层为顾小丁全家唯一住所,下层
为其经营门市,收入微薄,是其全家主要生活来源,对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将严重影响被告正常居住生活,故对该房产暂不宜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进行分割。从讼争双方主体来看,双方系同胞兄弟姐妹,原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虽然因为各自结婚分开居住,但是这种亲情不应当因家庭成员关系的身份变化而变化。加之,顾小丁系残疾人,其妻患有疾
病,该夫妇无固定职业或其他生活来源,仅以该门市经营为生,属于贫困人群。而两原告有自己的住房,生活水平远远超过被告。如折价分割,势必导致顾小丁家庭更加困难。这与司法为民的理念不相符,也有悖和
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综上,虽然两原告享有案涉房屋的份额,但是考虑到房屋现状及双方各自实际情况,案涉房屋目前不宜分割。故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顾乙兰、顾丙兰的诉讼请求。
顾乙兰、顾丙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裁判意见,并认为一审认定暂不宜分割讼争房屋,并没有剥夺顾乙兰、顾丙兰对讼争房屋享有按份共有的权利。据此,顾乙兰、顾丙兰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两原告请求分割涉案房产并无不当,除非有其他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理由能够排除其行使该权利。故在裁判过程中,法官重点考虑以下三个因素,对相关法益进行权衡:
1.被告一家生存权与两原告物权保护的抉择
案涉房屋历史上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被告一家作为家庭成员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是一个历史延续状态,是合法占有使用。两原告在其父母去世后,通过法定继承取得案涉房产共计三分之一的产权。在此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两种权利的性质、结合具体案情来确定权利保护的顺位。众所周知,权利根据其有无财产内容,可以区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生存权是人们获得足够食物、衣着和住房以维持相当生活水准的权利,是一种绝对权、非财产权。物权则是典型的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两者在本案中冲突尤其明显:(1)案涉房产系被告一家的唯一住所,其在物理上不具有分割条件;(2)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案涉房屋如果折价或拍卖、
变卖,被告作为共有权人根本无力支付其他共有权人相当数额的价款,以取得完整房屋产权来维持现有生活水平;(3)如果将该房产处分给案外人对所得价款进行分割,被告一家不仅失去住所,而且将失去唯一生活来源——微薄的经营收入,使其生活更加困顿。因此,在权利保护的顺位上,无疑应当优先保护被告一家的生存权。
2.尊重社会公德原则的运用和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
根据《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是行使物权应当遵循的道德底线和法律底线。这一原则是《物权法》第一编总则规定的内容,其他编目规定的权利义务的行使都不得违反这一原则。具体到本案中,共有财产的分割也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且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被告与两原告在身份关系上属于同胞兄弟姐妹,理应互相友爱关怀。在经济条件上,两原告远远优于被告,案涉房产的分割于两原告并不会产生重大损益,但于被告而言则是基本生活保障的重大影响。因此,在诉讼双方实力上,被告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诉讼双方并不符合《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兄弟姐妹承担扶养义务的特定条件,但是在诉讼裁判中对被告给予一定的倾向性保护,符合司法人文主义精神,对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建和谐友爱的家庭关系与社会关系也具有正面的引导作用。
3.对两原告物权应持有的态度
随着男女平等观念深入人心,妇女权益保护日益加强,我国法律上对子女的继承权是平等保护的,这一点不因女子是否出嫁而改变。因此,对两原告因继承而取得的案涉房屋的物权在判决说理中裁判法官给予充分肯定,只是在当前情况下,该物权的行使因将严重影响被告一家人的基本生活而应受到一定限制。待将来条件成熟时,两原告可再主张分割。这与《物权法》第七条和第九十九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也是一致的,即共有物分割不应损害其他共有权人利益,如造成损害,则应给予赔偿。本案中,因分割将导致损害较大,由两原告另行给予赔偿,将导致两原告物权分割失去价值,也不能达到两原告的诉讼目的,故对案涉房产暂不进行分割从根本上来讲并不违背双方的利益。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康燕黄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