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益诉曾某、四川国庄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益
被告:曾某、四川国庄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庄公司)
第三人:杜某民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5日,陈某益的妻子罗某燕给曾某转款40万元,2014年10月31日,杜某民受陈某益的委托向曾某转款60万元。2014年11月15日,陈
某益与曾某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曾某向陈某益借款100万元。因曾某还款困难,双方商定达成以下协议:一、100万元借款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还清。曾某用成都恒汇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通)与国庄公司签订的仓库库存红葡萄酒作为抵押担保,以清单为准,不足部分由曾某和国庄公司补足,直到还清借款和经济损失为止。由于其库房是物流代管,曾某出货需陈某益在该物流库备案签字同意方可出货,每次出货曾某按销售货款70%交给陈某益用于归还借款。二、曾某同意于2014年10月15日起每月补偿陈某益经济损失7万元,首月补偿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给陈某益。三、曾某若不能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陈某益有权处理国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系曾某)所有资产归还陈某益借款,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陈某益、曾某、国庄公司均签字盖章。2014年11月17日,国庄公司给恒汇通仓储部发出《关于出货单签字通知》和《委托函》,确定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需由陈某益、曾某签字同意方可发货。2015年2月12日,国庄公司同意陈某益将存于恒汇通仓储部21万元的红葡萄酒运走。2015年11月25日,国庄公司将存于恒汇通仓储部的货物(凯富亨利干红葡萄酒共791件、澳洲凯富
NO.1限量版干红葡萄酒共301件、西班牙四季田园干红葡萄酒共182件)办理了出库手续。2016年2月1日,陈某益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前财产保全。2016年2月14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国庄公司所有的规格为澳洲凯富NO.1限量版干红葡萄酒、凯富亨利干红葡萄酒予以查封。2016年2月23日,陈某益起诉要求曾某、国庄公司归还借款并承担损失,对国庄公司的红酒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案件焦点】
国庄公司所提供的存于恒汇通仓储部的红葡萄酒被转移后又被法院查封,所查封的红葡萄酒属于动产抵押范围的物品还是浮动抵押的物
品。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益是否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查封的红酒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应认定陈某益与国庄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成立有效、该抵押关系是动产抵押还是浮动抵押。根据2014年11月15日陈某益与曾某签订的
《还款协议书》,能认定国庄公司书面以公司所有的红葡萄酒抵押给陈某益,该抵押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浮动抵押的标的物仅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现有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因此在我国浮动抵押就是指动产浮动抵押,浮动抵押设定后的最大特点是不影响抵押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抵押人继续享有自由处分抵押财产的权利,从而使其设定抵押的财产具有浮动性,只有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后才能最终确定。我国浮动抵押具有抵押标的物为特定动产、抵押人对抵押物可自由处分、抵押标的物具有浮动性等特征,而浮动抵押与动产抵押最本质的区别是抵押人对抵押物是否可以自由处分。国庄公司给恒汇通仓储部发出《关于出货单签字通知》和《委托函》,明确发货需由陈某益、曾某签字同意,故本案所涉红葡萄酒不符合浮动抵押的根本特征。曾某的该批红葡萄酒属于浮动抵押,现仓库已无红葡萄酒不应承担抵押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曾某应向陈某益偿还借款89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陈某益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国庄公司红葡萄酒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陈某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如何透过表面现象,正确把握动产抵押与浮动抵押的区别,从而认定权利人陈某益对法院查封的红葡萄酒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1.从法理上看,法院查封的红葡萄酒上设定的应是动产抵押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
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浮动抵押具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是抵押标的物为特定动产,即只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现有和将有的动产,而且将其严格限定为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二是抵押人对抵押物可自由处分。抵押人的抵押物能够自由流通,充分发挥物尽其用的功能,这是法律设定浮动抵押的精髓,也是浮动抵押具有其他特征的前提和基础。三是抵押标的物具有浮动性。抵押标的物的浮动性是相对于动产抵押标的物的固定性、特定性而言的。浮动抵押权在存续期间存在于设定抵押的不断变化的整体财产上,而不是固定在某一特定的财产上。
四是抵押性质具有可转化性。浮动抵押的可转化性是指浮动抵押在特定事件发生时,抵押权人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使浮动抵押的标的物不再继续流动,进而使抵押财产范围得以最终确定,从而使浮动抵押转化为固定抵押。
结合本案的案情看,国庄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担保物红葡萄酒,不因国庄公司的经营活动而发生物质形态的变化。虽然在抵押期间,担保物红葡萄酒数量会发生变化,从这点上看似乎具有浮动抵押的表象,但是双方的协议明确约定,担保物红葡萄酒出库需经陈某益与曾某签字同意,即抵
押人国庄公司对抵押物红葡萄酒不具有自由处分权。因此,国庄公司存于恒汇通仓储部被转移又被法院查封的红葡萄酒应属于抵押财产范围。
2.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角度看,法院查封的红葡萄酒上设定的也应是动产抵押
在借款到期后,曾某利用与陈某益多次协商的机会,拖延还款,并利用《关于出货单签字通知》和《委托函》所约定的时间,单方缴纳保管费后,将存于恒汇通仓储部的红葡萄酒进行了转移,欲以此证明涉案抵押为浮动抵押,目的在于规避债务。现曾某、国庄公司已无其他可供财产偿还陈某益借款,如果认定存于恒汇通仓储部的红葡萄酒为浮动抵押物,则有违双方关于抵押设定的真意,并使曾某、国庄公司达到规避债务的目的。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姜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