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农村土地承包权归属的认定

——苏某笋等诉黄成乙物权保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1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苏某笋、黄小满、黄小暑、黄小寒被告:黄成乙
【基本案情】
黄成甲与黄成乙系同胞兄弟,苏某笋与黄成甲系夫妻关系,黄小满、黄小暑、黄小寒系苏某笋与黄成甲子女,均系霞浦县松城街道马洋村(以下简称马洋村)第五村民小组成员。1999年12月20日,马洋村第五村民小组与村民签订第二轮家庭承包地承包合同,黄成甲在霞浦县城关从事个体经营,黄成乙居住在马洋村从事农业劳动,黄成甲与马洋村村委签订耕地承包合同系由黄成乙代签。据马洋村村委、松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及霞浦县档案馆保存的证号为0××6号承包证档案,黄成甲家庭的承包地坐落于松城街道墓斗村的水田面积2亩(四至为:东至黄越田,西至6组田,南至6组田,北至3组田)、罗仔的水田面积1.8亩,家庭共有人为苏某笋、黄小满、黄小暑、黄小寒,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
年12月31日;霞浦县档案馆保存的证号为0××7号承包证档案,注明黄成乙家庭的承包地坐落于马洋村的五斗水田面积1.7亩、七斗边水田面积2.3亩,家庭成员五人。2008年11月16日黄成甲死亡,2017年5月16日苏某笋、黄小满、黄小暑、黄小寒认为其家庭承包的墓斗村水田面积2亩长期被黄成乙占有使用,已侵犯其物权,故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墓斗村水田面积2亩承包权归属问题。【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笋、黄小满、黄小暑、黄小寒提供的0××6号承包证的证据系村、镇、县三级部门保管的档案,内容记录清楚,可以明确1999年12月20日黄成甲承包坐落于松城街道墓斗村的水田面积2亩、罗仔的水田面积1.8亩,家庭共有人有苏某
笋、黄小满、黄小暑、黄小寒,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霞浦县档案馆保存的证号为0××7号承包证档案,注明黄成乙家庭的承包地坐落于松城街道马洋村的五斗水田面积1.7亩、七斗边水田面积2.3亩。诉讼中,黄成乙提供经涂改名字的0××6号、0××7号耕地承包合同书,认为诉争的墓斗水田属于其承包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明确合同上名字的涂改系村民小组人员的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该证据无法对抗原告方提供的书面证据,原告方主张松城街道墓斗水田的面积2亩由黄成甲家庭承包,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黄成甲已于2008年11月16日死亡,该承包地的承包权归属苏某笋、黄小满、黄小暑、黄小
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苏某笋、黄小满、黄小暑、黄小寒作为承包方享有独立的经营权,黄成乙没有征得承包方同意擅自管理、使用,侵犯了承包方的权利,应予停止。
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霞浦县松城街道墓斗村(四至为:东至黄越田,西至6组田,南至6组田,北至3组田)水田面积2亩的承包权归属苏某笋、黄小满、黄小暑、黄小寒(在耕地承包合同期内);自本判决生效后,黄成乙停止使用苏某笋、黄小满、黄小暑、黄小寒承包的墓斗村水田。
【法官后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土地的关系,取决于国家的土地制度,是决定农业发展、农村稳定和农民富裕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
度。”《农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已作为国家在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被确定下来。实践证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确立和推行、
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使农村生产力迅速发展,农民生活得到极大改善和提高。《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该法调整的范
围,其目的在于保障国家在农村的基本政策得到全面的贯彻落实,进一步规范和调整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物权保护,从而保障和促进农业发展、农村稳定和农民增收。
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该户的户主或者其他成员死亡后,若该户仍有成员,则该户不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户的其他人员持续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的认定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通说认为“户”是指农户整
个家庭,而不是指其中某一个家庭成员。将承包土地的用益物权
从“户”分离,人为地由该户内的某个成员分别享有或者按份享有的观念,有悖于法律规定。因此,当家庭中某个成员死亡后,作为承包方
的“户”还存在,此时该户内的其他人员都是承包经营权人,应当持续经营。
结合本案,黄成甲已于2008年11月16日死亡,该户承包地的承包权归属苏某笋、黄小满、黄小暑、黄小寒。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
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苏某笋、黄小满、黄小暑、黄小寒作为承包方享有独立的经营权,黄成乙没有征得承包方同意擅自管
理、使用争议土地,侵犯了承包方的权利,应予停止。
编写人: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