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农村宅基地上原有房屋的拆迁权益应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

——王某甲诉王某乙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4民终3454号民事裁定书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甲被告(上诉人):王某乙
第三人:河南润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叶公司)【基本案情】
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同胞兄弟,其二人自幼丧父,后因母亲杨某荣嫁给王某涛,王某甲、王某乙相继与王某涛一家一起生活。双方争议的房屋位于某县人和街28号院内(以下简称人和街28号院):北屋三间瓦房共计39.13平方米,系王某涛祖上所留,南屋两间平房共计32.55平方米,系王某乙居住期间所建。王某涛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8月5日,王某涛、杨某荣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是:儿子王某乙整日不在家,对他们的生活不管不问;待王某涛、杨某荣去世后,人
和街28号院由王某甲一人继承,别人不得干涉。某县公证处于当日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
2004年至2006年,杨某荣与王某涛相继去世。王某乙夫妇一直占有并使用争议房产。2012年10月,某县老城改造,人和街28号院在拆迁范围内。甲方润叶公司与乙方王某乙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王某乙的宅基地总面积为327.44平方米,由甲方按照宅基地面积1∶1的比例置换安置住房。后王某乙从润叶公司处得到150平方米拆迁置换住房面积的折现款共计225000元(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标准折现),剩
余177.44平方米拆迁置换住房未兑付。
2012年9月24日,王某甲以物权确认纠纷将王某乙诉至法院。后因人和街28号院的房产被拆除,王某甲遂撤回对王某乙的物权确认之诉。王某甲又于2013年11月29日将王某乙、润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王某乙与润叶公司签订的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法院依法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判决后,王某乙、润叶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三终字第654号终审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争议拆迁补偿协议所涉房产有王某乙共建部分,且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2016年,王某甲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遗嘱,依法确认王某甲对拆迁前的涉案房产享有继承权,并享有该房屋拆迁的一切权益。诉讼过程中,王某乙提供多个证人证实,原人和街28号房产除北屋三间瓦房是祖上遗留外,其余均由王某乙所建。其认为王某甲虽持有遗嘱,但该遗嘱中的遗嘱人把王某乙的财产予以处分,侵犯了王某乙及其妻子的财产权利,应属无效。
【案件焦点】
人和街28号院327.44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权益应由谁享有及如何分
配。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王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法院生效判决可以证实人和街28号院内的南屋两间(共计32.55平方米)系王某乙建
造。王某涛、杨某荣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处分该南屋两间的产权,侵犯了王某乙的权益。因此,人和街28号院内的南屋两间32.55平方米所对应的拆迁补偿权益应归王某乙享有。其次,本案所涉安置协议所征收的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宅基地应以户为单位,各家庭成员均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王某乙自幼与王某涛、杨某荣生活在一起,且某县土地管理局在1990年12月30日为王某涛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王某乙也是家庭成员之一。因此,王某涛、杨某荣虽作出遗嘱,但王某乙作为人和街28号院宅基地的原始使用权人之一仍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当该宅基地被征收时,相应的拆迁权益应由该宅基地的原始共同使用权人王某涛、杨某荣、王某乙平均分配。故王某乙、王某涛、杨某荣对人和街28号院土地面积254.84平方米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拆迁权益份额。同时,王某甲持有王某涛、杨某荣夫妇所立遗嘱,遗嘱内容的真实意思是让王某甲一人继承王某涛、杨某荣的一切财产。因此,王某甲有权享有相关的拆迁权益。
一审法院判决:
一、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甲32.55平方米拆迁置换住房面积对应的折现款48750元;
二、原人和街28号院的拆迁补偿置换建筑总面积327.44平方米中未兑付的177.44平方米相对应的权益归王某甲所有;
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某乙提起上诉,但由于其未及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二
审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案件涉及《继承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处理难度较大。由于争议房屋已经被拆迁,所有权灭失,故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的争议就直接转化为对拆迁权益如何分配的争议。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我们认为:
1.与父母共同居住期间一方出资加盖的房屋,拆迁权益应由出资人享有
根据我国农村的传统风俗习惯,一方出资加盖房屋的行为本身是为了整个大家庭服务,如果加盖房屋的出资人在分配权益时得不到相应的补偿,那么不仅会让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失衡,也将损害整个家庭的和睦。而且,我国《物权法》和《民法总则》的立法本意,就是要充分保障公民享有对个人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结合本案,王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人和街28号院内的南屋两间系王某乙建造,此事实亦被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故应属于王某乙的个人财产。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认定房屋由王某乙出资加盖,相应的拆迁权益由其享有,既符合公平原则,又顺应立法的本意。
2.农村宅基地上原有房屋的拆迁权益应由家庭成员(即使用权人)共同享有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以及《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既然我国农村是以户为单位分配宅基地,那么每户中的每个家庭成员都拥有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也都有权在该宅基地上加盖房屋。虽然农村房屋在进行产权登记时,一般只登
记户主的名字,但是事实上,该房产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因此,在本案中,王某涛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王某涛家的家庭成员有7口人,后有2人迁
出、2人去世,剩下3人(即王某乙、王某涛、杨某荣)共同拥有该房屋的拆迁权益。因此,王某涛、杨某荣在遗嘱中将全部房产进行处分的行为侵害了王某乙的合法权益,应属部分无效。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郜凯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