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诉雷某香物权保护案
【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1751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侯某
被告(被上诉人):雷某香【基本案情】
原、被告分别是厦门市集美区某小区1002室和1102室房屋的产权
人,系上下楼邻居。原告长期居住在太原,诉讼期间,1002室房屋由其儿子居住。1102室房屋由案外人雷某斌管理,且出租给孙某跃居住。2016年4月,1002室客厅天花板靠近中央位置即灯具附近及天花板其他部分地方有渗漏水现象,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于2016年5月、7月对
1102室房屋进行了防水维修,并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1002室房屋天花板从2016年11月开始变干,2016年12月底已不存在渗漏水情况,但天花板仍有块状涂料变色和变质情况。
由于双方对本案渗漏原因及被告是否应予以维修、恢复原状存在分歧,原告向法院申请对1002室房屋天花板的漏水点及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鉴定,但经法院多次通知,被告均未按照要求参与摇号,对鉴定不予配合。
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马某斌签订了租期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的租赁标的为另一小区2701室房屋的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800元,押金1800元。次日,原告的丈夫胡某磊向马某斌支付了
7200元。
原告提供的机票行程单、发票,显示2015年5月底至2016年10月,原告及胡某磊花费往来厦门和太原的机票差旅费用约6000元,其中胡某磊机票费用1060元,原告的退票费用323元,未载明姓名的定额发票约210元。
【案件焦点】
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对涉案天花板恢复原状的责任;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租金、物业费损失;3.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
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不动产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损害其不动产的侵权人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被告否认1002室房屋天花板出现的损害系由其所有的1102室房屋渗漏水造成。就该争议,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鉴定,但被告以鉴定可能损害其地板为由拒不配合。根据自然规律和日常生活法则,楼下天花板渗漏水一般与楼上房屋状况有关,被告应积极配合鉴定,否则其应对其拒不配合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法推定1002室房屋天花板的损害现状系被告所有的1102室房屋渗漏水造成。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对1002室房屋天花板恢复原状,即消除1002室房屋天花板尚存的若干块状涂料变色和变质情况的诉求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1002室房屋系单身公寓,渗漏点位于天花板中央,靠近大灯,且天花板密布电线管路,为防止漏电等恶性事件发生,其不能使用插座、大灯等电器,因无法正常居住而另行支付了租金和物业费用。被告认为,1002室房屋天花板仅为轻微渗水,家中家具等均未受损,无需另行
租住房屋。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给予损害赔偿。
原告就其所有的房产享有居住、出租或者提供给亲友居住的权益,被告的房屋渗漏若导致原告的房屋无法实现正常居住的用途或者存在危险,则应予以赔偿。1002室房屋天花板的渗漏虽没有造成家具的损害,但其渗漏点确实接近天花板灯具,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提供给其家属居住的权益受到一定的损害,而被告未能及时排除此危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结合渗漏的实际情况、渗漏的时间以及被告的维修情况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的使用利益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此数额的租金和物业费损失,法院难以支持。
侵权人应给予相应赔偿,但仍应以必要、合理为限。原告主张的其夫妻乘坐飞机来往厦门市与太原市等产生的差旅费损失,与本案渗漏问题难以形成必然、直接的联系,原告可以委托居住在涉案房屋附近或者厦门的亲属,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来处理,该费用难以认定为本案渗漏行为造成的损失。另外,误工费损失3000元亦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误工费诉求均难以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等,判决:
一、雷某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消除1002室房屋天花板上块状涂料变色、变质情况;
二、雷某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侯某赔偿损失2000元;
三、驳回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侯某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侯某上诉主张其子因房产无法使用导致的租金损失,因雷某香房屋渗漏导致侯某房屋的近天花板部分灯具渗漏,确实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但该安全隐患可以通过修理等予以排除,且并未影响整套房产的
使用。一审判决结合渗漏时间、渗漏情况及雷某香的维修情况,酌定赔偿2000元损失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第二,侯某再行主张误工、差旅费用的损失,其虽提供机票等予以佐证,但其往返太原、厦门之间与处理讼争房产渗漏水之间并非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侯某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处理。侯某称雷某香的态度决定其不得不亲自处理,但从雷某香维修的事实而论,其并非拒绝予以修理。侯某诉求差旅、误工费用超过应赔偿的限度,应予以驳回。综上,侯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相邻关系中房屋天花板漏水的因果关系认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提起鉴定申请,被告方应予以积极配合。法院在鉴定笔录中已经明确告知被告的配合义务及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以鉴定可能损毁其地板为由,拒不配合,法院依法推定待证事实成立,要求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即案涉房屋天花板漏水系被告房屋所致。如此判断类似对赌协议,合乎情理,但法律人更需要从法律规则及原理中寻找依据。
第一,体现证据规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相邻房屋漏水原因的鉴定,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原告依照一般举证分配规
则,承担初始举证责任,提出了鉴定申请,而被告不予配合鉴定的行为,导致举证责任分配的对调。因为被告具有配合举证的能力和资源,却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鉴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应推定鉴定的待证事实
编写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