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的认定

——龚某石诉湖南湘安特种电磁阀有限公司、安化县房地产管理局虚假登记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9民终501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龚某石
被告(被上诉人):湖南湘安特种电磁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安电磁阀公司)、安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安化房管局)
【基本案情】
原黄沙坪竹艺厂于1985年更名为安化县综合建材厂。1996年9月11日,安化县综合建材厂因资不抵债被法院宣告破产还债,该厂坐落于安化县东坪镇的房产被用于对企业职工进行安置。其房屋评估值为181200
元,按累计工龄1539年计算,年工龄分配额为117.7387元。1997年3月10日破产程序终结,但安化县综合建材厂公章未予注销。2004年4月30日,安化县综合建材厂经职工大会讨论决定,由李某安等五人成立了安化县综合建材厂资产管理小组(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小组),授权资产管理小组代表企业全体职工签署房地产转让合同,对转让的资产进行管理和分配,负责处理有关房地产转让的一切遗留问题,并出示了《授权证书》,其上级管理机构安化县二轻工业局在此证书上盖章认可。2004年4月30日,资产管理小组与湖南省安化县特种电磁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磁阀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将涉案房地产以218800元转让给电磁阀公
司,合同加盖了安化县综合建材厂、资产管理小组的公章,安化县二轻工业局在此合同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双方还签有补充协议,约定由电磁阀公司另支付安化县综合建材厂8000元,由资产管理小组负责职工签名单,签名率达95%以上,并负责让租户在2004年6
月10日前全部搬走。合同签订后,电磁阀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资产管理小组将该款分配给了职工。后资产管理小组协助电磁阀公司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为减免税费,双方向安化房管局提交了价格为190000元的房屋转让合同。2005年4月27日,电磁阀公司变更为湘安电磁阀公司。2006年4月3日,湘安电磁阀公司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对房屋进行了修
缮。
2013年4月11日,湘安电磁阀公司与安化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厂房土地收购协议书,安化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66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涉案房屋。2013年9月,龚某石等安化县综合建材厂职工见房屋被拆,前往安化县公安局及县工信局上访。2015年,龚某石等48人因不服安化房管局房屋产权行政登记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2015)安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龚某石等48人的起诉。
龚某石等人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5月4日,龚某石诉至法院,即本案。
【案件焦点】
在涉案房屋的产权转让过程中,湘安电磁阀公司、安化房管局是否进行了虚假登记,是否给龚某石造成了损害。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龚某石是否可以单独提起诉讼。根据安化县综合建材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涉案房屋在破产企业职工中按工龄分配到个人,安化县综合建材厂被宣告破产还债后,其法人主体资格归于消灭,该房屋已分配给职工按份共有,职工可在其份额范围内单独行使权利。因此,龚某石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第二,安化房管局是否是适格被告。根据安化房管局提交的安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不动产登记职能虽于2015年12月29日已转移至不动产登记中心,但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的机构为安化房管局,且安化房管局并未撤销,责任主体并未消失,因此安化房管局是适格被告。
第三,湘安电磁阀公司、安化房管局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登记。虚假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簿上关于不动产的记载存在瑕疵。造成不动产登记瑕疵的原因有两种情况:一是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故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不动产登记内容错误;二是因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未尽合理审慎义务,导致不动产登记内容错误。安化县综合建材厂虽已于1997年被宣告破产,其法人主体资格消失,但破产后经全体职工授权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成立了资产管理小组,资产管理小组有权对相关资产进行处置。资产管理小组取得的《授权证书》上的签名虽非龚某石本人所签,但这是出让方内部管理的问题,湘安电磁阀公司没有过错,其购买涉案房地产系善意取得,其完全有理由相信资产管理小组可以代表全体职工。安化县综合建材厂被宣告破产终结后,理应到相关部门注销相关登记,其未及时注销,并在转让合同上加盖公章,过错不在湘安电磁阀公司,故湘安电磁阀公司不存在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登记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虚假登记。
对于安化房管局,房屋登记审批表上出卖方虽为法人资格已经消灭的安化县综合建材厂,审批表上盖有建材厂的公章,但办理过户登记时,出让方提交了《授权证书》,资产管理小组全体成员亦已签名,上级主管部门也签署了意见并加盖了公章。虽出卖人主体资格存在瑕疵,但登记房屋确已出卖给湘安电磁阀公司,安化房管局的登记行为并未构成对龚某石实体权利的侵害,其行为不构成虚假登记。因此,龚某石要求湘安电磁阀公司、安化房管局承担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四,龚某石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龚某石要求湘安电磁阀公司、安化房管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属于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
日起计算。2004年4月30日,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安化县综合建材厂召开职工大会征求了职工意见,授权资产管理小组处置该房地产,且该房屋交付后,一直作为湘安电磁阀公司的厂房,湘安电磁阀公司对房屋进行过修缮,龚某石理应知晓该房屋已于2004年被转让给湘安电磁阀公司的事实,龚某石于2013年9月才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龚某石的诉讼请求。
龚某石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据此可知,对于当事人的虚假登记责任,要求当事人制作虚假材料申请登记或明知是虚假材料而申请登记,并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对于登记机构的虚假登记责任,则要求登记机构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导致错误登记,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湘安电磁阀公司作为涉案房屋产权转让的申请人,向安化房管局提交了转让登记的申请材料,其中,龚某石主张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授权证书》及职工签名单、委托李某安办理过户登记的委托书为虚假材料。法院认为,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仅是合同双方为减免税费向安化房管局提交的另一份低价房地产转让合同,该合同内容虽在房地产交易价格上与双方交易的真实价格存在差异,但该合同系交易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提交,在双方已存在真实的资产转让合意的情况下,并不影响房屋产权的转让,更未导致产权登记错误。关于《授权证书》及职工签名单、委托李某安办理过户登记的委托书,虽职工签名单中部分签名非本人所签,“安化县综合建材厂”式样的公章不一致,但该材料均系资产管理小组组织制作,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安化县二轻工业局盖章,签写情况属实,故湘安电磁阀公司并未故意制作虚假材
料申请登记。同时,龚某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湘安电磁阀公司明知上述材料系虚假材料而申请登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湘安电磁阀公司在涉案房屋转让登记过程中,未进行虚假登记,不应承担虚假登记损害责任。另,安化房管局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让登记过程中,已按照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了相关材料,在其中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授权证书》及职工签名单中,已由安化县综合建材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安化县二轻工业局盖章,并签写情况属实,《授权证书》亦有资产管理小组全体成员签名,故安化房管局在办理转让登记的过程中已从形式上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最后结果亦未导致登记错误,故不应承担虚假登记损害责任。龚某石提出的湘安电磁阀公司、安化房管局进行了虚假登记,给龚某石造成了损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作为侵权之债请求权,应受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限制,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2004年4月30日,安化县综合建材厂召开职工大会就该厂房地产转让一事征求意见,并有绝大部分职工签字,且在签订合同后,湘安电磁阀公司将涉案房屋作为己方厂房使用,进行了修缮。作为该厂职工,龚某石当时在面临企业破产资产安置,严重影响到其个人权益的情况下,理应就后续资产处理进行了解和主张权利,其辩称一直认为有人租赁该厂,并直到2013年9月才知晓厂房被转让从而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据此认定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龚某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
因登记的完成涉及申请人的申请和登记机关的审核双重行为,故以
此导致的虚假登记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范围还是行政赔偿范围在司法实务中产生了诸多争议,就同一请求龚某石先后选择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即为例证,本文在此仅从民事赔偿责任的视角分析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的特征。
虚假登记损害责任应归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对自己在民事活动中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为一种不利后果,其主要包括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以及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主要产生于违反合同义务;侵权责任,主要产生于侵犯人身、财产权益;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民事责任,则为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行为,如不当得利。虚假登记损害责任规定于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该责任是因侵权行为损害财产性权益所承受的不利后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故应受《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因该责任的规则原则适用过错责任,故其成立应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主观过错、侵权后果以及因果关系。
除此之外,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的成立具有自身法律特征:
1.虚假登记损害责任仅发生在不动产登记之中。《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并未明确该种责任是否发生在不动产还是动产登记中,但根据该条文所在体系中的具体位置来看,其规定在《物权法》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中,明显区分于第二
节“动产交付”,根据体系解释方法,可知该责任仅产生于不动产登记之中,具体情形散见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规范不动产的法律法规。
2.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的赔偿主体不仅包括虚假登记的当事人和登记机构,而且包括提供虚假材料的其他人员。《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任主体除登记机构外,还包括了“当事人”,至于“当事人”的具体含义,《物权法》并未作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九
条规定此类责任主体亦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此类责任主体为“申请人”,上述规定虽表述不同,但两者概念的内涵、外延应当一致,即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当事人。而该“当事人”不同于诉讼法中的案件“当事人”,应作广义理解,还包括申请登记的代理人等,依据来源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之规定。至于上述主体之外的第三人与当事人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资料是否构成虚假登记损害责任,暂无明文规定,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第三人与当事人可构成共同侵权,也应承担虚假登记损害责任。
3.当事人提供的虽是虚假登记材料,但并未导致权利登记错误,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虚假登记损害责任为结果责任,该种结果是登记行为导致的权利登记瑕疵,即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故提供虚假材料但并未导致权利登记错误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合同双方向安化房管局提交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虽是虚假合同,但虚假内容仅涉及转让价格,不影响双方存在权利转移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导致权利登记错误,故不构成虚假登记损害责任。
除此之外,虚假登记损害责任不仅发生在不动产物权登记之中,而且包括债权登记,如不动产租赁权备案登记。
编写人: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