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原占有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不以占有人合法占有原物为前提

——天津市河东整流器厂诉天津市河东区荣昌工商实业公司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2656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整流器厂(以下简称整流器厂)
被告(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荣昌工商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
第三人:沈某臣【基本案情】
涉诉建筑物并无相应的权属登记,其所坐落的地块属于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划拨的用于建设某居住区后剩余地块,土地使用权人为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公司)。该公司曾委托天津市河东区东新街道办事处指定的荣昌公司作为涉诉地块的管理人。2015年7月9日,天房公司与荣昌公司解除了相应的委托管理关系。
整流器厂系由案外人李某民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与荣昌公司曾系挂靠关系,双方于2003年11月解除挂靠关系,并签订有《解除挂靠关系协议》,协议中约定经资产界定确认,企业用房产权即使用权归荣昌公司所有,其余经营资产归整流器厂实际投资人李某民所有。在双方解除挂靠关系后另行签订关于涉诉建筑物的租赁协议,约定由整流器厂继续使用涉诉建筑物。2013年,双方因该租赁纠纷成诉,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民向荣昌公司返还涉诉建筑物并支付欠付的租金。
后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另行签订了涉诉建筑物的租赁协议书,约定由
整流器厂租赁使用涉诉建筑物,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00000元,其后该协议展期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整流器厂继续占有涉诉建筑物至2016年5月17日,其后针对是否搬出涉诉建筑物的问题,整流器厂、荣昌公司及沈某臣间发生争执,为此整流器厂曾于
2016年5月17日、29日报警未果,因此成诉。2016年5月16日,沈某臣与荣昌公司签订涉诉建筑物租赁合同,目前涉诉建筑物由沈某臣实际使用。
案件审理期间,沈某臣自述对涉诉建筑物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装修和改建,并要求在对本案作出裁决时考虑其合法权益。
另,整流器厂入驻涉诉建筑物所在地点时,利华工艺品厂正在建设部分涉诉建筑物,整流器厂入驻后继续进行建设并承担了利华工艺品厂欠付的建设施工费用及银行贷款等费用。荣昌公司曾向整流器厂出具证
明,载明:整流器厂自建临时房屋258.7平方米原值94553元临时建筑无产权证明。
【案件焦点】
是否应当恢复整流器厂对涉诉建筑物的占有。【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在2013年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实际取得了对涉诉建筑物占有、使用的权利,也就是说原告在此时成立对于涉诉房屋的占有。该占有一旦成立,就应当受到相应的保护,任何人不能以私力改变占有的现状。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迁出涉诉建筑物时是非自愿的,那么此时原告要求恢复其对涉诉建筑物的占有,于法有据。
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在2015年7月9日后丧失了原有的对涉诉房屋坐落土地的管理权限,那么此时,无论原告是否有权占有涉诉建筑
物,向原告主张权利的主体都应当是涉诉建筑物坐落土地的使用权人即天房公司,被告既非使用权人亦非管理人,此时以私力形式改变占有现
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形成的相应结果不应得到法律的确认,被告虽在庭审中提交了《天津市国有房产使用证》及《天津市使用公房保管自修责任书》,但经本院审查,涉诉房屋没有任何权属登记,则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充分的证明力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则被告所抗辩的其已取得涉诉建筑物合法使用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即便对于涉诉建筑物坐落土地的管理问题产生了争议,也应当是使用权人与管理人之间的纠纷,不应成为阻止原告恢复占有的事由。
应当强调的是,设立占有制度的目的之一,是维护物的事实秩序,即维护现有物的占有状态,禁止他人以私力加以破坏,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宁与和平,占有一旦存在就应当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以私力改变占有现
状,这也就是占有保护的功能。本案中原告的占有是否恰当、是否应当腾出涉诉房屋,无论是使用权人还是被告,都应当通过法律途径加以界定与衡量,私自改变占有现状,是不能获得法律承认的。尤为重要的是,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客观上加深了原、被告的矛盾与争议,这对于纠纷的解决是没有任何帮助的。
关于目前涉诉房屋已经由第三人实际使用一节,第三人使用涉诉建筑物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当无法确认被告对涉诉建筑物有处分权利时,同时结合本案的其他实际情况,第三人实际使用的事实不能成为阻却原告行使权利的障碍。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构成相应的违约赔偿的问题,第三人应当通过另案予以处理,本案中不予涉
及,但不影响第三人作为实际使用人向原告返还占有物的义务。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荣昌公司及沈某臣将涉诉建筑物返还整流
器厂。
荣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因涉诉建筑物占有问题而成讼。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该规定中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整流器厂从1990年开始至2016年5月,基于与荣昌公司之间形成的挂靠关系、租赁关系,在长达26年的时间内一直使用涉诉建筑物进行生产经营,形成了对涉诉建筑物的占有事实状态。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因搬离涉诉建筑物问题产生争执、整流器厂报警请求警方保护未果的事实可以表明,荣昌公司和第三人以私力迫使整流器厂放弃了对涉诉建筑物的占有,违反了有关法律对于占有保护的规定。
其次,荣昌公司所主张的涉诉建筑物权属状况不能核实,且与其曾向整流器厂出具证明认可部分涉诉建筑物为整流器厂自建的临时建筑无产权存在矛盾;荣昌公司和整流器厂均认可天房公司为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天房公司已于2015年7月9日解除了荣昌公司对该地块的管理权,并声明其从未向任何单位核拨过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保留对涉案地块上的涉诉建筑物行使权利。上述情况表明荣昌公司认为自己有权要求整流器厂腾退房屋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再次,整流器厂作为涉诉建筑物的长期占有使用人,还曾投入资金完成了部分涉诉建筑物的施工建设,现其诉诸法律,请求恢复对涉诉建筑物的占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房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维持涉诉建筑物现状的意见,表明其认可整流器厂使用涉诉建筑物,一审法院支持整流器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最后,关于第三人实际使用涉诉建筑物的问题,第三人在明知荣昌公司与整流器厂就涉诉建筑物使用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然与荣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应承担相应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三人与荣昌公
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和违约赔偿问题,第三人可以通过另案解决,但不影响其作为实际使用人向整流器厂返还占有物的义务,该处理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已考虑到了第三人的权益。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
占有是法律上的一种事实状态,民事主体对物的现实占有状态应当受到保护,其他民事主体不能以私力改变这一现实状态。即便这一实然状态与法律所期待的应然状态相去甚远,也不允许民事主体以私力擅自改变;即便是正当的权利人,也无权任意否定这一现实状态,以避免和平稳定的社会秩序遭到破坏。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与合同法上要求维护变动流转的交易安全相反,保护占有的目的在于维护和平稳定的社会秩序,这也正是物权法对占有进行单独保护的制度设计初哀。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是否应当恢复整流器厂对涉诉建筑物的占有,可以根据主体分析法,从请求权人、被请求人和第三人三个维度进行分析:
首先,请求权人整流器厂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以其合法占有原物为前提,因为不动产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核心是被请求权人以被禁止之私力侵夺占有。《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
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这一规定,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权利,所以在占有保护纠纷中法院无需查明占有人是否为有权占有。
具体而言,在占有人的占有状态受到侵害时,占有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无权占有中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法院对此均无需审查,只要查明客观上存在占有事实,就可以对该占有事实予以保护。本案中,根据
涉诉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天房公司提交的材料,澄清了涉案地块已不存在任何合法建筑的事实,天房公司从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过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从未向荣昌公司提供该地块的用地审批手续,因此请求权人整流器厂并不具备合法占有原物的前提。但是,整流器厂
在2013年与荣昌公司签订租房协议后,即实际取得了对涉诉建筑物占
有、使用的权利,成立了对于涉诉房屋的占有并且持续至纠纷发生时。
荣昌公司在与第三人就涉诉建筑物签订租赁协议后,迫使整流器厂非自愿地从涉诉建筑物迁出,构成了以被禁止之私力侵夺占有,因此应当返还涉诉建筑物给整流器厂。
其次,被请求人不能证明其为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且在不动产所在土地使用权人不反对不动产占有人可以继续占有的情况下,如不动产占有人确系因被侵夺失去对不动产的占有,即使为无权占有,也应支持其返还原物请求权。本案中,涉诉房屋没有任何权属登记,且荣昌公司在2015年7月9日后就丧失了原有的对涉诉房屋坐落土地的管理权限,因此纠纷发生时,无论整流器厂是否有权占有涉诉建筑物,向整流器厂主张权利的主体都应当是涉诉建筑物坐落土地的使用权人即案外人天房公
司,荣昌公司既非使用权人亦非管理人,此时以私力形式改变占有现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形成的相应结果不应得到法律的确认。更何况土地使用权人天房公司并不反对不动产占有人可以继续占有涉案房屋,因此判决返还具备合理性。
最后,第三人在明知不动产存在占有物返还纠纷的情况下租赁该不动产,不构成善意占有,不能对抗原占有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善意占有制度的本质特征是赋予占有人在无权占有的情形下仍可取得权利的一项授益性制度,而原物权人却因此丧失了恢复其物权的权利。由此可见,善意占有是由“善意”和“占有”两层意思表示行为结合而构成的一项物权取得制度。设立善意占有制度的目的,在于对原物权人的权利进行合法限制。本案中,沈某臣在明知荣昌公司与整流器厂就涉诉建筑物使
用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然与荣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不构成善意占有,不能阻却原占有人整流器厂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占有纠纷毕竟是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应急措施,只能使物的现实占有人继续保持其原有的占有状态,并不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权益的归属。所以,占有人的占有得到保护后,如另一方认为其对争议物拥有实体权益,可基于本权另行起诉。因此,法院又指出,沈某臣与荣昌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的效力和违约赔偿问题,可以通过另案解决,以尽可能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编写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马凤岗王飞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