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虎诉饶某红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1030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谢某虎 被告:饶某红 【基本案情】
谢某虎、饶某红均系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千善乡盖竹村珠树组(以 下简称珠树组)村民。珠树组根据中共广昌县委、广昌县人民政府联合 下发的(1995)第5号《关于组建村级股份制合作林场的实施方案》和
《广昌县千善乡党委、政府的规定》,组建股份制林场,将各农户的自留 山和责任山收回集体统一经营和管理,由政府向农户发放股份权证。珠 树组召集村民商议,大家同意将山场出租给他人经营。1996年1月10日, 珠树组与饶某红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谢某虎拥有经营权的王泥排20亩 自留山出租给饶某红承包经营,租金2000元,租赁时间为20年,至2016年1 月10日到期,由饶某红栽种果树,合同期满,土地由集体收回,果木归饶某
红。谢某虎对租赁事宜知情未反对。饶某红租赁该山场时,该山场已属 荒山,饶某红在该山场栽种了橘树,并围绕橘树周边栽种了杉树、松树, 经营管理多年。
2006年,广昌县政府进行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时,谢某虎的20亩自留山 的林权证颁发给谢某虎。2008年,谢某虎以珠树组无权出租其自留山为 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珠树组与饶某红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要求饶某 红返还自留山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9年11月18日,经抚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二审终审,确认珠树组与饶某红于1996年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继 续履行至期满,珠树组返还谢某虎山场租金2000元,饶某红补偿谢某虎山 场租金12000元,扣除之前饶某红支付的2000元,饶某红仍需支付10000
元。
2016年1月10日,租赁山场使用期届满,谢某虎因与饶某红返还山场 事宜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饶某红返还自留山,立即清除栽 种在自留山上的果木,补偿合同到期后侵占其自留山经营权的损失。
另,现争议山场共存活南丰蜜橘552株,杉树362株,松树35株。2017 年2月13日,经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林木进行价格评估,结论
为:552株蜜橘价格为107223元,单株蜜橘平均价格为194元;362株杉树价 格为9665元;35株松树价格为760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虎依法拥有争议山场的经 营权,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抚民三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珠 树组与饶某红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至期满,租赁期间所有租金由谢 某虎收取,实质上确认了该租赁合同在谢某虎和饶某红之间继续有效,谢 某虎取代了珠树组作为合同一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约
定,2016年1月10日租赁期限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谢某虎要求返还
山场经营权,即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 十七条、九十八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 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 偿损失。因此,可以解除谢某虎和饶某红之间事实上的林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租赁)合同关系。原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土地由集体收回,果木 归饶某红,也就是土地由谢某虎收回,果木归饶某红所有。但是,结合橘 树的生长周期,饶某红在该山场上栽种南丰蜜橘,已进行了大量的生产投 入,并经营管理至今,目前橘树已处于盛果期,贸然移除有违果业生产规 律,谢某虎要求饶某红移除橘树的诉请,不予支持。结合2011年县政府征 地补偿中关于南丰蜜橘的青苗补偿标准、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争议山 场南丰蜜橘的评估价格、南丰蜜橘的市场行情以及目前争议山场南丰蜜 橘长势情况,从公平角度考虑,酌定争议山场南丰蜜橘的补偿平均价格为 150元/株,橘园552株蜜桔补偿总价为82800元。另外,橘园周围杉树、松 树系饶某红家庭成员所种植,按照“谁造谁有”的林业政策,橘园周围杉 树、松树的权属应归饶某红所有。即使原山场存有零星树木,但饶某红 支付了相应租金获得山场20年开发果树使用权,为了栽种果树,饶某红有 权对零星树木进行处置。因此,谢某虎要求归还山场,同样应对饶某红栽 种的杉树、松树进行补偿,因双方对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杉树、
松树评估价格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362株杉树补偿总价为9665 元;35株松树补偿总价为760元。饶某红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仍占用山场 经营橘树一年多,并获得了一年的橘树收益,酌定其按70元/亩支付使用 谢某虎山场一年的费用,按照山场20亩面积计算,饶某红应支付山场使用 费1400元。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 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 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判决 如下:
一、解除谢某虎与饶某红之间事实上的王泥排山场林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租赁)合同关系;
二、谢某虎支付饶某红南丰蜜橘补偿款82800元、杉树补偿款9665 元、松树补偿款760元,以上合计93225元。饶某红支付谢某虎山场一年 使用费1400元。双方抵扣,谢某虎需支付饶某红91825元,此款限在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饶某红收到谢某虎全额补偿款后立即将王泥排山场经营权归还 给谢某虎,并将山场林木(含南丰蜜橘、杉树、松树)的所有权移交给谢 某虎所有;
四、驳回谢某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20世纪八九十年代,林地的经济效益并未显现,农户林权意识不强, 经营山场的积极性不高。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来,集体林地的经营权承 包到农户,向农户颁发林权证,确立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对发展林业生 产,改善生态环境,增加农民收入,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挥了重要 的作用。但由于历史和政策的原因,林权归属不明,流转秩序失范,农户 依法享有的林权被集体流转或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况大量存在,进而引发 纠纷。从法律层面上讲,此类林权流转合同涉及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集 体、农户、生产经营者三类主体的责、权、利认定问题,以及三类主体 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尊重历史、兼顾政策因素,在维护森林资 源生态效能的基础上,把握“谁种谁有”的基本原则,以林业生产经营者 的合法民事权益为出发点,兼顾集体、农户的权益。关于合同效力的认 定,针对生产经营者已使用管理多年,虽然流转主体和流转程序不符合现 行法律规定,生产经营者与集体或农户已形成事实上的林权流转合同关
系,对之前已发生的流转行为应认定为有效,集体或农户要求返还林权
的,可按解除合同处理。解除合同时,生产经营者因种植林木、果树受政 策影响或生长周期无法采摘、砍伐,导致收益受损,或在流转期间为提高 林地生产能力所作的投入,有权获得接收林权者适当的补偿。这样,遵循 了《物权法》精神,依法确认了农户对山场拥有的经营权。同时,由农户 向生产经营者支付补偿款,而不是判决移除林木,将影响生产、影响环境 的因素降到最低限度,保护了生产、保护了林业、保护了环境。
编写人: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丁吉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