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泉等诉莫某灵等确认合同效力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3民终60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梁某泉等73人
被告:莫某灵、李某洪、莫二娣、莫某有、梁广某(以下称莫某灵等 5人)
第三人:肇庆市高要区白诸镇新星村委会上云河村小组(以下简称上 云河村小组)
【基本案情】
梁某泉等73人和莫某灵等5人均是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三坑村小组 (以下简称三坑村小组)的村民,三坑村小组约有144户村民,梁某泉等73 人为其中73户户主。2011年8月30日,三坑村小组与上云河村小组在广东 省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及云浮市、肇庆市有关单位的组织 调解下签订《山林权属划分协议书》,就双方争议的分水坳以西一带山
林的权属问题达成解决方案。协议载明: (一)元咀岗争议面积30.7亩,为 上云河村相关农户自留山,山权归上云河村所有,四至是:东至上云河村 耕地,南至石土塘(青咀塘)北边缘,西至元咀岗山顶,北至白屋南侧耕地 的南边缘。 (二)对面屈、石土塘(石咀、青咀塘)的争议岭面积1亩,山林 权属归上云河村所有。四至是:东至上云河村水塘,南至冰塘(塘仔丫)北 边缘,西至三坑村与上云河村分界线,北至元咀岗山顶。 (三)石土塘山
脊、冰塘(行路丫、塘仔丫)的争议岭面积80亩,山林权属归三坑村所
有。四至是:东至分水坳小路边,南至石土塘山脊,西至111.5高程的山 顶,北至冰塘(塘仔丫)南边缘。附件为《划分分水坳以西一带山林权属 四至面积图》。协议还就界址标志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三坑村小组和上云河村小组作为协议当事人在协议上盖章,莫某灵 等5人作为当时三坑村小组的干部在三坑村代表人一栏签名,上云河村小 组相关干部亦在代表人一栏签字。广东省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 公室、云浮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肇庆市人民政府调处 山林纠纷办公室等七个部门作为见证单位盖章确认,参加调处的七个单 位工作人员在参加代表一栏签名。协议附有三坑村小组部分成员及上云 河村小组成员的签名。
2011年10月4日,高要市林业局就协议中确定属于上云河村小组的
184亩林地填发林权证。莫某灵等5人称云浮市云城区林业局也已依据上 述协议对石土塘山脊、冰塘(行路丫、塘仔丫)的80亩山岭进行确权颁
证。经法院发函询问,云浮市云城区林业局函复明确已就上述林地进行 了颁证,并且广东省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组织三坑村小组 与上云河村小组调解签订《山林权属划分协议书》是林地行政确权程序 的一部分,依据分别是《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三十条、第八条。
梁某泉等73人认为争议土地共294.7亩全部属于三坑村小组,莫某灵 等5人在协议上代表三坑村小组签名及盖章,大部分村民并不同意,属无
权处分集体财产,协议无效。 【案件焦点】
由行政机关组织的旨在解决两个村小组集体之间的林地纠纷的调解 协议的效力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坑村小组与上云河村 小组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依法组织调解下签订
《山林权属划分协议书》,政府部门组织双方调解的目的在于就双方争 议的林地进行确权颁证,最终解决双方由来已久的纠纷,使双方当事人充 分利用林地等生产资料,安心生产生活,让林地产生经济效益。《山林权 属划分协议书》签订后,高要市林业局就协议中确定属于上云河村小组 的184亩林地填发了林权证,云浮市云城区林业局也已依据该份协议对石 土塘山脊、冰塘(行路丫、塘仔丫)的80亩山岭进行确权颁证。广东省人 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依法组织三坑村小组与上云河村小组签 订《山林权属划分协议书》,是其主动依法履行行政职能产生的成果,组 织双方签订该协议书作为政府部门林地行政确权程序的一部分,与政府 部门就争议土地进行确权颁证紧密相连,互为因果。梁某泉等73人起诉 请求确认《山林权属划分协议书》无效,因该协议作为行政确权程序的 一部分,其效力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梁某泉等73人的起诉应予 驳回。至于其请求将石土塘山脊、冰塘、对面屈、石土塘山岭(面积合 计294.7亩)归还三坑村小组,因其中80亩已由政府部门确权为三坑村小 组所有,另外184亩为上云河村小组集体所有,还有30.7亩上云河村小组 成员的自留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 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处理”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梁某泉等73 人若对人民政府行政确权结果不服,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泉等73人的起诉。
梁某泉等62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梁某泉等62人上诉提出其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山林权属划分协议 书》的效力,并不涉及山林权属争议的问题。《山林权属划分协议书》
是有关行政部门为履行争议山林权属确权职责而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进 行调解所签订的,并依据该协议书对争议的山林权属进行了确权。因此, 争议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书属于相关行政部门实施山林权属确权这一具 体行政行为程序的一部分,该协议书是林业部门作出林地行政确权行为 的依据之一,该协议书的效力与林业部门行政确权行为的合法性、有效 性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因果关系。现梁某泉等62人因对相关行政部门对 山林权属争议作出行政确权行为不服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协议书的 效力进行认定,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至于梁某 泉等62人提出的另一诉讼请求,是要求对山林权属进行处理。该请求是 基于确认《山林权属划分协议书》的效力而提起的,与行政部门颁证行 为之间存在关联性,也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因此,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 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 辖”的规定,对梁某泉等73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予受理。
综上,原审裁定对梁某泉等73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予以维 持。梁某泉等62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是:由行政机关组织的旨在解决两个村小组集 体之间的林地纠纷的调解协议的效力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1.本案中的调解协议与一般的自然人、法人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不 同,该调解协议是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依法组织 主持下达成的,具有行政性质,是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三坑村小组与上 云河村小组因林地纠纷引发的矛盾素来已久,广东省人民政府山林权属 争议调处办公室依法组织肇庆市和云浮市各单位及争议双方的村民小组 进行调解,目的就是解决林地纠纷。林地纠纷产生是因为没有林地权属 证书,林地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双方均没有权属证书, 权属不清就会产生争议,所以解决纠纷就必须进行确权。根据2006年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林权争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或者 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等,组织测定林 地权属界址、界线及标设界桩,依法办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并 发放林权证书”,在没有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的裁定 书、判决书的情况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 土地纠纷一般不予受理),确权的依据就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那就 要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是确权的前置程序,所以,行政机 关为了林地确权而进行的调解,法院不宜越俎代庖,对行政行为进行干
涉。
2.如果存在村民利益受损的如何救济。对于确权过程中的调解协议 的效力问题,并非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那如果确实存在少数村干部 未经法定程序而擅自与他人签订协议损害了多数村民的利益,怎么救济?
因为调解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林权证的颁发,颁发林权证作为一种行 政行为,如果其程序违法、实体处理不当,利害当事人不服,就应当提起 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颁证,调解协议的效力自然就会在行政诉讼中得到审 查,所以其权利应遵循行政诉讼解决。
编写人: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杨清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