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久诉滦南县青坨营镇小代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67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代某久
被告:滦南县青坨营镇小代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代庄村委会)
第三人(上诉人):李某洪 第三人:李某生、代某亮 【基本案情】
2000年1月1日,小代庄村经济合作社即小代庄村委会与李某洪签订 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小代庄村委会将集体耕地7.5亩(其中枇杷地1.8 亩,趏坨西1.8亩,蛤蟆坑2.1亩)承包给李某洪,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0 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合同上加盖小代庄经济合作社及鉴证机关 滦南县青坨营镇经营管理站的印章,小代庄经济合作社法人代表刘某春 及李某洪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小代庄村经济合作社与李某生签订 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小代庄村委会将集体耕地7.5亩(其中枇杷地1.8
亩,趏坨西1.8亩,蛤蟆坑2.1亩)承包给李某生,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0 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合同上加盖小代庄经济合作社及鉴证机关 滦南县青坨营镇经营管理站的印章,小代庄经济合作社法人代表刘某春 及李某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分地后,李某洪的承包地由李某生经营,其 实际经营李某洪与李某生蛤蟆坑承包地块共计4.75亩。后李某生将其与 李某洪位于蛤蟆坑的承包地块与代某久承包地块互换。
2013年3月3日,代某亮与代某久经协商签订互换土地合同书,内容
为:代某亮将崔家土地3.5亩(其中0.5亩是壕沟,归代某亮所有;按3亩计 算)与代某久用村东土地4.8亩互换,因亩数不等,代某亮每年补偿代某
久900元整,互换年限到调整土地为止,互换之后到调整土地期间双方不 得反悔。2016年,因修建“水曹铁路” (迁安水厂到曹妃甸的铁路)国家 进行征地,每亩征地经济补偿66000元,其中20%款项归村集体,80%款项归 承包经营户,涉案承包地块实际经营为4.75亩,应发放给承包经营户的经 济补偿款为250800元,因涉案承包地块的经营权存在争议,小代庄村委会 至今尚未发放上述款项。2016年1月7日,代某久与代某亮签订协议书,约 定原调换的土地不再调换,即涉案土地蛤蟆坑4.2亩承包地(实际经营
为4.75亩)的经营使用权仍归代某久所有。庭审中,代某亮提出,代某久 与其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在代某久胁迫下签订的,属无效合 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案件焦点】
1.如何确认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2.涉案土地的补偿款如何 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生在承包分地不久后将登 记在自己名下以及登记在李某洪名下的承包地块与代某久承包的土地进 行了置换, 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将置换的土地投入使
用并已取得收益多年。其间,李某洪并未提出异议,视为李某洪对置换行 为予以认可,故应认定李某生与代某久置换承包地块的行为合法有效。
代某久取得李某生、李某洪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权。2013年3月3日,代 某亮与代某久达成协议互换土地即代某亮将崔家土地3.5亩与代某久用 村东土地4.8亩(其实际经营为4.75亩,土地使用证注明共计4.2亩)即涉 案土地互换;2016年1月7日,代某久与代某亮再次签订协议书,达成协议 认可原调换的土地不再调换,以上两份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确认,应 认定合法有效。庭审中,代某亮提出2016年1月7日其与代某久签订的协 议系代某久胁迫下签订的不公平协议应属无效之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 予以证实,不予支持。2000年1月1日,小代庄村委会与李某生、李某洪签 订土地承包合同,原李某生、李某洪各自分得蛤蟆坑处承包土地2.1亩, 共计4.2亩,与本案争议地块4.75亩存有0.55亩的差异,庭审中,代某久、 小代庄村委会及李某洪、李某生均认可面积存在的差异系因分地丈量
时,实际给承包户多分得土地,经济补偿款是以实际经营亩数为计算标准 发放,但因上述0.55亩土地均未明确其权属,本案不再涉及,故以按4.2亩 承包地块为基准计算经济补偿款为宜,即涉案经济补偿款为4.2亩
×52800元=221760元。《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十六条规
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
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 ;第二十四条规定,“同 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无书面互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相互经 营对方承包地两年以上的事实,除当事人能够提供不是互换的有效证明 或者双方认可的口头协议外,按照互换处理” 。本案中,代某久通过互换 取得4.2亩涉案地块经营使用权并实际经营多年,故小代庄村委会应按规 定将4.2亩经济补偿款足额发放给代某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 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
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小代庄村委会给付代某久经济补偿款221760元。本判决生效即 履行;
二、驳回李某生、李某洪、代某亮的诉讼请求。
李某洪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李某生在2000年承包分地不久后将在自己名下以及登记在李某 洪名下承包地块与代某久承包土地进行了置换,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意 思表示,且双方在置换的土地上投入使用并已取得收益多年。其间李某 洪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李某洪对置换行为予以认可,故应认定李某生与 代某久置换承包地块的行为合法有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洪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 查认为:2000年1月1日,小代庄村经济合作社与李某洪签订了土地承包合 同书。李某生则在承包分地不久后就将登记在自己名下以及登记在李某 洪名下的承包地块与代某久承包的土地进行了置换,且双方已将置换的 土地投入使用并已取得收益多年。李某洪在十余年的时间里始终对此未 提出任何异议,现其称对上述事实不知情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基 本常理,不予采信。
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的承包土地面积与实际亩数之 间存在0.55亩差异,多出的0.55亩土地系分地丈量时多分给承包户的。
既然争议双方置换土地的事实成立,置换后发现多出的土地亩数也与前 承包人李某洪等无关,不存在李某洪申诉所称的代某久不当得利问题,原 审判决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判决日期是2017年10月30日,无论代某久于2017年春申报
其原“庒南4.2亩”的目的是什么,系在法院尚未就换地事宜最终确权
前。因此,其申报并不产生确权效力,也对本案事实认定无影响。代某
久、小代庄村委会、李某生、代某亮等拒绝出庭,法院缺席判决于法有 据。另外,《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属于地方性规章,原审法院依据 该规章审理案件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洪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土地问题是农民最大的民生问题,涉及农民最核心的利益,而土地使 用权的流转,其本质就是农民土地权益的大调整。近年来,国家相继出台 一系列农村土地流转的政策,其目的也是推进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有序流 转,以充分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维护农村稳定。当 前农村土地流转的主要类型为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方 式。而土地互换作为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是基于承包方之间为 方便耕作或其他需要,对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 营权的民事法律行为。目前,农村土地承包户之间互换土地的现象较为 常见,但由于农民法律意识的欠缺,由此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如土地 互换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土地互换未报发包方备案、土地互换期限约 定不明的现象比比皆是,致使土地互换合同的效力难以认定,给案件处理 带来了一定困难,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1.关于当事人达成口头土地互换协议效力的认定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
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实践中,互换双方习惯以口头协议的方 式置换土地使用,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又对约定义务的遵守缺乏自觉性, 导致的矛盾纠纷也越来越多。就涉及口头约定土地互换效力该如何认定 的问题,实践中一般认为,按照农村善良风俗习惯,互换往往以口头方式 约定,且以交付标的物作为互换关系成立的标志。如双方事人达成的口 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且 互换事实已实际发生,则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处理原 则,应确认其效力,以维持农村良好的秩序。
2.土地互换未报发包方备案,互换是否有效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 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 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 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
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第 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 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 出,采取互换等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备案 与批准或同意具有不同的性质,备案是为了便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起 着告知、登记和备查的作用,未备案亦不影响土地互换合同的效力。因 此,在审判实践中,发包方或互换一方当事人仅以土地互换未报备案或者 未经发包方同意为由,请求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不予支持。
3.土地互换期限约定不明,互换期限的认定
在农村承包土地互换纠纷中,有的土地互换未约定期限,在这种情况
下,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互换合同,就涉及对合同期限的认定问题。《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故在审判实践中,一种意 见认为应按《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即当事人可以随时 要求解除合同;但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仅适用于承包土地转
包、出租时未约定流转期限的情形,并不能适用于土地互换未约定期限 的情形。因土地互换有别于土地转包、出租等方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 后两者并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变更的法律关系,而土地互换 是经营权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互换后,双方对互换 土地原享有的权利义务也随之互换,当事人还可以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 变更登记,也就是说,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已丧失了对原承包土地的经营 权,对新换得的土地取得了经营权,对农村承包土地互换而言,其互换期 限即为农村承包合同的期限,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内,当事人不得主张 解除互换合同。据此,在审判实践中,未约定流转期限的土地互换,当事 人一方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内主张解除互换合同的,如未有特殊情况, 应不予支持。
因对互换土地的后果缺乏预见性,互换后遇到国家征收、征用等情 况的,双方容易因征收补偿款的问题引起土地经营权权属纠纷。就本案 而言,表面上看是代某久要求小代庄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的纠纷,实则 是代某久与李某生、李某洪、代某亮就涉案土地经营使用权的权属所产 生的争议,因土地补偿款是对土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补偿,这也就意味着 谁拥有土地经营使用权,谁就应该享有取得补偿款的权利。在广大农村, 关于土地互换还有“换种不换地”之说,其含义是说承包经营主体未改 变,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归互换方所有,因承包经营主体未改
变,那么因土地征收的补偿款应归原承包者所有。换言之,“换种不换 地”的说法,其实是当事人利用行政机关核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登记的 经营主体要求互换协议无效。其实这是解读的偏差,农村土地的所有权
归村集体,村集体发包给农户的是集体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即用益物权,互 换有别于其他方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其后果是产生用益物权主体的变 更,是经营权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互换后,双方对 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权利义务也随之互换,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已丧失了 对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对新换得的土地取得了经营权。因此,互换的田 地承包经营主体已发生变化,并不是原权利证书所登记的主体。而土地 征收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灭失,直接影响到经营者今后的生活保障和 经济收入,因此,土地补偿费在分配上应主要用于对经营者未来经济损失 的补偿,是对承包经营权人失去实际承包经营权的一种补偿,因此这部分 补偿应支付给事实上的土地经营权人,不是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上 载明的权利主体。
综上,农户互换土地,目的是方便耕作,有利于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 应得到鼓励和支持。但因土地互换而引发的土地纠纷也是棘手的问题, 一旦处理失当,就会激发矛盾,影响农村稳定。建议相关立法机构尽快出 台相关法律、法规对农村土地互换协议的条件、效力作进一步明确规
定,以便于在裁判中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防 止集体资产被侵蚀,维护农村稳定发展。
编写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梁秀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