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转包不是发包方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定理由

——枣强县大营镇马王寺村村民委员会诉曹某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1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枣强县大营镇马王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王寺村)
被告:曹某剑
第三人:马某辉
【基本案情】
2003年3月1日,马王寺村(发包方)与曹某剑(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
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一小队原砖窑厂用荒地现在复垦(2002年经镇政府出 资推平),以公开协商方式,并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决定由本队农户曹某 剑以家庭承包经营方式承包该地块。约定:1.承包地面积约70亩,系荒废 地复垦,承包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底,承包期内水电自行解 决;2.承包费总计2000元/年,每年3月1日交付当年承包费;3.承包方应当 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土地,允许搞农林养殖,但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
害;4.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地,所赔付款项按国家规定,首先赔付承包方 在承包期内损失,剩余归发包方所有;5.除每年上交承包费外,发包方不 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向承包方摊派、征收或增加其他费税;6.发包方及 其负责人变化不影响本合同效力,承包方代表人如发生不测,其继承人在 承包期内可继续承包。如果承包期、回收、权利流转与法律规定不一致 的,按法律规定办;合同期满后,原貌无偿归还集体。
上述合同订立后,曹某剑开始利用承包地种植林木等经济作物。承 包费现已缴清至2023年期满。
2011年7月18日,曹某剑与马某辉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约定曹某剑将 承包的70亩土地转包给马某辉,转包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至2023年2月 底,马某辉一次性给付曹某剑转包费40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其中第8条:“本合同履行期限内,若遇有关部门依法征地,本合同自动解 除,征地收益归马某辉所有”。
2011年11月26日,马王寺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以上土地承包 合同,该案 2012年6月20日以马王寺村撤诉了结。
另查,2011年前后案涉承包地中部分地块由马某辉用作砂石料场地, 现已清空,承包地块现未有林木种植。
再查,马王寺村村民张某江曾以案涉承包地所有权流失为由与本村 一队47户村民达成协议:自愿代本村一队争回承包地所有权,费用自担; 如所有权收回,此地块由张某江无偿种植或养殖;如遇政府开发,无条件
将此地块的所有权交回一队全体村民,此土地上附着物补偿归张某江所 有。马王寺村以承包期间曹某剑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理由如
下:1.承包地用作砂石料场,对土地造成永久破坏;2.以转包形式变卖土 地,发包方未授权承包方可以转包,也未约定可向集体组织以外的主体转 包,且转包必须经发包方同意。
【案件焦点】
1.诉请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主体资格问题;2.案涉土地是否未 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使用、是否造成该土地永久性破坏;3.未约定禁止 向外转包情况下承包方向他人转包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王寺村与曹某剑2003年3月1 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曹某剑认为案涉土地系村一队发包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与该村一队未 经选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实际由马王寺村订立承包合同的事实不符, 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承包方是否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问题。本案承包地承包 期间曾用作砂石料场,但案涉承包地并非耕地,系砖窑复垦地,无水电、
承包后用于种植林木,砂石料场清空处理后并不影响林木种植,庭审中马 王寺村也表示收回承包地种树、原砂石料场地用于招商,说明承包方未 对土地造成永久性破坏。故对马王寺村要求对土地进行永久性破坏的鉴 定不予准许。
关于承包地转包的问题。双方承包合同中没有禁止承包方对外转
包,故转包行为、转包对象是否经发包方同意并不能作为承包方违约和 解除承包合同的理由。以转包形式卖地的理由因承包合同与转包合同到 期日相同,转包合同履行中没有超越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的权利,马王
寺村集体土地产权既未实际变动,也未有变动前表象,该转包卖地理由没 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案中,承包方曹某剑已全部缴清承包费,发包方马王寺村订立合同 目的已实现。案涉承包合同自2011年始就处于解除合同诉讼中,土地使 用权一直未稳定。根据张某江提供的协议书,解除承包合同后承包地由 张某江无偿使用,说明马王寺村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地的诉讼并非基于集 体利益考量。综上,马王寺村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 其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王寺村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承包合同自2011年始就处于解除合同诉讼中,分别经过撤诉、
起诉、判决、上诉、重审的程序,马王寺村是否适格主体问题始终是案 件审理的问题之一。该案原告方为马王寺村,也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 方,曹某剑辩称案涉土地系村一队发包,马王寺村不是适格原告,但承包 合同有马王寺村印章并由当时村委会负责人签字确认,应认定马王寺村 系发包方。该村一队虽相对独立,但没有经过选举产生村民小组,在诉讼 中不具备主体资格,相应诉讼权利应由马王寺村行使。
土地承包合同履行中,马王寺村以承包方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 同,缘起在于马王寺村认为承包地转包系“出卖”,转包后用作砂石料场 造成土地永久性损坏和非法转包只是解除合同的表象理由。2009年《农 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 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
不得以划分“ 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 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从马王寺村期待收回土地的后续用途来看, 曹某剑承包期间并没有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坏;承包合同也没有禁止承 包方对土地流转的约定;马王寺村以承包方违约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 立。
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承包方已缴清 合同届满全部承包费,马王寺村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 不能成就,无法得到支持。
况且,村民小组成员在推选代理人时许诺解除合同后收回承包地归 他人无偿使用,并非基于集体利益的考量。综合以上原因,法院认为马王 寺村解除承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编写人: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屈其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