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关于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案中举证责任问题及划分赔偿责任的认定

——王某信诉密山市建邦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 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3民终8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信
被告(上诉人):密山市建邦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热力 公司)
【基本案情】
在原告王某信住宅附近道路旁边,被告建邦热力公司设有热力管道 阀门井一处。因管理不善,阀门井水泥盖损坏而未能及时进行维修,也未 设置任何警示标志。2016年3月12日16时许,王某信骑乘电动自行车行驶 至自家住宅附近时,在供热阀门井处摔伤,造成右外踝骨折。后王某信给 建邦热力公司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付某生打电话说明情况。付某生安排 人员领王某信到连珠山镇朱大夫诊所及密山市中医医院进行伤情检查, 并购买治疗骨伤的药物让王某信在家中治疗。后王某信来到密山市连珠





山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反映此事,司法所工作人员找到了付某生,称要调解 解决此纠纷。付某生与司法所工作人员一同来到王某信家中进行协商, 付某生当场给付王某信5000元医疗费,又买了药物给王某信让其在家继 续治疗。因王某信未得到有效治疗,伤情未见好转,王某信于2016年6
月21日至2016年7月25日,在密山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4天,花医 疗费6158.99元。另查明,王某信在住院前后,产生检查费用共计782.46 元。经法医鉴定,王某信右外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5个月, 营养期间60天,护理期为需一人护理60天,无须后续治疗。出院后,王某 信与建邦热力公司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建邦热力公司 赔偿医疗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 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1.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的合法的 经济损失数额及如何划分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 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 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所应当承担 的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被告建邦热力公司 作为涉案供热管道阀门井的管理人,当阀门井水泥盖板出现损坏时,应当 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维护,消除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避免发生伤人事件, 但建邦热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因此,建邦热力公 司应对原告王某信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信作为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人,且供热管道阀门井就在其住宅对面道路旁边,对供热阀门井 的状况应当清楚。在其知道和应当知道供热管道阀门井损坏的情况下,





在骑乘电动自行车路经此地时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不慎掉入阀门井内 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
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 任”的规定,可以减轻建邦热力公司的责任。
综上所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建邦热 力公司对原告王某信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某信自行承 担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
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密山市建邦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信医疗费、 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040.28元,于本判 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信、密山市建邦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 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几年,随着我国城乡建设的加速发展,为了方便人民群众的生活需 求,窨井等地下设施随处可见。一些管理部门或公司对地下设施缺乏防 护措施,且疏于管理,从而导致人身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下面笔者结合 本起案例,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探讨。





一、窨井等地下设施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对特定人的人身、财产负有照顾、保护义务 的人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避免侵害他人权益。窨井等地 下设施一般都属于公共设施,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对公共设施负 有管理职责的人,如果该设施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即负有防止他人遭受 该设施损害的义务。而实际上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公共设施总会存在 这样或那样的缺陷,其中有些缺陷是无法避免的,而有些缺陷在现有条件 下是完全可以避免或者可以控制到最低程度的,对这部分缺陷造成的损 害,管理者无疑成了这些危险源的制造者。尽管管理者在提供公共设施 方面毫无过失可言,但是为了保障社会公众的安全和信赖利益,管理者有 责任去排除或控制这些危险源,让社会公众放心使用。
二、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 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过法 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即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窨井等地下设施的 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所谓没有过错,即窨井等地下设 施的管理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而受害方须承担对加害事实的举证责 任,必须证明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并证明这种损害与加害方的行 为或者加害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建邦热力公司在原告王某信家附近所设立的阀门井,属于公共 供热设施,建邦热力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对该地下设施尽到安全保障义
务。通过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举证质证,证明了因建邦热力公司管理不善, 阀门井盖损坏后未能及时进行维修,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导致原 告王某信在回家途中骑车摔倒在阀门井内受伤,所以王某信所受到的损





害与建邦热力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邦 热力公司应当对王某信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应注意到,王某信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供热管道阀门井就在其住宅对面道路旁边,王 某信对供热阀门井的现实状况应当清楚。在其知道和应当知道供热管道 阀门井盖损坏的情况下,在骑乘电动自行车路经此地时未尽到高度注意 义务,而不慎掉入阀门井内受伤,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依照《侵权 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 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建邦热力公司的责任。法院根据双方当 事人的过错程度,最终确认建邦热力公司对原告王某信的各项经济损失 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某信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四、本案中对原告王某信医疗费数额的确定
王某信受伤后,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5日,在密山市中医医 院接受治疗。住院34天,花医疗费用共计6158.99元。在未完全治愈的情 况下,又自行出院在家购药继续治疗。在庭审中,王某信向法庭提交10余 张药店购药发票,以证明出院后在家自行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损失。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 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 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王某 信所提供的上述票据,虽均是药店出具的正规发票,但发票中所载明的药 品性质、用途并不明确,也无医院医嘱等相关诊断证明。根据“谁主张, 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王某信有义务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保证所 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否则将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因 王某信所提供的药费票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且被告也对上述药费 票据提出了异议。为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法院依法告知双 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而王某信拒绝提出鉴定申请,虽建邦热 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王某信不予配合,导致司法鉴定程序





无法进行。故王某信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自行购药的票据 法院未予采信。法院根据所确认的合法证据,保护王某信住院期间的医 疗费用及复查费用共计6941.45元。在审判实务中,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时,经常会遇到当事人为了节省治疗成本,在伤情未完全治愈的情况
下,自行出院在家购药治疗的情况。因自行购药的费用不属于在医疗机 构治疗时所产生的费用,缺乏诊疗依据,不具备规范性。因此,当事人在 办理出院时,应让医生在医嘱中将出院后在家治疗的后果及所用治疗药 品进行明确,包括药品的名称、用法及用量,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 损失。
编写人: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蔡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