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明知存在败诉风险仍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构成申请错误,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广州市穗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香港C.G.投资有限公司、侯某 中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25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广州市穗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华公 司)
被告(上诉人):香港C.G.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G.投资公司)、 侯某中
【基本案情】
1986年11月12日,穗华公司与C.G.投资公司合作建设珠江商业大厦 项目(即广州富丽华大酒店项目,以下简称富丽华酒店),总投资额1.7亿 港元。C.G.投资公司在合作期间向香港越信隆公司贷款港币6000万元用 于富丽华酒店的投资和建设。因C.G.投资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 务,越信隆公司遂将C.G.投资公司、富丽华酒店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令C.G.投资公司向越信隆公司偿还贷款 本金港币41520425.20元及利息;越信隆公司对C.G.投资公司在富丽华酒 店拥有的投资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富丽华酒店对C.G.投资公司的债务 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等。C.G.投资公司及富丽华酒店不服上述一 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
年3月1日以(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终审维持上述判决 结果。C.G.投资公司及富丽华酒店不服上述终审判决,先后向广东省高 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 以(2011)民提字第341号民事判决,终审维持上述裁判结果。在C.G.投资 公司和富丽华酒店申诉期间,越信隆公司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上述生效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裁定以人民币7287万元 的价格拍卖了C.G.投资公司在富丽华酒店52.94%股权。
因C.G.投资公司与穗华公司在富丽华酒店的合作筹建、出资、经营 管理、合作期间对外借款等方面存在争议,C.G.投资公司基于与穗华公 司缔结的仲裁条款,于2011年4月21日向中国贸仲上海分会申请仲裁,请 求穗华公司赔偿投资款损失港币1.125亿元以及利息等,并同时申请对穗 华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5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侯某中为C.G.投资公司 的上述保全申请提供同等金额的存款作担保。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2年5月18日以(2012)穗中法执字第83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穗华公 司在富丽华酒店的4.58%股权。此后,穗华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 请以等额存款500万元置换被冻结的股权,但C.G.投资公司、侯某中坚决 不同意穗华公司的置换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执行听证后裁定冻 结穗华公司用于置换的存款500万元,同时解除了对穗华公司持有富丽华 酒店4.58%股权的冻结措施。但C.G.投资公司在上述仲裁审理期间请求 撤回仲裁申请,中国贸仲上海分会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撤案决定》, 撤销C.G.投资公司的仲裁申请。
在C.G.投资公司撤回中国贸仲上海分会的仲裁案之前,于2012年9





月28日基于相同的仲裁条款、法律关系以及事实和理由向中国贸仲会申 请仲裁,请求穗华公司赔偿投资款损失7287万元以及利息等,且同时申请 对穗华公司的财产(含股权)再次实施保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 年12月18日作出(2012)穗中法执字第20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穗 华公司的存款3176.62万元(含本案的500万元)继续采取冻结措施。因该 案仲裁的事实和理由同样基于穗华公司与C.G.投资公司合作建设富丽华 酒店期间对外产生债务的分担问题,C.G.投资公司主张的债务分担问题 已经诉讼程序审查并作出终审判决,据此,中国贸仲会于2014年4月21日 裁决驳回C.G.投资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解 除对穗华公司存款3176.62万元的冻结措施。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 【案件焦点】
1.C.G.投资公司在提起仲裁过程中申请的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
误;2.穗华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是否应当支持;3.侯某中是否应当承担连 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C.G.投资公司因未能按 约向越信隆公司偿还债务引发诉讼,案经广州中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 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前后历经五次裁判,最高人民法院以
(2011)民提字第341号民事判决,终审判令维持C.G.投资公司应向越信隆 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1520425.20港元以及相应利息;越信隆公司对C.G.投 资公司在富丽华酒店拥有的投资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判决主文。C.G. 投资公司因没有履行生效判决,其在富丽华酒店的股权被依法强制拍卖 用于偿还债务,故上述债务纠纷与穗华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属于C.G.投 资公司在合作筹建富丽华酒店期间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和法律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案件期间,C.G.投资公司基于仲裁条款向中国 贸仲上海分会提起仲裁申请,而该仲裁案件审查的争议事项同样是其向 越信隆公司所借款项以及还款责任主体问题,而C.G.投资公司与越信隆 公司的外部债务纠纷已被法院终审判决,C.G.投资公司在债务诉讼中主 张由富丽华酒店先行清偿外部债务的抗辩意见已被生效判决书所否定, 故C.G.投资公司在提起仲裁时应预判到其仲裁请求存在败诉风险。此
外,C.G.投资公司和穗华公司在中国贸仲上海分会的仲裁案件中经过调 查、质证以及发表辩论和最后陈述意见后,C.G.投资公司却撤回仲裁申 请,后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中国贸仲会申请仲裁, 并请求继续对原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此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
C.G.投资公司就越信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的再审案作出了(2011)民 提字第341号民事判决,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审监民再 字第40号民事判决,即C.G.投资公司需要向越信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以 及越信隆公司对C.G.投资公司在富丽华酒店拥有的投资权益享有优先受 偿权。在执行过程中,C.G.投资公司在富丽华酒店的投资权益评估拍卖 价为7287万元,C.G.投资公司在中国贸仲会的仲裁申请中所主张的赔偿 金额同为7287万,C.G.投资公司在中国贸仲会受理的仲裁案件的争议事 项也是其与越信隆公司的借款及担保纠纷,但该争议事项已历经一审、
二审、审判监督、提审程序,C.G.投资公司的上述意见均被驳回,可见
C.G.投资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存在败诉的风险已经非常明显,最终中国 贸仲会也驳回C.G.投资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故C.G.投资公司在提起仲 裁申请时已能明显预判到其仲裁请求存在败诉风险。再从保全标的物来 看,C.G.投资公司两次提出仲裁请求均为金钱给付类的诉求,C.G.投资公 司提供的财产线索是穗华公司在富丽华酒店的股权,而富丽华酒店此时 正在办理股权的整体转让手续,为避免股权被冻结阻碍股权转让而提出 用等额银行存款置换被冻结股权,该项置换申请显然更有利于实现C.G. 投资公司的仲裁请求,但C.G.投资公司在没有任何合法合理理由的情况 下,拒不同意置换,且C.G.投资公司在明知存在败诉风险的情况下,结合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 40号民事判决的客观事实,足以证实C.G.投资公司保全股权的目的是要 阻碍富丽华酒店100%股权的整体转让。据此,C.G.投资公司在申请仲裁 以及财产保全上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C.G.投资公司应承担 侵权赔偿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3)穗越法 民四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C.G.投资公司向穗华公司赔偿人民币500万元被冻结期间按中 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差额;
二、C.G.投资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穗华公 司计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述第一项判决 主文确定的利息差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 计);
三、侯某中对C.G.投资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穗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C.G.投资公司及侯某中不服原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C.G.投资公司在提起仲裁过程中申请的 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 五条规定, (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 遭受的损失。此处“错误”应考虑申请人是否有过错。财产保全错误赔 偿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申请人是否承担责任应 视其对财产保全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 定责任的成立与否。引起本案纠纷的财产保全,系C.G.投资公司基于仲 裁条款就其与穗华公司的内部合同关系提起仲裁申请,并在仲裁过程中





申请对穗华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综观本案的事实,C.G.投资公 司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穗华公司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为穗华公司违法 和违约阻碍富丽华酒店向越信隆公司还款(实际为主张由富丽华酒店先 行清偿外部债务),导致越信隆公司的贷款逾期而直接导致C.G.投资公司 在富丽华酒店中的股权被拍卖遭受巨大损失。对此,C.G.投资公司与越 信隆公司的外部债务纠纷已被法院终审判决, C.G.投资公司在该债务诉 讼纠纷中所主张的应由富丽华酒店先行清偿外部债务的意见已被生效判 决书[(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5号、 (2004)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0号] 所驳回,在终审判决(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再审)已经认定富丽华酒 店出具的《保证书》无效,富丽华酒店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情况
下,C.G.投资公司在提起仲裁申请时仍以穗华公司违法和违约阻碍富丽 华酒店先行清偿外部债务导致其损失为由,请求裁决穗华公司赔偿其损 失,应预判到其仲裁请求存在败诉的风险。此外,C.G.投资公司在两次仲 裁请求均为请求赔偿其损失,为金钱类给付的请求,C.G.投资公司两次提 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中,均要求冻结穗华公司在富丽华酒店的股权,在穗华 公司为避免股权被冻结阻碍股权转让手续而提出用银行存款现金置换被 冻结股权,该项置换申请显然更有利于实现C.G.投资公司的仲裁请求的 情况下,C.G.投资公司拒不同意置换。C.G.投资公司在应预判存在仲裁 裁决申请被驳回的风险情况下,未尽注意义务,仍以穗华公司作为债务人 提起仲裁申请并申请财产保全,且不同意用银行存款现金置换被冻结股 权,其对申请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C.G.投资公 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016年4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2013)穗越法民四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三项、第 四项判决主文,撤销第二项判决主文。
【法官后语】





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申请错误的认定并无明确的法律 规定标准,个别法院存在仅凭裁判结果认定侵权责任成立的情形。本案 意义在于明确此类案件应当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之过错责任规则原 则作为裁判依据,围绕申请人预判败诉风险的可能性及指定财产保全标 的合理性等因素综合考察申请人的主观过错以判断是否构成申请错误。
一、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均 有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 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 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 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 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 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 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上述法律规定 虽然明确了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但对于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以及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均没有作出具体规 定,导致法官处理此类案件适用法律时缺乏统一标准、存在模糊地带。
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存在 错误导致其遭受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属于侵权之债的诉讼范畴,应当适用 我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作为裁判依据。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一 般侵权民事责任的四项构成要件即行为人的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损 害行为、损害结果、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综合评
判,只有同时满足上述构成要件,才能认定诉讼保全申请人申请存在错 误,判令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应遵循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判断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应遵循过错责任规则原则, 重点在于申请人对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行 整体判断,其考察因素既应包括申请人主观方面能否预判涉诉案件存在 败诉风险,又应包括申请人指定财产保全标的物的目的性与合理性,而不 能仅凭裁判结果认定责任成立与否。
结合本案,首先,C.G.投资公司对穗华公司提起仲裁申请的理由为穗 华公司违法和违约阻碍富丽华酒店向越信隆公司还款致使越信隆公司贷 款逾期并直接导致C.G.投资公司在富丽华酒店股权被拍卖并遭受损失, 而C.G.投资公司所主张的应由富丽华酒店先行清偿外部债务的意见已被 生效判决所驳回,鉴于此, C.G投资公司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及事实和理由 提起上述仲裁申请时应当已经预判到其仲裁请求存在败诉风险,故其对 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次, C.G.投资公司仲裁申请指定 要求冻结穗华公司在富丽华酒店的股权,在冻结过程中,穗华公司为避免 股权被冻结阻碍股权转让手续办理而提出了用银行存款置换被冻结股权 的请求。按常理判断,涉案C.G.投资公司仲裁申请为金钱类给付请求,穗 华公司的置换申请显然更有利于C.G.投资公司仲裁请求的实现,但
是C.G.投资公司在没有任何合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同意置换,足以 证实其保全股权目的是阻碍富丽华酒店股权的整体转让,并不具有合理 性,鉴于此,广州中院依法作出了同意穗华公司置换主张的民事裁定书, 解除了对穗华公司持有的富丽华酒店股权的冻结。最后,本案认定申请 人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并非以C.G.投资公司仲裁请求被驳回作为认 定标准,而是遵循过错责任规则,通过认定C.G.投资公司在提起仲裁申请 时应当已经预判存在败诉风险且在被申请人请求用银行存款置换冻结股 权时拒不同意,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的情况下,存在过错,判令其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
三、申请人行使民事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 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在依法行 使申请诉讼保全权利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否则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或其他法律后果。本案C.G.投资公司在明知存在败诉风险 的情况下申请仲裁不一定构成恶意仲裁,但在提起仲裁的同时又申请财 产保全,其不是为了实现金钱为给付目的请求,而是为了阻碍富丽华酒店 股权的转让,故C.G.投资公司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损害了穗华公司 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 权利,不仅对诉求输赢要有合法合理预判、综合考虑被申请人履行能力 以及是否存在转移财产危及申请人合法债权实现的情形,同时也要权衡 可能因申请错误所需承担的不利后果。至于对申请错误的理解与认定应 当依据《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过错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评判。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