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失认定

——翁某平等诉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5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翁某平、张某强、陈某钦
被告: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华公司) 【基本案情】
环海华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厦门迪尔康科技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康公司)、林某进返还暂代垫的部分钢材
款2594079.95元,案号为(2015)海民初字第1549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 本院依环海华公司申请,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549号 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迪尔康公司、林某进价值2594079.95 元的财产,并于2015年8月13日通知厦门中院协助冻结迪尔康公司财产拍 卖款2594079.95元。因其他案件执行,厦门中院按规定对迪尔康公司的 财产进行拍卖,并于2015年10月19日发布拍卖款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中翁 某平等人的工程款9286212元在第四顺位分配,该款可比普通债权优先得





到受偿,因拍卖款已不足优先权人申请的款项,环海华公司作为其中的普 通债权人之一未能得到受偿。而后,环海华公司申请追加翁某平、张某 强、陈某钦为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1549号案件被告,并于2015年10
月28日向本院提交补充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翁某平、
张某强、陈某钦价值2594079.95元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 (2015)海民初字第1549-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翁某平、张某 强、陈某钦价值2594079.95元的财产。因环海华公司的该项财产保全申
请,翁某平、张某强、陈某钦未能从厦门中院领取被冻结的款
项2594079.95元。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549号 民事判决书认定:环海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翁某平、张某强、陈某 钦作为迪尔康工业园项目的施工人取得钢材款,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
书、民事裁决书以及厦门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迪尔康公司应支付 翁某平、张某强、陈某钦工程款,但环海华公司没有举证证实该工程款 是否包括钢材款。另外,翁某平、张某强、陈某钦与环海华公司存在挂 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更未对钢材款的支付等内容存 在明确约定。环海华公司追偿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厦路国贸(合)字
第GM12002号《钢材购销合同》,翁某平、张某强、陈某钦并非合同当事 人,根据和解协议,环海华公司明确代替迪尔康公司向路桥公司支付钢材 款而并非代替翁某平、张某强、陈某钦支付钢材款,自然不能以追偿为 由向翁某平、张某强、陈某钦主张返还钢材款,即使翁某平、张某强、
陈某钦请求优先受偿的款项包含钢材款,也应由迪尔康公司对此提出异 议,与环海华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一审判决迪尔康公司返 还环海华公司代垫的钢材款、保全费及律师费共计2594079.95元,并驳 回环海华公司对翁某平、张某强、陈某钦的诉讼请求。环海华公司不服 该案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厦门中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闽02民终 15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案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 效力后,翁某平、张某强、陈某钦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 保全,要求解除对厦门中院分配给翁某平、张某强、陈某钦的工程





款2594079.95元的冻结。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 第154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翁某平、张某强、陈某钦价
值2594079.95元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2017年1月19日,翁某平、 张某强、陈某钦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失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民事诉讼中的 诉讼保全行为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 的过错责任原则。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错误。本案中,环海华公司向本院另案 起诉要求判令迪尔康公司、林某进返还暂代垫的部分钢材款,在厦门中 院因其他执行案件对迪尔康公司财产的拍卖款作出分配方案后,环海华 公司申请追加翁某平、张某强、陈某钦为该案被告,并向本院申请诉讼 财产保全。本院依环海华公司申请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海民初 字第1549-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翁某平、张某强、陈某钦本应由厦门中 院另案支付给翁某平、张某强、陈某钦的执行款2594079.95元。现经两 审审理,环海华公司在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1549号案中要求翁某平、
张某强、陈某钦共同返还暂代垫的部分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 环海华公司理应赔偿翁某平、张某强、陈某钦因本次保全错误所遭受的 损失。翁某平、张某强、陈某钦因本次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主要为款 项的法定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裁定冻结的2015 年12月10日起,到翁某平、张某强、陈某钦可依生效的裁判文书向执行 法院厦门中院申请正常支取相应执行款止。现翁某平、张某强、陈某钦 主张环海华公司支付以2594079.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 利率,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损失75434.42元,并不





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翁某平、张某强、陈某钦主张环海华 公司赔偿因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6000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 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向原告翁某平、张某强、陈某钦赔偿因错误申请诉讼保全而产生的 损失75434.42元;
二、驳回原告翁某平、张某强、陈某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 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 责任纠纷,使用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
一、环海华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
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在客观上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 最终是否得到支持,主观上还要看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
失。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 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 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本案中,环海华公 司向本院另案起诉原本仅仅要求判令迪尔康公司、林某进返还暂代垫的 部分钢材款,但在厦门中院因其他执行案件对迪尔康公司财产的拍卖款 作出分配方案后,环海华公司才申请追加翁某平、张某强、陈某钦为该 案被告,并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环海华公司追加翁某平、张某
强、陈某钦为被告的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意图,不但主观上存在过错,客 观上也给翁某平、张某强、陈某钦造成了经济损失。





二、环海华公司的错误财产保全申请与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 系
例如,诉争损害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也 不显著增大损害后果发生的风险,则应当被认定为无因果关系。环海华 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是翁某平、张某强、陈某钦主张损害后果的必 要条件,也是充分条件。环海华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能预见到会影 响翁某平、张某强、陈某钦资金占用收益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 认定环海华公司的错误财产保全与翁某平、张某强、陈某钦主张的损害 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翁某平、张某强、陈某钦的损失确认
因本案系冻结资金,赔偿的资金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自裁定冻 结的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到翁某平、张某强、陈某钦可依生效的裁判 文书向执行法院厦门中院申请正常支取相应执行款止。翁某平、张某
强、陈某钦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实际损失,故予以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李庆东 许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