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多因触电致亡的归责问题

——肖某平诉侯某忠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1民终604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肖某平
被告(上诉人):侯某忠、贺州市天德星农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天德星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源水电 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 险公司)、八步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所)、贺州泰城物流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城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9日,被告侯某忠用货车运载(司机肖某、随车人员何某, 何某是原告肖某平之子)木屑到被告天德星公司厂区木屑堆放区后做拆 除雨布工作,何某在拆除雨布过程中,触碰到从车厢顶部横过的桂源水电 公司10KV线路,导致触电倒下,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贺州





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对事故进行调查,认定该事故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
故。被告侯某忠向原告肖某平赔偿了42500元。原告认为,被告侯某忠、 天德星公司、桂源水电公司对何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对原告遭受的损失 应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侯某忠认为保险公司、农科所与本案有法律上 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农科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 2016年10月25日依法追加保险公司、农科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 日依职权追加泰城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于一审庭审中变更请求 六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一审、二审中请求判决 支持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误工费6248元、交通
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2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 共757270元,由所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80%,即605816元;
【案件焦点】
1.六被告对受害人何某的死亡应否承担责任,若应承担责任,该如何 承担;2.原告的损失数额该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侯某忠 运载货物时未尽注意义务,致拆除雨布的何某触电死亡,存在过错。对事 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何某拆除雨布的行为是帮工行为,被 告侯某忠是被帮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 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 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被告侯某忠无 证据证实其拒绝帮工,何某在帮工过程中触电死亡,其作为被帮工人对何 某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天德星公司是侯某忠运输货物(木屑) 的收货方,其应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工作场所,而被告天德星公司未





指挥车辆停放在安全合理场地,未对场所安全环境作出交待,对不利于安 全的停车行为没有及时有效地制止,未在厂区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 产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应对何某的死亡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3.被告桂源水电公司是该高压线路管理部门,被告天德 星公司需要在该高压线路下作业,被告侯某忠运载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通 过架空电力线路,没有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也没有获得相关部门批准。 被告桂源水电公司不可能预见何某的危险行为,也无法采取暂时停电或 其他相关安全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 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 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 被告桂源水电公司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不予支持。4.被告农科所是被告天德星公司厂房所在场地的出租方即 事故发生场地的出租方,农科所已向天德星公司提供了符合约定用途的 场地,架空高压线路与地面距离符合安全规定且不属农科所管辖,对于天 德星公司的经营活动,其无权管理,故对何某的死亡其不应承担责任。5.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事故是在被告天德星公司的厂区内发生,并不 是在规定的道路上,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何某是随车人员,不是 第三者;受害人何某在拆卸雨布过程中触电死亡,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不是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中遭受意外。综上,本案所涉事故不属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对本事故承担赔偿责任。6.被告泰城公司是 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侯某忠是实际车主,被告泰城公司与侯某忠之 间是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关系,车辆不在泰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下,泰城公司 也不享受车辆的运营利益,且事故不是因车辆问题导致,而是因触电所
致,泰城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 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 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侯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平损失 107295.09元,扣除已支付的42500元,尚应支付64795.09元;
二、被告贺州市天德星农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6457.46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平要求被告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八步区农业科
学研究所、被告贺州泰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
肖某平、侯某忠、天德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院的 裁判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首先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属因触电死亡提起损害赔偿的案件, 应适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而不适用原定案由 生命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六被告对受害人何某的死亡应否承担责





任?如何承担?本案中六被告与受害人之间、六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尽相 同,应该分别讨论,明确各自的过错责任。
1.被告侯某忠与受害人的关系。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受害人何某是被 告侯某忠的随车帮工人员,而在庭审中又主张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综 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 故何某拆除雨布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工行为。本案中,何某在帮工过程中 触电死亡,侯某忠作为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帮工的除外事由,应对何某 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天德星公司需要在该高压线路下作业,在被告侯某忠运载超 过4米高度的车辆通过架空电力线路前,没有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也没 有获得相关部门批准。被告桂源水电公司不可能预见何某的危险行为, 也无法采取暂时停电或其他相关安全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 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 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 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桂源水电公司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3.被告天德星公司是侯某忠运输货物(木屑)的收货方,被告侯某忠 的车辆经天德星公司内人员开门后进入公司封闭的厂区,应视为经天德 星公司同意进入厂区,车辆在天德星公司堆放木屑的位置前停放,准备卸 货,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 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 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之规定,被告天德星公司应提供符合 安全生产要求的工作场所,而被告天德星公司未指挥车辆停放在安全合 理场地,未对场所安全环境作出交代,对不利于安全的停车行为没有及时 有效地制止,未在厂区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 安全警示标志,存在过错,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生产经





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
行”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 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 定,被告天德星公司应对何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德星 公司辩称被告侯某忠未经允许进入厂区,对车辆拉货、卸货的事情不知 情,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天德星公司厂区属封闭式,被告侯 某忠的车辆经天德星公司厂区内人员开门后进入,应视为天德星公司对 被告侯某忠拉货到公司是知情的,故对被告天德星公司的辩驳,不予采 信。
4.被告农科所是被告天德星公司厂房所在场地的出租方即事故发生 场地的出租方,农科所已向天德星公司提供了符合约定用途的场地,架空 高压线路与地面距离符合安全规定且不属农科所管辖,对于天德星公司 的经营活动,其无权管理,故对何某的死亡其不应承担责任。
5.桂源水电公司是该高压线路管理部门,事故发生地属非居民区,经 勘测事发现场高压线与地面的距离超过5米,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关于电力保护区的距离规定。根据《电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任何 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 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 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 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 理部门批准之规定,因此桂源水电公司不承担责任。
6.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事 故是在被告天德星公司的厂区内发生,并不是在规定的道路上,不属于道 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何某是随车人员,不是第三者;受害人何某,在拆卸雨 布过程中触电死亡,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是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中 遭受意外。综上,本案所涉事故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





三者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对 本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泰城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 城公司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侯某忠是实际车主,被告泰城公司与 侯某忠之间是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关系,车辆不在泰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下, 泰城公司也不享受车辆的运营利益,且事故不是因车辆问题导致,而是因 触电所致,泰城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造成何某死亡的后果,被告侯某忠、天德星公司均有责任。原 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间并不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 持。
除此之外,原告的损失数额该如何确定是本案焦点之二,特别是计算 损失的标准。原告提供的昭平县昭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 主要内容是原告住所地已列入昭平镇城镇规划范围,但其住所地是否已 达到城镇的条件并已归属城镇行列,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也 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条件,故不能 证实何某的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 计算相关损失。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 莫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