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环境污染造成损失的认定和责任承担

——雷某英、言某清诉郴州丰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 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三初1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雷某英、言某清
被告:郴州丰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越公司)、湖南 恒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资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 称资兴市政府)
【基本案情】
丰越公司系一家通过处理冶炼废渣、废料、尾矿渣综合性回收铜、 锡、铅等多种有色金属为主的企业,恒晟公司系一家主要经营金属废料 和碎屑加工处理及销售的企业,两家公司于2013年开始进行建厂,分别于 2014年6月和2015年5月投产运行。
2005年12月8日,雷某英、言某清、李某(不久后退出)与资兴市高码 乡高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牌村委会)签订《荒山租用合同》,由雷 某英等人租用高牌村牛郎塘水库西岸茅岭上的一块荒山(该荒山位于丰





越公司北面,距离丰越公司500米左右,属于丰越公司、恒晟公司卫生安 全防护距离内),面积为131亩,租期为30年,即从2006年3月1日至2036年2 月28日。合同签订后,雷某英、言某清等即对该荒山进行开发,种植梨
树、枇杷树、冰糖橙树等,实际种植面积125亩。2015年年初,原告发现 果树受损,多次向资兴信访局、林业局和环境局等部门反映,相关部门都 做出了相应回复,但并未涉及具体赔偿。因此,原告遂于2015年7月21日 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案件焦点】
1.原告果园损失应当如何认定;2.原告果园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责 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损失从2015年至2017年6 月18日,参照(2015)林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存果树损失计算方 法,其现存果树实际损失为63938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 告的果园均在被告丰越公司、恒晟公司废气排放安全区域范围之内,其 排放废气必然对原告的果园造成污染,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两被 告申请,由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沧科司鉴(2016)综字第37号 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雷某英、言某清果园的损害与丰越 公司、恒晟公司排放含硫、氟废气存在因果关系,且对涉案果园造成的 损失相同(各占50%)。同时,该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意见中已经明确排除 了涉案果树是因病虫害或原告管理不当导致的损害因素,故被告丰越公 司、恒晟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果园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资兴市政 府虽然对被告丰越公司和恒晟公司做出了搬迁的承诺,但该承诺行为与 本案环境污染责任侵权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资兴市政府在本案 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雷某英、言某清从2015年至2017年6月18日果园损失
639384元及司法鉴定费48000元,合计687384元,应由被告丰越公司和恒 晟公司各承担343692元,且两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 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 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丰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恒晟环保科技 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雷某英、言某清果园 损失343692元;
二、被告郴州丰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恒晟环保科技 有限公司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雷某英、言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党的十九大提出,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把 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方 略的重要内容,把建设美丽中国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重 大目标,把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提升到前所未有的战略高度,集 中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生态文明建设重要战略思想。环境问题影响国计 民生,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在我国,保护环境是基本国策。
本案是一起非常具有代表性的环境污染赔偿案件。它涉及了环境污 染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遇到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疑难问题:
1.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环境污染赔偿诉讼 中,原告主张环境污染侵权而请求损害赔偿的,只对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和 损害程度的大小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否认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就 应当对环境污染行为是否发生以及是否由不可抗力或受害人自身过错或





第三者的过错造成的,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 本案中,被告辩称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是因原告自身疏于管理所造成的 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但没有有效证据。
2.因果关系推定。所谓“因果关系推定”是指污染受害人所受的损 害与排污者的污染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果园均 在被告丰越公司、恒晟公司废气排放安全区域范围之内,其排放废气必 然对原告的果园造成污染,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两被告申请,由沧 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沧科司鉴(2016)综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 该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雷某英、言某清果园的损害与丰越公司、恒晟公 司排放含硫、氟废气存在因果关系,且对涉案果园造成的损失相同(各占 50%)。同时,该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意见中已经明确排除了涉案果树是 因病虫害或原告管理不当导致的损害因素,故被告丰越公司、恒晟公司 应当对原告的果园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赔偿金额的确定。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负有对是 否存在损害后果及程度大小的举证责任,因此,应由原告出具损失大小证 明。这里的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受环境污染 而导致现有财产的减少或丧失;间接损失是指在正常条件下可以得到,但 因环境受污染而未能得到的那部分收益,如本案中原告种植梨树、杨梅 树等因受污染导致果园绝收,果树濒临死亡。本案中的损失由鉴定机构 进行认定,正宏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被告共同参与, 且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 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编写人: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黎铁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