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对委托排污型环境侵权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共同侵权故意应如何认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 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水污染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
被告: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金阁公司)、重庆 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旭公司)
【基本案情】
藏金阁公司负责处理藏金阁电镀工业园企业产生的废水。2013年12





月5日,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签订《委托运行协议》,由首旭公司使用 藏金阁公司的废水处理设备处理废水。2016年4月,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 现废水处理站中的重金属超标,废水未经处理便排入外环境,对生态环境 造成严重损害。2016年5月4日,执法人员再次现场检查,发现藏金阁废水 处理站的含重金属废水通过池壁上的管网未经正常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 境。
2014年8月,藏金阁公司将原废酸收集池改造为废水调节池,改造时 未封闭管网系埋于地下的暗管。首旭公司明知该情况,仍利用该管网进 行违法排污。
受重庆市人民政府委托,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评估,《鉴 定评估报告书》上载明:污染行为违法排污共计145624吨。《鉴定评估 报告书》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量化,评估出二被告 违法排放废水造成的生态环境污染损害量化数额为1441.6776万元。
2016年6月30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以藏金阁公司在2014年9月1日 至2016年5月5日,将含重金属废水直接排入港城园区市政废水管网进入 长江为由,对该公司罚款580.72万元,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维持行政处 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后藏金阁公司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要求撤 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法院驳回藏金阁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 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1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 院提起公诉,指控首旭公司、程某(首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构成污染环 境罪。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判决首旭公司构成污染 环境罪,判处罚金8万元;程某等人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六个月到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到4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3月,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同 年6月,重庆市人民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法院依法将两案合





并审理,二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441.6776万 元用于异地替代修复;承担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30万元;承 担本案诉讼费及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分别支出 的律师服务费19.8万元和8万元。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在庭审中 增加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生效刑事判决、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2.《鉴 定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污染物种类、污染源排他性、违法排放废水计量 以及损害量化数额是否准确;3.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 权。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环境公益诉讼审理期间,省 级人民政府针对同一污染事实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两案案件 事实相同、诉讼目的一致、被告相同、诉讼请求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可 以将两案合并审理。环境污染行为已经过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审理的, 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 益诉讼的证据,但由于证明标准和责任标准存在差异,故最终认定的案件 事实在不存在矛盾的前提条件下,可以不同于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认定 的事实。鉴于委托排污型环境侵权中委托人侵权故意的隐蔽性,对委托 人和受托人共同侵权主观故意的认定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依据排污主 体的法定责任、行为的违法性、主观上的默契及客观上的相互配合等因 素进行综合判断。受污染水体处于流动状态,难以直接计算生态环境损 害数额,可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损害后果进行量化,即以单位实际治 理成本作为单位虚拟治理成本,结合违法排污数量,计算出生态环境损害 量化数额,并以替代修复的方式让侵权人承担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中,对于律师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在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鉴定费只有合同而无票据作为证据的情况下,当 地政府指导价可以作为界定合理费用的参照标准。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 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 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 限公司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441.677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交付至重庆市财政局专用账户,由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 门和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用于 开展替代修复;
二、被告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 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三、被告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 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鉴定费5万元,律 师费19.8万元;
四、被告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 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律师 费8万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和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的 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文,确定包括重庆市 在内七个省、市试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本案便是试点期间产生的 诉讼案件,属于全国首批、重庆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2017 年12月,两办再次发文正式在全国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本案作 为试点期间为数不多的诉讼案件之一,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经验 积累与制度完善提供了样本。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 生法律效力,二被告及时主动向社会进行了公开赔礼道歉,学界和社会公 众对于判决亦反响良好。
由于立法的空白及案件本身的复杂性,本案有以下五个争议焦点:一 是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应如何衔接;二是已经被与本案相 关的生效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关系;三是对排污主 体与受托排污企业共同侵权的认定;四是如何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量 化数额以及可否判决赔礼道歉;五是此类案件中合理的律师费和鉴定费 应如何界定。本案生效判决认为,排污主体和直接实施违法排污行为的 企业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依据虚拟成本治理法量化的生 态环境损害数额进行赔偿,并公开赔礼道歉。这个裁判结论明确了以下 几点:第一,在环境公益诉讼审理期间,省级人民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 赔偿诉讼,对其诉权应予充分保护,如果两案案件事实同一、被告相同、 诉讼请求基本相同、诉讼目的一致,那么可以将两案合并审理。第二,环 境污染行为已经过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审理的,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 实可以直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证据,但由于 证明标准和责任标准存在差异,故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在不存在矛盾的 前提条件下,可以不同于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认定的事实。第三,领取了 排污许可证的排污主体将废水处理业务交由环境治理专业公司实施,该 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鉴于委托排污型环境侵权中委托人侵权故意的 隐蔽性,对该类案件共同侵权故意的认定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依据排污 主体的法定责任、行为的违法性、主观上的默契及客观上的相互配合等 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通过准确把握举证证明责任和归责原则来避免责任





逃避和公益受损。第四,受污染水体处于流动状态,难以直接计算生态环 境损害数额,可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损害后果进行量化,即以单位实 际治理成本作为单位虚拟治理成本,结合违法排污数量,计算出生态环境 损害量化数额,并以替代修复的方式让侵权人承担责任,同时,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均具有公益性,本案原告代表社会公众要 求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人赔礼道歉的请求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应予支 持。第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中,在原告请求的律师 费、鉴定费只有合同而无票据作为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当地政府指 导价酌情主张合理费用。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