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农村儿童溺水,村民小组、村委会的责任认定

——黄某昌、韩某沌诉陆丰市南塘镇竹坑村村民委员会公共场所管 理人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5民终1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昌、韩某沌
被告(上诉人):陆丰市南塘镇竹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坑村委 会)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22日下午2时许,黄某昌、韩某沌的儿子黄某某(男,2005 年9月13日出生)与同村其他孩子共6人,一起到池塘进行游泳玩水。该池 塘属陆丰市南塘镇竹坑村民委员会竹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竹坑村民小 组)所有。游泳过程中,黄某某不慎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1 日,黄某昌、韩某沌以竹坑村委会在其管理使用的池塘周围没有配置安 全设施和警示标志,未尽到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
求:1.竹坑村委员会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238205.5元(按照汕尾市上一年 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乘以二十年计算)、丧葬费9680元、交通费4700





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共计402585.5元;2.诉讼费由竹坑村委会承
担。一审法院“驳回原告黄某昌、韩某沌的诉讼请求” 。黄某昌、韩某 沌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 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竹坑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件焦点】
1.涉案损害后果与竹坑村委会履行村务职责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的问题;2.竹坑村委会应负民事法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黄某某虽属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即将满10周岁,其对在池塘上玩耍、游泳应有一定的 认知,但其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黄某昌和韩某沌作为父母,对黄某 某也未尽到教育引导和管理监护义务。因此,黄某昌、韩某沌和黄某某 对本案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此外,竹坑村民小组作为池塘的管理者和 权属所有者,明知池塘可能带来的危险性,却未设置防护栏或采取其他防 护措施,最终导致黄某某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竹坑村民小组对本 案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竹坑村委会作为竹坑村民小组上级领导机 构,应对池塘的安全责任起到督促和监督作用,但竹坑村委会未尽责任, 故造成事故的发生,应负有一定的连带责任。综合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 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所引起的原因大小,酌情确定竹坑村民小组对本 案事故承担40%的责任,黄某昌、韩某沌承担60%的责任。具体赔偿项目 评析如下:
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广东省2015年 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一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 算六个月为32395元(64790元÷ 12个月×6个月)。





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黄某某死亡时不满10周 岁,生前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 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245.6元/年,按 二十年计算为244912元(12245.6元×20年)。
关于交通费。在诉讼中,黄某昌、韩某沌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 实际的交通费用支出,且事故发生时是在当地,故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黄某某的溺水死亡,客观上给作为其父母 的黄某昌和韩某沌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故黄某昌、韩某沌主张精神损 害抚慰金150000元过高,可适当给予补偿50000元。
综上所述,竹坑村民小组应向黄某昌、韩某沌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 130922.8元[(32395元+244912元+50000元)×40%]。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 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第三人陆丰市南塘镇竹坑村委会竹坑村民小组应在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昌、韩某沌支付40%的赔偿款130922.8元;
二、被告陆丰市南塘镇竹坑村委会对该赔偿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 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昌、韩某沌的其他诉讼请求。
竹坑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重审判决对 本案焦点认定存在错误,现将事由分析如下:





关于涉案损害后果与竹坑村委会履行村务职责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 系的问题。首先,竹坑村委会与竹坑村民小组都是村民自治组织,各自享 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上下级管理 关系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必然依据,一审重审判决仅以二者关系认定 竹坑村委会应对竹坑村民小组所负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缺 乏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其次,竹坑村委会虽不是涉案水塘的所有人和 直接管理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 款关于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 维护社会治安等的有关规定,竹坑村委会不仅对分设若干村民小组负有 统筹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责,而且负有维护全体村民合法权益的职责。至 于竹坑村委会与竹坑村民小组之间在村务公共管理、公益事业等中的职 责区分、有无混同、代行管理等情形,因组织自治性、管辖地域重合性, 一般村民是无法识别和分辨的,作为村务管理者的上述当事人彼此推诿 管理职责,但又未能充分举证证实二者权责确有不同的事实。最后,涉案 水塘因无人管理而荒废多年,儿童不幸溺水的重大事故足以证实涉案水 塘对公共安全产生极大的危险性,现作为村务管理责任方的竹坑村委
会、竹坑村民小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显然,竹坑村委会 在履行全村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职责中不够谨慎而有懈怠、 松散之情节。因此,涉案损害后果与竹坑村委会履行村务职责有法律上 的因果关系。
关于竹坑村委会应负民事法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竹坑 村民小组承担直接的侵权赔偿责任,黄某昌、韩某沌主张竹坑村委会对 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竹坑村委会则以其并非涉案水塘所有人或管理 人为由辩驳。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方对另一方 当事人所负合同之债抑或侵权之债等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 据。如前所述,竹坑村委会与竹坑村民小组都是各自享有独立的民事权 利主体,既然本案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竹坑村民小组作为承担涉案损害 赔偿的直接责任人均已服判,因此,竹坑村委会之所以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是基于村务管理权责不明,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竹坑村委会 在竹坑村民小组不能清偿损害赔偿款130922.8元的80%范围内承担补充 赔偿责任。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6)粤158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 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6)粤158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 第二项为:上诉人陆丰市南塘镇竹坑村委会在原审第三人陆丰市南塘镇 竹坑村委会竹坑村民小组不能清偿损害赔偿款130922.8元的80%范围内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陆丰市南塘镇竹坑村委会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村民小组、村委会是否应对儿童溺水的损害后 果承担责任,存在一定的争议。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存 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村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作为水塘的所有人、管理人,对 水塘具有监管职责,应能预见水塘的危险性及设置明显标志、采取有效 的安全设施,由于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损害后果,其应承担次 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村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作为水塘的所有人、管理人,仅 对水塘本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他人不负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六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只是对部分经营活
动、公共场所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而 水塘地处偏僻,不是公众进入的商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和其他社会活 动的场所,其管理人明显不是商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其他 社会活动的组织者,除对水塘本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外,当然没有对他人 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也即没有对水塘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禁止 他人游泳的法定义务。且水塘管理人也没有从中受益,如要求其承担责 任,明显违背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村委会等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常办理的是区域 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对其不应苛求对他人负有严格的安全保障义 务,只要其已尽到管理者的一般注意义务即可,但即使其已尽到一般注意 义务,水塘对儿童来说仍存在安全隐患,故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由管理者 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笔者持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笔者认为,对于“公共场所”的概念可以作扩大解释。从《侵 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公共场所”的概念 采取了开放式列举的方式,虽然该条款列举的几个公共场所均是人流较 多的经营场所,但并不表示非经营场所的管理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 能以此来排斥非经营场所。身处在这样一个风险社会,每个社会成员都 负有在特定情形下适当注意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社会责任,如果将 场所限于经营场所,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创
建,毕竟像类似本案的情况应是大量存在的,这种情况更应借助侵权责任 法的保护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进入公共场所的人数,法 律上也没有明确的限制,故笔者认为,不能以地处偏僻及非经营场所为由





而否定其公共场所的性质。
第二,管理人对其公共场所内的不特定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 案中的事故发生地水塘是属竹坑村民小组所有,竹坑村民小组依法应对 涉案水塘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 义务。但在因农田灌溉需要而对涉案水塘进行挖深改造的情况下,竹坑 村民小组作为所有人、管理人,没有履行防范危险、避免损害发生的义 务,而是放任涉案水塘的荒废,不对水塘进行管理而任由危险的发生,最 终导致本案受害人(未成年人)进入该水塘而溺亡,故竹坑村民小组对本 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三,本案当事人对一审重审判决竹坑村民小组为侵权的直接责任 人及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比例均无异议,并未就此上诉。故本案最主要 的焦点应是竹坑村委会是否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 任。一审重审判决竹坑村委会对竹坑村民小组的赔偿款项负有连带赔偿 责任,是基于竹坑村委会系竹坑村民小组的上级领导机构为由,然而根据 《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 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 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 担的份额”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 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上下级管理关系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必然 依据,且本案侵权的直接责任人系竹坑村民小组,而非竹坑村民小组与竹 坑村委会,两者并不构成共同侵权,竹坑村委会与本案损害后果并没有直 接的因果关系,故一审重审判决竹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
据。那么竹坑村委会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村委会的职责主要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小组的职责 主要是经营管理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以及公 益事项,由此看来,村委会与村民小组的职责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但作为





一般村民来说,是无法识别和分辨的,作为村务管理者的村委会与村民小 组因未能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管理职能及第三人知道该情况, 便不能以其职责不同为由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故竹坑村委会系基于村 务管理权责不明而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在儿童溺水事件高发的 农村,如若村委会对此无责,极易令其懈怠履行其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责, 将不利于保护其村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据此,二审根据《侵权责 任法》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竹坑村委会承担补充责任。
诚然,本案无论是以何种意见作出判决,作为监护人的一方承担的均 是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无法推卸。农村儿童溺水事件的频繁发生,表现 出如今农村的防溺水安全教育缺乏、家长的不重视、对儿童的监管不到 位等。其实,防溺水教育重在预防,而家长是第一道关,必须尽到责任,如 此才能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希望本案可以对各位家长起到警示作用, 真正将防溺水安全教育落到实处。
编写人: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施伟强 詹维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