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某军、李某春诉天津市滨海新区鑫源水世界游泳中心公共场 所管理人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405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蔺某军、李某春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鑫源水世界游泳中心(以下简称鑫源游泳中 心)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6日下午14时45分许,蔺某锐与其亲属前往鑫源游泳中心 游泳,并于14时54分许从该泳池深水区池边跳入泳池,蔺某锐游至该游泳 池水深约1.7米处发生溺水,后其亲属发现求救呼喊并和其他游泳者以及 该泳池工作人员于14时58分许将蔺某锐拉出水面,并在泳池边进行施
救,15时04分许持有游泳救生员资格证书的崔某武等人赶至现场继续进 行抢救,其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等,蔺某锐于15时13分许被救护人员放 入担架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进行抢救。后因抢救无效,该
医院于当日16时25分宣布蔺某锐死亡。事发后,政府部门会同双方当事 人就经济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蔺某锐系天津市城镇居民,死亡时年满29周岁,蔺某军、李某春分别 系蔺某锐的父亲、母亲。蔺某锐系高中学历,鑫源游泳中心于2015年4
月14日注册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为游泳服务等,并于
2015年7月5日对外经营。事发时泳池面积为800平方米(16米×50米),并 配备了若干入水扶梯,深水区到浅水区的水深为2米至1.4米。事发时,鑫 源游泳中心并未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备案,也没用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 门核发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本案呈诉前,蔺某军、李某春曾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对蔺某锐 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因双方意见不一,公安机关并未进行相应的鉴定。本 案呈诉后,蔺某军、李某春申请法院对蔺某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依法 指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蔺某锐符合生前溺水死亡,同时记载蔺某锐生前患有冠状动 脉硬化症,管腔狭窄 Ⅰ~ Ⅱ级。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后,鑫源游泳中心就蔺 某锐特殊体质等提出质询问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答复
函》,主要意见为蔺某锐患有自身疾病运动较静止状态更容易发生心肌 缺血、梗死,在剧烈运动情况下可能发现心前剧痛、憋闷等情况。
【案件焦点】
过失相抵能否在受害人特殊体质案件中予以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蔺某锐在鑫源游泳中心经营 管理的游泳场所溺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 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 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鑫源游泳中心作为游泳场所的经营管理主体,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 务。根据《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以及《全民健身条例》 的规定,游泳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鑫源游泳中心未按规定取得《经营高 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经营游泳服务应属违法。蔺某锐在接受鑫源 游泳中心的游泳服务时发生溺水,鑫源游泳中心当时没有巡视员、救生 员在岗,深水测试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未落实到位,在蔺某锐发生溺水的 第一时间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施救措施,对蔺某锐溺水死亡的后果,鑫源 游泳中心负有主要过错。
蔺某锐作为健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悉自身的身体状况并 意识到游泳存在的风险。因蔺某锐患有冠状动脉硬化症,管腔狭窄 Ⅰ~ Ⅱ 级,根据鉴定机构的答复函,该病症可能不适合剧烈运动。本次事件发生 在冬季,蔺某锐热身时间不足,从深水区域入水,未选择相对安全的扶梯 入水,更易导致危险发生。因此,蔺某锐存在疏忽大意,未对潜在危险尽 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因鑫源游泳中心、蔺某锐均存在过错,在双 方过失相抵的情况下,确认蔺某锐、鑫源游泳中心的过错比例为3 ∶7。
鑫源游泳中心主张蔺某锐因自身原因导致溺水,应负主要责任,鑫源 游泳中心安全保障不到位应负次要责任。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蔺某军、李某春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经认定共计 780684元,由鑫源游泳中心赔偿70%,计为546478.8元。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鑫源游泳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蔺某军、李某春各项 经济损失共计546478.8元;
二、驳回蔺某军、李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侵权责任法》目前尚无针对受害人特殊体质案件作出规定。最高 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明确指出,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 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 法定情形。当侵权行为造成侵权后果,但被侵权人存在特殊体质,如果让 侵权人赔偿全部损失似乎过于严苛,但若令其赔偿部分损失似乎又对受 害人不公,由此产生两难境地,造成了该指导案例公布后,仍然存在较大 争议。
受害人特殊体质,来源于英美法系的“蛋壳头盖骨”规则。根据该 规则,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会影响因果关系,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 任,不能因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而减少或免除责任,是为了保护弱者的利
益。过失相抵,是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 错时,可以减免侵权人责任的一种制度,是为了保障侵权责任法上的责任 自负原则,实现公平正义。从上面分析可知,两者在适用、目的上是存在 一定冲突的。
对于本案讨论的焦点问题,核心问题其实在于如何看待受害人的特 殊体质,这其实是围绕着平衡加害人利益与受害人利益展开的。结合法 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来讲,笔者认为,过失相抵能 够在受害人特殊体质案件中予以适用。理由为:第一,根据侵权责任中过 失相抵理论,适用于所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这是法律之公平精神与自己责 任原则的要求。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裁判理由讲述到受害 人对损害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 法定情形,这一点至关重要。第三,如果否定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客观作
用,势必增加社会主体的注意义务,影响交易成本和效率。
如何让过失相抵能够在受害人特殊体质案件中予以适用,根据上述 分析,应当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对于对自身特殊体质有注意义务的个
人,在从事活动中没有采取合理、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或扩 大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就损害后果或扩大的损害后果,适用过失相抵。第 二,正如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所述,对于对损害结果缺乏注意义务 的特殊体质个人,对损害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应适用过失相抵。
本案中,受害人存在不适合剧烈运动的特殊体质,在其游泳过程中, 没有足够热身及选择安全入水方式,其自身特殊体质加上其行为没有采 取合理、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在侵权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 最终法院将双方过失相抵,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判决作出后,双方 均未上诉,鑫源游泳中心也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编写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张艳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