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购物者出门摔伤后的责任承担

——陶某荣诉北京东方家家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57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陶某荣
被告:北京东方家家商贸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日上午,原告到被告经营管理的位于密云区百世城商业 街4号的东方家家超市购物,购物后摔倒在该超市门口处。原告受伤后, 即至密云区中医院就诊。其伤情经密云区中医院诊断为“右肩软组织损 伤,右上臂软组织损伤” 。此后原告连续性复查,后其伤经密云区医院确 诊为“右肩袖损伤”,就医产生医疗费(包括挂号费)合计2875.92元。依 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其最后一次诊疗时间在2017年5月22日,医 生建议休息一周。在上述诊疗期间,原告又至北京张某云中医骨伤诊所 治疗,产生医疗费460元。原、被告对原告摔伤的原因产生争议。原告
称,系超市北门门帘底部损坏布线交织在一起将其绊倒后致其摔倒在超 市门口,造成右肩部受伤;被告则否认原告系在其超市摔倒。原告为证明





其受伤原因,提交了5张事发当天的现场照片并申请证人李某春出庭作
证,其中有2张照片显示门帘底部有部分较长的碎线,有3张照片显示原告 坐在被告超市门口的地面上;证人李某春的证言显示他只看到了事发当 天原告在超市门口坐在地上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 均不认可,并认为原告的伤与其无关,就其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 证据。依据本院调取的派出所出警视频显示,被告超市没有记录事发过 程的视频资料。
【案件焦点】
被告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及原告自身是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对原告受伤的原因有 争议,被告亦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依 据原告摔倒的地点、报警时间及记录、原告事发后即就诊以及就诊的连 续性,可以确认原告的伤系在被告经营、管理的超市购物后在出门的过 程中摔倒造成的,且原告摔倒与其伤情以及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
系。其次,关于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事发 时,超市北门出口处的门帘底部确有部分较长碎线,有一定的安全隐患, 可以认定被告在危险预防、消除方面存在疏忽,未能提供更加合理的安 全保障措施,存在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故对于原告受 伤,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的成年人,在出入公共场合时,对自身安全亦有注意义务,应小心谨慎, 保护自身安全。故综上,本院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在此次事件 中的责任比例份额为40%。
就具体的损失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出 具的可以相互印证的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综合原告的伤
情、医生的诊疗建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综





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医生的诊疗建议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 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次数酌情予以确定。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 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方家家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陶某荣医疗费、护理费、 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777.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陶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安全保障义务是人类社会不断应对安全风险需求的产物,是基于分 配正义理论发展而来的,该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确立有效地回应了我国 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对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的迫切法律需求。然而我国侵权 责任法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而现实生活中涉及安 全保障义务的案件呈现出越来越复杂的表征,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不断 凸显。本案即反映了如何在审判实践中确认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 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 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 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 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 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发生的,由实施侵





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 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如何认定 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相关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那么在 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合理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应 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1.经营者应在场所设计布置上符合保护公众安全的要求,如宾馆饭 店须设置消防通道,银行应配备保安人员的,应严格按照这些标准执行。 如果没有这方面规定的,则应按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保护方式进行设
置。
2.警告义务。由于公共场所经营的一些项目本身即具有危险性(如 登山、攀岩),有些设施本身具有危险性(如电梯),经营者应向消费者作 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正确的使用方法和防止危险发生的 方法。
3.保护与制止义务。当意外发生时,场所经营者应立即采取措施保 护公众,并制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4.救济义务。当意外发生后,场所经营者应采取措施对受到损害的 公众予以救济(如将伤者送往医院),避免损失因救济不及时而扩大。
就本案而言,陶某荣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摔倒系东方家家超 市所致,但综合其摔倒的时间、地点及东方家家超市门帘底部有破损等 情形,可以确认陶某荣摔倒受伤与东方家家超市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 务的高度盖然性,其明知门帘底部有破损,未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东方 家家超市在场所设计布置上存在疏忽,未按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保护方 式进行设置,故东方家家超市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但陶某荣作 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可以减轻东方家家超市的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李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