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奇诉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滨河路分公司等违反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103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孙某奇
被告: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侬公司)、迪 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滨河路分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侬滨河路公 司)
【基本案情】
迪卡侬滨河路分公司系迪卡侬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在密云区滨河 路178号万象汇商场地下一层销售体育用品。该公司销售体育用品采用 顾客自选方式。为方便顾客选购体育用品,迪卡侬滨河路分公司设置了 产品试用场地,顾客可以试用产品。在乒乓球相关体育用品销售区域,迪 卡侬滨河路分公司安放了乒乓球台案供顾客试用。2017年10月11日晚8 时30分许,原告穿着布鞋,在体育用品超市内试用乒乓球,在接打第一球 时即致右脚受伤。当晚,原告在迪卡侬滨河路分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至
密云区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密云区医院诊断为“考虑:右足第I跖骨撕脱 骨折,右胫骨远端撕脱骨折” 。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82.55元。为证明其 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北京锦鸿时光土木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劳动聘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最后一次至医院复 查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医生建议休息“贰周” ;其扣发工资证明载
明,原告“ 自2017年10月12日起因非工伤休假1个月,扣除11月份全额工 资”。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及护理费损失,原告自称除事发当天为打 车外,其他复查时均为自有车辆,护理为其姐姐护理,原告就此陈述未进 一步举证。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在接打乒乓球时,“左脚向左移一小步, 右脚向左脚前面伸,左脚滑了一下”,右脚当时崴伤;迪卡侬滨河路分公 司认可对于试用乒乓球的顾客穿着鞋子没有具体要求,没有看到原告受 伤的过程。庭审中,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处方单等 记载的名字为“孙某奇”,不能认定该部分医疗费系原告本人因伤治疗 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经现场勘验:迪卡侬滨河路分公司经营的体育用品超市地面颜色为 灰色,依据鞋底的材质不同,地面光滑感受不同。在乒乓球试用区域,安 放有乒乓球台案,顾客可以随意试用;该区域内,没有张贴警示或提示标 识;在试用乒乓球期间,没有销售人员上前进行说明和提醒。
【案件焦点】
被告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及原告自身是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原告在试用乒乓球时导致脚 踝部受伤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及 现场勘验情况,迪卡侬滨河路分公司在乒乓球试用区域未张贴任何提示 标识,在顾客试用产品前及试用过程中,亦均无人员提醒或者看护;虽然 迪卡侬滨河路分公司的销售模式为顾客自选产品方式,但其作为专业的
体育用品经销商,应当具有较一般经营者更加专业的责任意识、风险意 识,应最大限度地保障在其区域内运动、休闲娱乐人员的安全;依据本案 所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迪卡侬滨河路分公司未能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 义务,在危险预防、消除方面存在疏忽,具有过错,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 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的成年人,对在运动过程中应当穿着运动鞋、运动存在的风险应有一定 的认知,依据其陈述受伤的过程,可以认定导致其右脚部受伤的主要原因 系其自身过错所致。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迪卡侬滨河路分公司应承担 的责任比例予以酌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 误工费、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按照迪卡侬滨河路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比例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虽对 部分医疗费票据上的名字提出异议,但结合整个案件事实,可以认定该部 分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受伤产生,故对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迪卡 侬滨河路分公司作为迪卡侬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 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迪卡侬公司自认其对迪卡侬滨河路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密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 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滨河路分公司赔偿原告孙 某奇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845.8元(限本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被告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 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某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判定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及原告是否 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人类社会不断应对安全风险需求的 产物,是基于分配正义理论发展而来的,该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确立有效 地回应了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对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的迫切法律需求。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 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 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 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 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 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可以说安全 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 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通常情况下,需要结合法定注意义务 和审慎管理人的标准来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即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同类交易情形下通行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的尺
度,如果法律、法规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严格按照法 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作出判断;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 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要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 标准,即以交易上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 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在审判实践中,主要可以从以下 几个方面考量。
1.经营者应在场所设计布置上符合保护公众安全的要求,如宾馆、
饭店须设置消防通道,银行应配备保安人员的,应严格按照这些标准执 行。如果没有这方面规定的,则应按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保护方式进行 设置。
2.警告义务。由于公共场所经营的一些项目本身即具有危险性(如 登山、攀岩),有些设施本身具有危险性(如电梯),经营者应向消费者作 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正确的使用方法和防止危险发生的 方法。
3.保护与制止义务。当意外发生时,场所经营者应立即采取措施保 护公众,并制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4.救济义务。当意外发生后,场所经营者应采取措施对受到损害的 公众予以救济(如将伤者送往医院),避免损失因救济不及时而扩大。
本案较一般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有其特殊性,首先,被告有其 特殊性,即被告作为体育用品超市,除具备了公共场所均具有的公共性、 管理性、服务性等一般特征外,又具有显著的特殊性,其销售模式系为顾 客自选产品方式,且其地面颜色为灰色,依据鞋底的材质不同,地面光滑 感受不同;在乒乓球试用区域,安放有乒乓球台案,顾客可以随意试用。
其次,原告系在试用乒乓球的过程中受伤,乒乓球作为一种竞技项目,试 用者自身的注意义务也较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要高。考虑到被告作为专业 的体育用品经销商,应当具有较一般经营者更加专业的责任意识、风险 意识,应最大限度地保障在其区域内运动、休闲娱乐人员的安全。最后, 因其在乒乓球试用区域内,没有张贴警示或提示标识,且在试用乒乓球期 间,没有销售人员上前进行说明和提醒,说明其违反警告义务,在危险预 防、消除方面存在疏忽,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当然,原告作 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乒乓球的竞技性和风险性有一定的认知, 在运动过程中应当穿着运动鞋,可其却穿着布鞋,存在过错,且依据其陈 述受伤的过程,可以认定导致其右脚部受伤的主要原因系其自身过错所
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最后 认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李慧英
